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金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祥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訴字第33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金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金祥、李正大(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羅金祥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 ○0 0號泉鴻鋼有限公司同事。羅金祥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7 時40分許,在上址公司內,因車輛停放問題與李正大發生口角,不滿李正大出言「板車在外面等,關你什麼事」等語,羅金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李正大頸部,接續毆打李正大面部,致李正大受有頭皮擦傷、左耳擦傷、頸部挫傷、右肩膀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肩膀挫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50頁】)、右手部挫傷、右手食指挫傷(起訴書漏載右手食指挫傷之傷勢,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訴字卷第60頁】)之傷害。後因同事王國泰、黃千鳳聽聞爭吵而上前制止,羅金祥方停手。嗣經李正大於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金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48 至250 、333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大、證人王國泰、黃千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31至32、35至36頁;偵卷第43、90至91頁),並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110 年11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11 年1 月6 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順安中醫診所111 年7 月1 日診斷證明書、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畫面截圖、告訴人於順安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鳳山醫院111 年10月19日長庚院鳳字第1111000023號函既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順安中醫診所111 年11月1 日函、112 年2 月1 日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59頁;審訴卷第82頁;訴字卷第33、52至56、63至97、105 至159 、165 至203 、21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持續徒手毆打告訴人面部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公司內車輛停放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動輒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其所為之傷害行為,並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全部傷害,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227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39 至340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 千至3 萬6 千元,前曾發生車禍傷及腦部,目前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身體狀況(見訴字卷第241 頁之診斷證明書、第306 頁之在職證明書、第336 頁)暨其素行(見簡字卷第17至3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始終坦承其所為之傷害行為,並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全部傷害,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復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意等情,有上揭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參考本院112 年 度附民字第227 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羅金祥應給付告訴人李正大新臺幣(下同)7 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7 月10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7 期,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40680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654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306 號卷,稱審訴卷。 4.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32 號卷,稱訴字卷。 5.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323號卷,稱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