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晶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余文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晶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文芳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125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 年度易字第314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晶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黃○○係晶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晶揚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係晶揚公司派駐現場監造人員(黃○○、陳○○所涉違反 政府採購法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郭○○係○○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郭○○配偶李○、渠子郭○○及郭○○ ,均任職○○等公司,負責協助郭○○管理公司、辦理財會或執 行公司得標工程施作及管理等工作。 二、緣郭○○、李○前向悅城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借牌所涉違 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先後得標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下稱高雄市養工處)「107 年度高雄市仁武等地區道路緊急搶修及經常性養護工程(開口契約)(標案案號:10707CA021)」標案(下稱「107年仁武標案」),及「108年度高雄市大寮等地區道路緊急搶修及經常性養護工程(開口契約)(標案案號:10807CA026)」標案(下稱「108年大寮標案」)。而晶揚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得標高雄市養工處「107年度鳳山等七區道路緊急搶 修及經常性養護工程(開口契約)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標案案號:10707SB011)」,負責上開「107年仁武標案」、 「108年大寮標案」工程監造事宜,黃○○與陳○○均為受高雄 市養工處委託提供審查及監造之人,本於誠信原則應盡注意義務,竟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於: ㈠監督「107年仁武標案」工程期間之107年5月22日前某日,黃 ○○趁該工程尚需施作大面積刨鋪及現場取盆料送驗、鑽心取 試體送驗之際,在該工程某工地,向工地負責人郭○○要求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郭○○因數額較大無法自行做決定 ,故詢問郭○○意見,渠等因該工程大面積鋪築時,未依工程 契約規範使用送審之勵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龍公司)、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隆公司)、瑞榮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榮公司)之原生料瀝青混凝土施作該工程鋪築作業,反而使用上開勵龍公司、光隆公司、瑞榮公司之再生料瀝青混凝土施作該工程,有偷工減料情事,為求工程現場採樣送驗合格,遂事前先準備好符合規範之盆料、試體以供監造直接送驗,為免受監造刁難,郭○○即同意黃○○之要求 ,由郭○○在某工地,將10萬現金交付予黃○○,黃○○於收受該 筆款項後,即意圖為私人之不法利益,未依服務建議書實際監督現場施作瀝青料是否為來自送審瀝青廠之原生料,即任由郭○○等人於該工程大面積鋪築時,使用再生料施作,及以 事前準備好之盆料、試體,替換現場取樣之盆料、現場鑽心之試體送驗,繼而於試驗報告上審查判定合格,而違背其受委任義務,嗣該標案於107年12月31日完工並驗收請款,致 生損害高雄市養工處所主辦公共工程之施工品質及高雄市養工處對於主辦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㈡監督「108年大寮標案」工程期間之108年1月28日,黃○○趁該 工程尚需施作大面積刨鋪及現場取盆料送驗、鑽心取試體送驗之際,在該工程某工地,向工地負責人郭○○要求1萬元款 項,郭○○遂詢問郭○○意見後同意其要求,由郭○○在某工地將 1萬元現金交付予黃○○;黃○○食髓知味,復於108年4月10日 前某日,在該工程某工地向郭○○要求20萬元,郭○○因數額較 大無法自行做決定,故詢問郭○○及李○意見,渠等因該工程 大面積鋪築時,未依工程契約規範使用送審之勵龍公司之原生料瀝青混凝土施作該工程鋪築作業,反而使用勵龍公司之再生料瀝青混凝土,以及非送審之和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生公司)、邑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邑川公司)、瑞榮公司之再生料施作,有偷工減料情事,為求工程現場採樣送驗合格,遂事前先準備好符合規範之盆料、試體以供監造直接送驗,為免受監造刁難,郭○○、李○即同意黃○○之 要求,並指示郭○○於108年4月10日自其中華郵政0000000-00 0XX0X號帳戶分別提出領5筆各2萬元現金,共計10萬元,及 指示郭○○於108年4月12日自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XX9 X號帳戶分別提領5筆各2萬元現金,共計10萬元,再由郭○○ 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之統一超商高鳳門市,將20萬現金交付予黃○○,黃○○於收受前開款項後,竟與其派至現場之監 造人員陳○○共同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依 服務建議書實際監督現場施作瀝青料是否為來自勵龍公司之原生料,即任由郭○○等人於該工程大面積鋪築時,使用再生 料施作,及以事前準備好之盆料、試體,替換現場取樣之盆料、現場鑽心之試體送驗,繼而於試驗報告上審查判定合格,而違背其受委任義務,嗣該工程於108年4月3日遭高雄市 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進行不預先通知查核,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被評等69分(丙等),然該標案仍於108年6月30日完工並驗收請款,致生損害高雄市養工處所主辦公共工程之施工品質及高雄市養工處對於主辦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晶揚公司之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黃○○、陳○○於本院訊問之陳述、證人鄭 ○○、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7年度鳳山 等七區道路緊急搶修及經常性養護工程(開口契約)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標案案號:10707SB011)」決標公告、服務建議書各1份、「107年仁武標案」決標公告、被告公司「107年仁武標案」107年1月23日至1月26日、107年5月16日至5 月22日、107年8月20日至8月22日、9月3日至9月7日、107年11月4日至11月5日、107年11月10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高 雄市養工處107年3月9日高市工養處鳳字第10770969900號函檢附送審資料、107年4月9日SGS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B-00-00000、C-00-00000)、高雄市養工處「107年度高雄市仁武等地區道路緊急搶修及經常性養護工程(開口契約)」工程結算書、勵龍公司出廠證明書、光隆公司107年5月31日熱拌瀝青混凝土出廠證明書、悅城公司108年2月23日城字第03108022301號函檢送108年度瀝青混凝土配比設計送審資料、華光工程顦問股份有限公司試驗二部高雄營建試驗室108年2月11日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馬歇爾法)試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Y)、高雄市政府養工處106年12月29日高市工 養處鳳字第10676876700號函檢送「107年度高雄市仁武等地區道路緊急搶修及經常性養護工程(開口契約)」承商提送之瀝青混凝土配比設計(勵龍股份有限公司)送審書資料、(107年仁武標案)光隆公司訂單明細、(107年仁武標案)瑞榮公司訂單明細、(107年仁武標案)弘一公司107年1月 、8月至10月、11月訂單明細、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彙整之○○公司應付帳款「交際費」紀錄、107年5月22 日、108年1月28日、108年4月12日廠商請款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儲字第1090945899號函檢附郭○ ○所立存簿儲金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大眾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大眾實驗室108年2月1日試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華光工程顦問股份有限公司試驗二部高雄營建試驗室108年3月5日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精比重(密度)試 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Y)、立勝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屏東工程材料試驗所馬歇爾方法夯製試體容積比重測試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華光工程顦問股份有限公司試驗二部 高雄營建試驗室108年4月10日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真空抽氣法)試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Y)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黃○○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則係被告公司派駐現場 監造人員,均為被告公司從業人員,其2人因執行業務,犯 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應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公司科以同法第88條第1項之罰 金刑。 ㈡爰審酌被告公司之從業人員為謀前揭私利,於上開2標案中 違反受委任義務而為不實審查,縱容廠商使用不符規範之瀝青原料,影響道路工程之品質及高雄市養工處對工程管理之正確性等犯罪動機、手法及所生危害及被告公司坦承相關犯罪事實等項,對被告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追加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火秋予 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