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于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于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于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萬能充Pro多功能五合一行動電源(紳 士黑、國際條碼0000000000000)」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周于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于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具狀主張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情節輕微,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依刑法第61條第4款規定免除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 最低刑度為罰金,實無任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更無任何免除其刑之餘地。至於其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情節等節,由本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 ㈢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萬博公司購買黑色行動電源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780元】後,再以他牌使用過之白色行動電源1台調包,辦理退貨及退款,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自行將1,780元匯票寄給告訴人,亦遭告訴人退回,因此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141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前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犯行為故意犯罪,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告訴人諒解,尚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扣案「萬能充Pro多功能五合一行動電源(紳士黑、國際條 碼0000000000000)」1台,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退款1,78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1號被 告 周于嵐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于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支付款項購買商品之真意,竟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凌晨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連接網際網 路至萬博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博公司)所經營之墨子科技官方網站(www.moztech.cc),以「周歆晏」之名義,使用信用卡付款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780元,下單 訂購「萬能充Pro多功能五合一行動電源(紳士黑、國際條 碼0000000000000)」1台(下稱本案行動電源),致萬博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9分許,委託新竹物流宅配寄送本案行動電源包裹(物流單號:0000000000)給周于嵐,周于嵐於111年7月30日某時,在其住處收取本案行動電源包裹後,即先將包裹內本案行動電源1台取出,再將他牌已 使用過之白色行動電源1台放入包裹,並於111年8月8日,將該經調包之行動電源包裹退回萬博公司辦理退貨,佯稱:內容物不符要求退貨等語,並向LINE PAY要求全額退費,致萬博公司及LINE PAY員工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周于嵐將包裹退貨及退款,周于嵐藉此獲取本案行動電源1台、價值1,780元,致萬博公司受有損害。嗣經萬博公司員工陳瑋廷發現該退貨商品異常,於111年11月9日持周于嵐退貨之上開白色行動電源1台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周于嵐於111年12月15日到案說明,並當場扣得本案行動電源1台,始知上情。 二、案經萬博公司員工陳瑋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于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LINE PAY信用卡支付1,780元訂購行動電源1台,嗣後以內容物不符要求退貨,並已退刷1,78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為詐欺行為,致萬博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行動電源1台,且未獲得貨款1,780元之事實。 3 被告之網站訂購資料、墨子科技出貨及退貨紀錄、本案行動電源包裹照片、 扣押筆錄、目錄、收據、萬博公司提供之進口報單資料、收回包裹拆封照片、LINE PAY調單電子郵件、被告提供查扣之行動電源照片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為詐欺行為,致萬博公司及LINE PAY員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行動電源1台,並同意退貨及退款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扣案之本案行動電源1台,以及退款1,780元為被告因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 記 官 周麗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