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菀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菀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2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菀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菀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2次提領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皮夾及其內證件與金融帳戶提款卡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未交由警方招領及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並進而持皮夾內金融帳戶提款卡盜領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吳孟凌之財物受損,所為實不足取;但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高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及被害人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已見悔悟,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本案遭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告放回「兔寶寶娃娃機店」店內機臺上,而所盜領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部分,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前科素行;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所侵占被害人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 提款卡等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放回拾得處所,且經被害人清點無誤(見警卷第12頁),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盜領款項中之1萬3,000元部分,業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餘款7,000元部分雖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 偵查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1萬元,有前開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如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21號被 告 李菀菁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菀菁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6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兔寶寶娃娃機店」發現吳孟凌遺失而放置在店內娃娃機臺之皮夾1個(內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金融卡)、吳孟凌個人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侵占上開皮夾後,李菀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於112年4月27日日16時29分許,持拾得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及富邦金融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 將台新銀行金融卡及富邦金融卡插入該地點之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李菀菁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將皮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放回「兔寶寶娃娃機店」店內機臺上。嗣吳孟凌接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富邦銀行APP訊息通知金融卡提款訊息,吳孟凌始發 覺皮包遺失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菀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孟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4月27日「兔寶寶娃娃機店」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 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112年4月27日「兔寶寶娃 娃機店」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22張、李菀菁個人照片共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以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計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就其中1萬3千元經 歸還予被害人,此有被害人112年4月2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就剩餘7千元部分,因被告已 與被害人吳孟凌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高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112年10月4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未 免被告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等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檢 察 官 梁詠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提款卡種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台新銀行金融卡 112年16時29分許 1萬5千元 富邦銀行金融卡 112年16時31分許 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