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信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信紘犯過失輸入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 N Tox injection 100 units」注射液拾盒(每盒壹瓶,共計拾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ReN Tox injection 100 units」均更正為「Re N Tox injection100 units」,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簡易申報單 編號為:CE12OH4YEPF5」更正為「簡易申報單編號為:CE120H4YEPF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鄭信紘所輸入之物檢出含有「Clotridium botulinum toxin type A」(A型肉毒桿菌毒素)成分,即應以藥品列管,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被告係疏於注意而過失輸入 管制禁藥,要與處於犯罪支配地位之正犯有別,聲請意旨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員工輸入管制藥品,應以間接正犯論處,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事先查證或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即輸入含有禁藥成分之注射液,損及主管機關對於藥品藥物之管理及社會大眾之用藥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考量被告於網路購物未善盡查證即購買自境外出貨之產品,因而輸入管制禁藥之情節,所輸入之禁藥數量非巨,且於輸入之際即遭查獲,尚未對外流通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含A型肉毒桿菌成分之「Re N Tox injection 100 u nits」注射液10盒,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非屬違禁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而上開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現扣於華儲快遞進口專區保管中等節,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00號被 告 鄭信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信紘原應注意輸入含西藥「Clotridium botulinum toxintype A」(A型肉毒桿菌毒素)成分之物,為一種神經肌肉阻斷劑,可作為治療眼瞼痙攣、半面痙攣、局部肌肉痙攣、斜視、痙攣性斜頸、小兒腦性麻痺引起之肌肉痙攣、皺眉紋、原發性腋窩多汗症之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且「Clotridium botulinum toxin type A」成分倘使用 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經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准,於民國112年2月16日9時54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0,456元向某不詳賣家購買含西藥「Clotridium botulinumtoxin type A」之「ReN Tox injection 100 units」10盒(每盒1瓶,共計10瓶)後,即以自己之名義,委由不知情 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航空快遞寄送之方式,於112年2月21日,自香港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輸入臺灣地區,並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一批(簡易申報單編號為:CE12OH4YEPF5,提單主號為:00000000000、提單分號:TZ000000000000V),而以此方式輸入未經核准之藥品。嗣經臺北關人員執行儀檢,發覺有異,開箱查驗後予以扣押,並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發現含有如上所示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信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蝦皮購物訂單網頁列印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4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7012S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蝦皮購物訂單資料、關貿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5月3日關貿通字第1120001484號函文、個案委託 書、扣案藥品照片、被告所有之含有「Clotridium botulinum toxin type A」成分成分之「ReN Tox injection 100 units」10盒(每盒1瓶,共計10瓶)扣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成年員工寄送及辦理申報進口上開「Clotridium botulinum toxin type A」共計10盒(每盒1瓶,共計10瓶),而犯上開之輸入禁藥罪,為間接正犯。 三、沒收: 扣案之「Clotridium botulinum toxin type A」共計10盒 (每盒1瓶,共計10瓶),屬違禁物,且現扣於臺北關私貨 倉庫保管中,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參,是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 記 官 黃 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