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登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登發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登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第6-7 行「致鐵門軌道與門把受損、貨車左側車斗凹陷受損、鐵門與信箱凹陷而不堪使用」更正為「致鐵門軌道與門把受損、貨車左側車斗凹陷受損、鐵門與信箱凹陷而損壞上開物品」;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自本案遭毀損之物品照片以觀,可見上開鐵門軌道與門把受損、貨車左側車斗凹陷受損、鐵門與信箱凹陷之情事,本案被告侯登發所為,已使上開物品之物理形體受有損壞,而損害其效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藍至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持木棒毀損告訴人之鐵門、信箱、車輛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即足。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雖有調解意願,惜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致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木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之以毀損本案物品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如前,然上開木棒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價值不高,且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0號被 告 侯登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登發平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又藍至均 為邦銓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3作為工廠使用。侯登發因不滿工廠機器長期運作所生之 噪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持木棒先 後敲打工廠之鐵門、小門、信箱及停放於工廠門口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致鐵門軌道與門把受損、貨車左側 車斗凹陷受損、鐵門與信箱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藍至均。嗣經藍至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至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登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至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物品受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器物罪嫌。告訴暨報 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尚有以手敲打及以腳踹踢 工廠之鐵門、小門,及以腳踹踢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鐵門產生異音凹陷、上開車輛前保險桿受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毀損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只有踢鐵門、小門,沒有去用車子等語。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第一次被告破壞鐵門、小門、轎車前保險桿,他用腳踹及用手打,我發現鐵門有異聲及凹陷等語,嗣於偵查中則改稱:被告第一次於110年11月11日以腳踹、用手打公司的鐵門、小門、轎車前保桿,當時 鐵門沒受損,轎車則是前保桿鈕扣斷掉等語,可知被告雖有以手腳拍打踹踢鐵門、小門之舉,惟鐵門並未因此受損。再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當時上開車輛停放在工廠對面之路旁,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0時6分許以腳踹踢車輛前方之位 置一下,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腳踹踢車輛。然關於車輛實際受損情形為何,告訴人始終未能提供相關照片及維修單據等客觀證據,則車輛前保險桿是否確有因此受有損害,實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意旨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何毀損鐵門、小門及車輛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於密接時空所發生之接續行為,有單純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張 志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賴 英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