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宏榮輝企業有限公司、杜碧樹、朱文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榮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陳榮輝 被 告 杜碧樹 朱文貴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5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宏榮輝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陳榮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三、杜碧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四、朱文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杜碧樹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宏榮輝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宏榮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榮輝則係宏榮輝公司登記負責人,朱文貴係該公司員工,其等3人均知悉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杜碧樹、陳榮輝亦知悉未依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杜碧樹、陳榮輝、朱文貴竟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杜碧樹、陳榮輝復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杜碧樹自民國105年5月間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用陳榮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RCG-2601號租賃小客車及AWV-5363號自用 小客車,至高雄市不特定之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30元至36元不等之代價收購廢五金混合物(含廢鐵、廢鋁、廢銅、廢瓦斯調節器、廢水表、廢馬達、廢引擎及廢電表等)一般廢棄物,載運回宏榮輝公司上開場址貯存、堆置,並自108年 起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僱用朱文貴從事分類及拆解等之 處理行為。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6月11日15時許,前往宏榮輝公司實施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明上開事實之證據,除增加「被告陳榮輝、杜碧樹、朱文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401736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40782100號函暨檢附稽查紀錄影本及稽查照片各2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25646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2日高市 環局廢管字第11234292900號函」、「祐慶企業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 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另公訴意旨並未載明是何廢棄物,卷內並沒有證據顯示是事業廢棄物,故應認是一般廢棄物,予以補充。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106 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1月20日施行,被告陳榮輝 、杜碧樹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時間則係自105年5月起至110年6月11日遭查獲時止,雖橫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陳榮輝、杜碧樹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如後述),參考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榮輝、杜碧樹、朱文貴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卻由被告陳榮輝收購並載運廢五金混合物至上開土地放置,符合上開貯存、清除之定義,並由被告朱文貴從事分類及拆解,自屬處理無疑。 ㈢核被告陳榮輝、杜碧樹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被告朱文貴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㈣查被告陳榮輝為宏榮輝公司廠址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78頁),且有土地所有權狀4份在 卷可參,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榮輝所涉部分,漏未論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此部分法院認定之罪名與起訴書已記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法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該罪名(見審訴卷第78頁),並給予答辯之機會,足認對被告陳榮輝之防禦權均無影響,法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漏未載明被告陳榮輝、杜碧樹、朱文貴另有「貯存」之態樣,應予補充,然基本事實同一,且僅係犯罪態樣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一罪。被告陳榮輝、杜碧樹自105年5月間起至110年6月11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人員查獲時止;被告朱文貴自108 年間某日起至110年6月11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人員查獲時止,所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皆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㈥被告陳榮輝、杜碧樹、朱文貴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榮輝、杜碧樹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同,非屬同一罪之各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則被告陳榮輝、杜碧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㈧被告宏榮輝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相繩,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陳榮輝、杜碧樹、朱文貴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祐慶企業有限公司清除宏榮輝公司廠址內之廢棄物,有前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及祐慶企業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應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彌補 犯罪所生之損害;另參清運價格僅為3,500元,也沒有證據 顯示有污染環境,所生損害應非重大。本院考量各情,倘就被告陳榮輝、杜碧樹、朱文貴所犯上開犯行,各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榮輝、杜碧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陳榮輝、杜碧樹、朱文貴共同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均坦承犯行,並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已將土地回復原狀;並參被告陳榮輝、杜碧樹、朱文貴分工、參與程度;復衡被告陳榮輝、杜碧樹、朱文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陳榮輝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配偶同住、需扶養1名2個月大的小孩、房子因欠債遭拍賣;被告杜碧樹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配偶同住、靠老人年金生活;被告朱文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兒子同住、配偶已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二、三、四所示之刑。就被告宏榮輝公司審酌上開一切情況、負責人及受僱人均有涉案、資本額及現停業之狀況,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考,科以如主文欄一所示之罰金。 末查,被告陳榮輝、杜碧樹、朱文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將土地回復原狀,相信被告陳榮輝、杜碧樹、朱文貴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陳榮輝、杜碧樹、朱文貴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榮輝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被告杜碧樹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朱文貴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陳榮輝、杜碧樹、朱文貴如違反本院所 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沒收: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沒收之前提事實即被告之違法行為,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犯罪工具、產物及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事實審法院固得補充調查證據及綜合評價相關證據而為認定,究仍不能解免檢察官應負之主張或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盡其主張或舉證責任,法院即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自不能反執以指摘法院調查未盡;關於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則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是否存在,即行為人有無因犯罪獲得財產增值之狀態,因涉及刑事不法行為有無、既未遂之認定,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以免不當限制、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3人之固有財產權,逾越利得沒收 並非刑罰之本質;其次於後階段「利得範圍」,鑑於利得沒收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求訴訟經濟,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倘應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亦得以估算認定之。惟此估算仍應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要求,於充分調查估算基礎後,以合義務之裁量行之,自不待言。是以所謂估算法則之運用,僅在犯罪所得之存在得以確認後,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調查方法,應予區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公訴意旨並未提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先予說明,惟依據卷內資料,被告杜碧樹既出資開設宏榮輝公司,並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陳榮輝,至高雄市不特定之資源回 收場,以每公斤30至36元不等之代價收購廢五金混合物,另自108年起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朱文貴從事分類及拆解等之處理行為,應可合理推論被告杜碧樹是有利潤,否則不會自105年起營運至110年6月11日為環保局查獲止持 續經營,而被告陳榮輝、朱文貴亦不爭執上開工資,顯見該2人亦有所得。但是,卷內並沒有帳冊、出勤紀錄等證明, 可以確實計算實際犯罪所得為何,又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惟參考上開見解,估算並非隨意喊價,法院仍要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在合義務之裁量行之,以免侵犯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參酌原本殘留的廢五金大概是230公斤至240公斤,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5日函在卷可參,被告陳榮輝、 杜碧樹、朱文貴委託合法之清運業者,所需的費用僅3,500 元,亦有上開統一發票收執聯在卷可佐,是每公斤的費用約在14.9元(計算式:3,500÷235≒14.9<四捨五入>),核與被 告杜碧樹於警詢中自陳:混合廢五金依法不得收受,我們公司收受要拆解也不符合成本,所以待堆置累積一定數量後,會以低價賣給甲級處理場處理,通常是以10元至15元收受等語相符,又被告杜碧樹雖亦陳尚未出售該廢五金等語,惟如上所述,宏榮輝公司自105年起開始營運至110年,尚難想像完全沒有出售,故此部分的供述尚不可採。而辯護人具狀稱願以20萬元作為三人的犯罪所得等語,20萬元大概是販售13,423公斤(計算式:200,000÷14.9≒13,423<四捨五入>),此數量非小,尚屬可採。 ⒊是本院因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之方法,認定本案總共犯罪所得為20萬元,另考量被告陳榮輝、杜碧樹、朱文貴之分工、以及被告朱文貴是自108年才加入等情,本院認被告杜碧樹應有12萬元之犯罪所得 ;被告陳榮輝應有6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朱文貴應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 ⒋另參被告陳榮輝、杜碧樹、朱文貴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惟衡量被告陳榮輝、朱文貴所收受的薪資,並非遠高於一般工作的薪資,考量其2人仍 有付出相當之勞力,且其2人工作並非全部都是非法行為, 另本院已有命該2人向公庫支付相當之金額,並考量2人的生活狀況,認為維持該2人的生活,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杜碧樹部分,本院亦考量其生活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本院命支付國庫之數額,認如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63號被 告 宏榮輝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號 兼 代表人 陳榮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杜碧樹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文貴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碧樹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宏榮輝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宏榮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榮輝則係宏榮輝公司登記負責人,朱文貴係該公司員工,其等3人均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未依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杜碧樹自民國105年5月間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用陳榮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RCG-2601號租賃小客車及AWV-5363號自用 小客車,至高雄市不特定之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30至36元不等之代價收購廢五金混合物(含廢鐵、廢鋁、廢銅、廢瓦斯調節器、廢水表、廢馬達、廢引擎及廢電表等),載運回宏榮輝公司上開場址堆置,並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僱用 朱文貴從事分類及拆解等工作。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6月11日15時許,前往宏榮輝公司實施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杜碧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杜碧樹係宏榮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⑵宏榮輝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混合五金廢料等事實。 2 被告陳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陳榮輝係宏榮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實際由被告杜碧樹出資經營,坐落土地僅暫時登記其名下,其實際係受僱擔任貨車及自小客車駕駛,前往不特定之資源回收場收購廢五金混合物回公司處理之事實。 ⑵宏榮輝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混合五金廢料等事實。 3 被告朱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朱文貴係受僱於被告杜碧樹,在宏榮輝公司從事混合五金廢料分類及拆解等工作之事實。 ⑵宏榮輝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混合五金廢料等事實。 4 ⑴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份 ⑵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影本各4份 ⑶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0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120號) ⑴宏榮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被告陳榮輝,且該公司場址所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均登記於被告陳榮輝名下之事實。 ⑵宏榮輝公司於110年9月1日始取得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實。 5 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8月17日環署督字第1101113609號函文1份 ⑵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1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7508300號函文及檢附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110年6月11日)影本、稽查照片12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 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3份(稽查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1日、同年月15日9時43分、同年月15日13時53分) ⑷宏榮輝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GPS定位資料1份、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⑸稽查現場照片11張(110年6月11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1日) 宏榮輝公司於110年6月11日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公司場區土地堆置混合五金廢料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1771100號函文及檢附現場照片資料各1份 被告等人迄111年2月14日止,仍未將宏榮輝公司場內廢棄物清除完畢,尚未回復原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碧樹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被告陳榮輝、朱文貴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杜碧樹、 陳榮輝、朱文貴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宏榮輝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