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栢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栢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栢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栢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至111年12月16日間,先後多次竊取告訴人吳仲閔財物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除其於111年12月16日所 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00元現金外,其餘均未返還於告訴人 ,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完全填補,姑念被告於犯後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5,000元現金,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 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其餘所竊得之400元現金,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5號被 告 黃栢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栢杉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呷尚寶早餐店員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竊取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500元,並陸續於111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竊取抽屜內現金共約4500元,又於同年12月16日凌晨4時52分 許,竊取抽屜內現金400元(已歸還)。嗣店長吳仲閔發覺 有異,經調取監視錄影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仲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栢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仲閔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2張、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竊取同一被害人之金錢,其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竊得且未歸還之5000元,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所認被告竊得之金錢約為2萬元,固與被告所述有異,惟本案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得如告訴人所述之金錢,自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之一行為,惟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檢 察 官 楊 翊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