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銘竹、曾秀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竹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曾秀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3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銘竹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尊爵6號 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銘竹於民國111 年12月25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泓泰商行,欲賒帳購買米酒,因遭該店值班經理方晏嘉拒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9時49分許,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再度前往上址,向方晏嘉表示要購買米酒1瓶,方晏嘉仍要求先結帳 ,朱銘竹即從外套口袋拿出該把水果刀,站立在櫃檯前,以刀鋒指向櫃台,並向方晏嘉恫稱「我沒錢我有刀子」等語,要求方晏嘉將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倒進其 自備之塑膠瓶內,復接續要求方晏嘉交付尊爵6號香菸1包(價值100元),方晏嘉因恐遭其傷害而心生畏懼,遂將米酒1瓶倒入朱銘竹自備之塑膠瓶內,並交付上開香菸1包與朱銘 竹,朱銘竹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經方晏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水果刀1把。 二、本案之證據,除增加「被告朱銘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要求交付米酒1瓶與香菸1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實施,取得同一財產監督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是持刀之手段及財物之價值;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37頁;審易卷第51頁);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仰賴其妻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非恐嚇取財相關),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之前的科刑有發揮作用,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目前持續在醫療機構治療中,此有義大醫院門診預約單1紙在卷可 參(見審易卷第69頁),是相較於使被告入監服刑,更需要的是讓被告持續接受治療、規律就醫及服藥,以穩定其情緒和精神症狀,考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諸多流弊,亦可能使其精神疾病更加惡化,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又為使被告能繼續接受穩定之治療,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至實際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之頻率及相關內容則由執行檢察官指定,並與該醫療院所協調定之),俾提供被告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所取得之米酒1瓶與尊爵6號香菸1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0號被 告 朱銘竹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朱銘竹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泓泰商行,欲賖帳購買米酒,惟遭該店值班經理方晏嘉拒絕,朱銘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9時49分許,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再度前往上址,向方晏嘉表示要購買米酒1瓶,方晏嘉仍要求先結 帳,朱銘竹即從外套口袋拿出水果刀,站立在該店櫃檯前,以刀鋒指向櫃檯,恫稱:「我沒錢我有刀子」等語,並要求方晏嘉將米酒倒進其自備之塑膠瓶內,復要求方晏嘉交付尊爵6號香菸1包,方晏嘉因恐遭其加害而心生畏懼,遂將店內米酒1瓶開瓶倒入朱銘竹自備之塑膠瓶內,及交付1包香菸予朱銘竹,朱銘竹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方晏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銘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晏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持刀恐嚇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扣押之水果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檢 察 官 陳麗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