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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永村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啓貞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5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49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啓貞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啓貞為啟貞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0 年10月1日起出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建物(下稱上開建物)予帝力佛英雄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力佛公司)作為高雄岡山倉庫使用,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中載明帝力佛公司應負責繳納之費用,依繳費單據所載之金額繳交。郭啓貞明知帝力佛公司給付之電費金額應依電費帳單,且郭啓貞亦無實際支出逾越上開建物應繳電費帳單之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11 年2 月22日、同年4 月8 日,在岡山仁壽路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予帝力佛公司要求繳交超過繳費單據之金額,並接續於同年5 月17日、5 月30日,在岡山仁壽路郵局寄發存證信函及同年6 月12日前往上開建物,向帝力佛公司佯稱:電費金額自租賃時起至111 年4 月20日,共計新臺幣(下同)210,646 元,請帝力佛公司繳納云云,帝力佛公司驚覺有異,查詢電費發覺金額非如郭啓貞所述,未依郭啓貞浮報之金額繳納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啟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61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雨農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陳志華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111 年2 月22日、同年4 月8 日、5月17日、5 月30日、6 月30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啟貞建設有限公司出具之電費計算表、電費查詢結果、台灣電力公司帳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111 年6 月12日高雄岡山門市現場截圖1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啟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自111 年2 月22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止,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及前往上開建物浮報電費金額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詐得財物之結果,爲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及前往上開建物向告訴人帝力佛公司浮報電費之犯罪事實,惟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如前(本院審易卷第58頁),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且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浮報不實電費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損害、未詐得任何款項(已依未遂犯而減輕,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毀損、偽造文書、侵占、偽證等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建設公司負責人、離婚、小孩都已成年及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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