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福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8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福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良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稻香小吃店」前,見許建業所有而稍早放置於 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悠遊卡、一卡通、身分證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錢包而將之侵占入己。嗣許建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後,通知陳福良到場說明,陳福良乃提出所侵占之悠遊卡、一卡通各1張及現金5,100元(均已發還)予警方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福良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建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相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證人許建業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1 月14日10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稻香台灣小吃店 遭不明人士,以徒手的方式侵占錢包等語,足見本案遭被告取走之錢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地遺失,非屬遺失物或漂流物,而係一時疏忘而未取走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未洽,惟法條條項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提出侵占之悠遊卡、一卡通、現金交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雙方就本案基礎事實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侵占之皮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 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身分證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本身之 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用,且告訴人可申請遺失、補發,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悠遊卡及一卡通各1張、現金5,100元已扣押發還告訴人領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