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石忠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忠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7 號、112年度偵字第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忠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㈡按具金融帳戶性質之虛擬錢包或加密貨幣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此類帳戶之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或交易平台自由申請開戶,且因此類虛擬帳戶係用以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常需驗證身分並綁定個人名下其他金融帳戶以相互連動進行交易,是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設立虛擬帳戶或電子錢包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身分證件或金融帳戶為驗證及綁定,考量此類虛擬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徵求證件及金融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從事不法。況個人身分證件影本於社會交易上具有證明功能,倘非有特殊因素,不具相當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徵求提供證件影本,一般人多會予以拒絕,上情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8歲,從事成衣買賣,為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明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而不及於常人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所具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理解上開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者,其目的有高度可能涉有不法,是被告對於將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他人,有遭利用於犯罪之高度可能,自難諉稱無所預見。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王康夫只跟我說要投資虛擬貨幣,要我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交給他,他沒有拿任何資料給我看,也沒有跟我說註冊的平台帳號等語,可見被告在無任何詢問及徵信之情形下,即逕將存摺及身分證影本交予他人,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容任他人持以作不法使用之意,其主觀上有以提供存摺及身分證影本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及證件影本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惟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詐欺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證件及帳戶存摺影本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犯後否認犯罪等情;又考量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證件影本供詐欺集團綁定申設電子錢包以遂行詐欺,未獲有報酬,致告訴人游竣任、葉長龍所受損失達近十萬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危害有填補作為等情;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固係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顏宗貝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7號112年度偵字第5347號被 告 石忠明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忠明可預見提供個人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用,進而做為不法集團以詐騙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之工具,而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前之該月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將其個人身分證及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9日前之該月某日,以石忠明之個人資料向「南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南興行銷公司)申請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並綁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於:⑴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以L ine通訊軟體暱稱「吟吟」帳號,向游竣任謊稱側錄不雅影 片云云,致游竣任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7分、19時21分、20時0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全家超商新延平 店」、宜蘭縣○○市○○路00○0號「7-11超商宜商店」、宜蘭縣 ○○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東港店」,以代碼繳費新台幣 (下同)2萬元、1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南興行銷有限公司),南興行銷公司再將以石忠明名義下單之虛擬貨幣轉存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錢包;⑵111年8月 29日2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朋友國泰商銀」帳號,向葉長龍謊稱貸款金額遭凍結,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葉長龍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13時44分許,在花蓮縣○○鎮○○ 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鳳林門市」,以代碼繳費2萬元、2萬 元(合計4萬元)至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嗣游竣任、葉長龍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竣任、葉長龍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忠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提供個人身分證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朋友)王康夫說投資虛擬貨幣,說給他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他會處理,其他我不清楚,他沒有拿什麼資料給我看,我也沒有拿錢給他幫我投資虛擬貨幣,他用「微信」通訊軟體傳給他同學賴孟朋,都是賴孟朋在處理的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游竣任、葉長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告訴人2人以超商繳費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用於購 買虛擬貨幣,復據證人即南興行銷公司負責人陳晉文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南興行銷會員資料、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份、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確遭詐騙集團利 用做為以詐騙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將個人身分證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友人王康夫,再由王康夫轉交賴孟朋,惟王康夫已過世,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無法予以傳喚訊明是否曾向被告收取上開個人及金融帳戶資料,另證人賴孟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並未透過王康夫取得被告之個人資料,亦未代被告註冊平台帳號,參以被告並未實際出資購買虛擬貨幣一節,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再一般民眾若從事正常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應無以他人名義申請電子錢包使用之必要,故被告對提供個人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個人身分證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申辦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做為以詐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