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永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永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善,姑念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告訴人吳佳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參,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糖果罐1個、洗衣袋2個,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8號 被 告 許永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坤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吳佳蓁經 營之「洗特樂自助洗衣店」,見四下無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吳佳蓁所有、放在桌上之糖果罐1個、洗 衣袋2個(價值共新臺幣38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嗣吳佳蓁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由許永坤主動交付上開糖果罐1個、洗衣袋2個(已發還吳佳蓁)。 二、案經吳佳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永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佳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6張。 二、核被告許永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檢 察 官 張志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