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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孫文玲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麗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所竊得之物之價額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相當於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
  被   告 林麗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雪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8時8分許,徒步前往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0號「東森寵物高雄自由店」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內店員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放置在自己所隨身攜帶黑色包
    包內得手,即徒步離去。嗣因「東森寵物高雄自由店」店員
    蔡佳吟發現林麗雪行為怪異,而調閱現場監視器察覺物品失
    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佳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佳吟於警
    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東森寵物高雄自由店」112年4
    月2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東森寵物高雄自由
    店」112年4月2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表
    所示商品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得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發還予告訴
    人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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