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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8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姚怡菁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福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8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福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良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稻香小吃店」前,見許建業所有而稍早放置於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悠遊卡、一卡通、身分證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錢包而將之侵占入己。嗣許建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後,通知陳福良到場說明,陳福良乃提出所侵占之悠遊卡、一卡通各1張及現金5,100元(均已發還)予警方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福良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建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相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證人許建業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1月14日10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稻香台灣小吃店遭不明人士,以徒手的方式侵占錢包等語,足見本案遭被告取走之錢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地遺失,非屬遺失物或漂流物,而係一時疏忘而未取走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未洽,惟法條條項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提出侵占之悠遊卡、一卡通、現金交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雙方就本案基礎事實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侵占之皮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身分證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用,且告訴人可申請遺失、補發,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悠遊卡及一卡通各1張、現金5,100元已扣押發還告訴人領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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