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勝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勝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0時前某時許,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臉書網頁,以暱稱為「王崧熤」之帳號,與臉書社團「辦門號換現金、小額借貸、借錢免求人全省服務!!」中之郭信宏(聲請意旨誤載為「郭俊宏」,應予更正)聯繫,並向郭信宏佯稱:欲購入MyCard遊戲點數,請郭信宏代為購買,其再將款項轉匯給郭信宏等語,致郭信宏陷於錯誤,依指示購入如附表所示序號、面額之MyCard遊戲點數,並分別儲值至張勝傑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帳戶(暱稱:「ㄚ傑」,下稱「金好運娛樂城」帳戶)、及向聖祐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野蠻世界」遊戲帳戶(暱稱:「不開jp死全家」,下稱「野蠻世界」帳戶)中,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利益。 二、被告張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野蠻世界」帳號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之前用朋友朱○希(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 0號註冊「野蠻世界」帳戶,但該帳戶我於111年12月初即已售予他人,我不記得確切出售日期,我沒有向告訴人郭信宏行騙等語: (一)「野蠻世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朱○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野蠻世界娛樂城電子函文及所附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聖祐遊戲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函文及所附之登入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復觀諸「金好運娛樂城」帳戶之申設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聯絡地址均與被告之個人資料完全相符,且該帳戶所綁定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提供之手機號碼相符,此有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鈊(管)字第1120706號函所附之消費會員申 設紀錄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金好運娛樂城」帳戶亦為被告所申設無訛。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案發當日,跟暱稱「王崧熤」之人透過MESSENGER聯繫,對方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2,750 元向我購買MyCard點數15,000點,交易方式為他提供「金好運娛樂城」帳戶、「野蠻世界」帳戶給我,我幫他在遊戲中使用小額付費購買遊戲點數後,他會再匯錢給我,我使用我的門號0000000000購買如附表所示之MyCard點數並儲值於前開帳戶,後續他說要匯款給我後就直接封鎖我了,我沒有收到半毛錢等語。而自告訴人與「王崧熤」之MESSENGBR對話 紀錄以觀,可見「王崧熤」提供「金好運娛樂城」帳戶、「野蠻世界」帳戶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即依指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遊戲點數,並於儲值至前揭遊戲帳戶內後截圖予「王崧熤」確認,然「王崧熤」確認告訴人均儲值完成後,僅向告訴人稱「我現在就去匯」等語,惟旋即未再回覆告訴人任何訊息,此情核與告訴人所證前揭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紀錄、上揭野蠻世界娛樂城函覆資料、上揭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函所附之MyCard點數消費明細說明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21頁),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述,應屬信實。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依「王崧熤」指示,以小額付費方式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點數,並分別儲值於「金好運娛樂城」帳戶、「野蠻世界」帳戶內後,「王崧熤」即與告訴人失去聯繫等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野蠻世界」遊戲於註冊帳號時,玩家無須填寫個人資料,僅須綁訂手機號碼,遊戲帳號或密碼如有遺失,得以玩家綁定認證之手機門號尋回,且前開綁定之手機號碼得透過遊戲內之設定功能修改等情,有前揭聖祐遊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野蠻世界」說明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2之3頁),足認「野蠻世界」係單純以玩家所綁定 之手機門號確認玩家身分,如玩家欲將遊戲帳戶移轉予他人,則應透過變更綁定手機號碼之程序,將原綁訂之手機門號變更為他人之手機門號。又「野蠻世界」帳戶於本案案發時,仍持續綁定證人朱○希所申設之門號,且「野蠻世界」帳戶,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在本案告訴人受詐欺之111年12月6日10時前,全無任何登入紀錄,此亦有上揭聖祐遊戲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參,審酌於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交易中,向他人購買遊戲帳號之一方,為確認其所購得之遊戲帳戶確可正常使用、遊玩,多於購入帳戶後,立即登入帳戶確認,苟被告確係將遊戲帳號讓售予不相識之網路買家,則其與帳號買家間,應全無信賴基礎之可言,依遊戲帳號交易之常情,實難想見該買家於購買帳號後,全無登入帳號查看之舉,亦難想見該買家於取得帳號後,仍持續綁定被告設定之門號,而任令自身帳號暴露於可能遭被告任意登入、使用之風險中,顯見被告供稱其於000年00月間,已先行將「 野蠻世界」帳戶讓售與他人乙節,與遊戲帳號之交易常態不符,而無足憑採。本案案發時,「野蠻世界」帳戶仍為被告所使用乙情,自堪認定。 2.另暱稱「王崧熤」之人尚有提供被告所申設之「金好運娛樂城」帳戶予告訴人儲值遊戲點數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金好運娛樂城」帳戶之最後登入位址為101.8.23.51, 「野蠻世界」帳戶於本案發生時之111年12月6日,登入IP位址則為101.8.23.29等情,有上揭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函文所附消費會員申設紀錄、聖祐遊戲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7頁),可見「金好運娛樂城」帳戶之最後登入位址與「野蠻世界」帳戶之登入位址幾乎相同,上開2者應係於極為接近之地點登入甚明 ,如被告所述其僅將「野蠻世界」帳戶售予他人等情為真,「金好運娛樂城」帳戶自應仍為被告所用,則實難想見他人得以在未受轉讓「金好運娛樂城」帳戶之狀態下,得以同時提供被告所申設使用之「金好運娛樂城」帳戶供告訴人匯入遊戲點數,且持續於被告之鄰近地點登入上開遊戲,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僅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是於本案案發時,臉書暱稱「王崧熤」之帳號、「金好運娛樂城」帳戶、「野蠻世界」帳戶,均為被告本人所使用等情,至為明確。3.查現今社會之社群平台中,網路使用者多以虛擬代稱取代其真實姓名,且使用者間並無法取得其餘使用者之個人聯絡資料,如於社群平台與他人進行交易,一旦與他方失去網路上之聯絡管道,將使交易者事實上無從聯絡對方,而無法取回其所移轉之物品或利益,是使用者間為降低交易無法實現之風險、累積彼此間之信任基礎,多會於交易過程中,提供真實身分資料、連絡電話或匯款帳戶等資訊做為擔保,以明交易之誠信,此應為參與網路交易之玩家所廣知之情事。惟觀之被告不僅以非其本名之「王崧熤」與告訴人聯繫,於聯繫過程中,更提供與本案毫不相關之「葉則旻」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面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並有前開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0、41頁),可見被告並未有向告訴人揭露其真實身分之意,惟其仍提供前開資料予告訴人,藉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同意與之進行交易,復於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儲值致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帳戶內後,承諾將立即匯款卻旋即失去聯繫,堪認被告自始即無支付約定款項之真意,其主觀上確具詐欺得利之犯意,至為灼然。 (四)至告訴人雖指稱其係於上開臉書社團看見被告之公開貼文廣告,方以私訊聯繫被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現在已經沒有保留該貼文廣告之原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卷內並無其餘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於網際網路,張貼欲收購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之情事,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爰予更正,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杜撰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以詐術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遊戲點數,因係以詐術取得前開無實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聲請意旨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其刑度並無更易,僅應適用之行為態樣有別,爰逕予更正如上。 (二)另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然該部分 與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施以同一詐術,而使告訴人分次代為購買後儲值之遊戲點數,是該部分事實與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應具事實上同一性,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詞向告訴人詐取財產上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MyCard點數,係屬虛擬點數利益,性質上無由沒收,被告亦未合法償還告訴人,又上開點數之市場價值約為15,000元等節, 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本案詐得之利益價值1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由進行原物沒收,揆諸上揭說明,原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序號 點數面額 交易時間 儲值帳戶 1 MFZ000000000000 2,000 111年12月6日11時9分許 「金好運娛樂城」帳戶 2 MFZ000000000000 2,000 111年12月6日11時40分許 「野蠻世界」帳戶 3 MFZ000000000000 2,000 111年12月6日11時42分許 4 MFZ000000000000 2,000 111年12月6日11時44分許 5 MFZ000000000000 2,000 111年12月6日11時52分許 6 MFZ000000000000 5,000 111年12月6日11時49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