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英傑、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6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六行所載「LINE訊息翻拍照片10張」更正為「臉書Messenger通訊 軟體翻拍照片10張外」;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 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乙○○接續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丙○○,恐嚇要以下藥之方式性 侵害其配偶即告訴人丁○○,客觀上當足使告訴人丙○○承受嚴 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此與其本身受脅迫之情形相當,自屬對告訴人丙○○為恐嚇行為。又被告透過告訴人丙○○將惡害 間接通知予其配偶即告訴人丁○○時,其加惡害之旨即達於告 訴人丁○○,亦構成對告訴人丁○○為恐嚇行為。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接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恐嚇告訴人丙○○、 丁○○2人,乃是出於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上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係一行為觸犯 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丁○○(因被告是恐嚇 要下藥性侵害告訴人丁○○)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漏 未記載想像競合犯部分,本院予以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丙○○ 有紛爭而心生不滿,竟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行為 ,且恐嚇之內容是以下藥方式性侵害,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之畏懼與不安,所為實有不該,不應輕縱;但仍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丙○○致電表示無意 願調解,告訴人丁○○亦未到場,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家用依靠妻子、有1個19歲的小孩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68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朋友,丁○○為丙○○之配偶,乙○○與丙○○因先 前共同工作上所使用之工作箱及工具為何人所有產生紛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5時 許,在乙○○之阿姨潘貴芬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 ,以行動電話利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以暱稱「乙○○」傳送「那就抱歉了!她我真的想用一下 」、「隨二個吃虧點(你他媽小心點)店自己去顧好」、「你知道我的個性(他不錯喔)那個也大」、「左右前後顧好(這是你逼我)現找生二先」「不然她她讓我干一次(太太)我有藥一次就好謝謝讓我感你的太?好嗎?一次」、「好想干她喔!」、「生二我也忘差(好久就想跟你的太幹一砲了(讓我一下)」等訊息(下稱本案訊息)給丙○○,丙○○並 於同日8點在其與丁○○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住處將本案訊息 給丁○○看,以加害丙○○之配偶丁○○身體、名譽之事恫嚇丙○○ 、丁○○,使丙○○、丁○○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丙○○,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丙○○先前是同一組 做冷氣的搭檔,是很好的朋友,後來因為工作上的摩擦發生糾紛,當天4時我喝完酒,情緒控制不佳而傳本案訊息,我 是想透過本案訊息告知丙○○,我要對其妻子丁○○下藥,要丙 ○○、丁○○小心一點,但那只是我的氣話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本條立法理由,就受恐嚇者 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有兼及該本人之親屬之意,而直系血親、配偶之親屬關係至親,是如對子女或配偶一方之事對父母或配偶他方為要脅,其等所受心理畏怖與與其等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自屬本罪保護範圍(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丙○○於案發時為朋友,因先前共同工作上所使 用之工作箱及工具為何人所有產生紛爭,被告於上揭時間,以行動電話利用Messenger傳送本案訊息給告訴人丙○○,告 訴人丙○○並將本案訊息給告訴人丁○○看,要丁○○小心一點乙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LINE訊息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辰軒家電之老 闆,被告於110年7、8月有至辰軒家電兼職,該處確實是一 個倉庫,後來因為進入冷氣淡季,所以沒有工作派給被告,被告便於111年8月24日15時30分用Messenger傳訊息跟我說 要拿回以前在我這邊工作之工具,但因為針對工具箱和裡面工具是何人所有,我們有了一些紛爭,翌(25)日5點1分,被告便傳了本案訊息給我。整體觀諸本案訊息,被告意思是被告覺得丁○○胸部大、身材很好,想要與丁○○發生性關係, 本案訊息中的「生二先」、「隨二個吃虧點」即是指我老婆丁○○已經生了2個小孩,被告覺得吃點虧也沒差,被告說要 對丁○○下藥,所以被告要我「店自己去顧好、左右前後顧好 」,也就是丁○○一個人在店或倉庫裡面,我要顧好店內並保 護丁○○的安全,否則被告會對丁○○趁機下藥。再加上我們先 前因上開工具箱問題關係已經不好,這些話已經超出玩笑之範圍,且我不認為這是開玩笑,我也十分害怕被告要對丁○○ 不利,因此我有將本案訊息給丁○○看,要丁○○注意自身安全 ,至今我也沒有讓丁○○再一個人在倉庫工作等語;證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訊息整體看起來意思是被告覺得我的胸部大,而被告想要對我下藥,並且明確跟丙○○說他有 藥,且因為被告與丙○○先前因為工作上的關係已經有糾紛了 ,所以被告說是丙○○逼他這麼做。而我有時候需要自己顧倉 庫,這個被告也知悉,被告要警告丙○○我一個人在店裡面, 保護好我,否則被告會對我趁機下藥。再加上我們夫妻與被告關係不是很好,這些話也說得很具體,所以我不認為這是玩笑話,我也十分害怕被告要對我不利,現在我出門,都很害怕被告真的做出對我下藥的事情,而且我現在不會自己一個人去顧倉庫等語,足證被告傳送本案訊息,訊息內容十分具體,即要對丁○○下藥,警告丙○○、丁○○小心一點,足以使 通常理性之收訊息者觀之,認為被告係以加害身體及名譽之事恫嚇丙○○、丁○○,使人生畏佈心,達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 度。 ㈣被告雖辯稱其僅是喝酒講的氣話,故其並無恐嚇云云,然恐嚇危害安全係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屬於危險犯,只需發出要脅,使被要脅人驚懼不定,對於自己生命、身體、財產、或名譽等感到憂慮,破壞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即已構成,此與實際上具體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行為,例如殺人、傷害、公然侮辱、誹謗或其他財產性犯罪等,純屬二事,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使通常之人產生畏怖,主觀上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是縱其最後並未實際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名譽,亦僅其未觸犯其他罪責而已,並不因此即認其並無恐嚇之犯意及犯行。且被告之恐嚇行為,依其告知之「要對丁○○下藥」,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顯已逸 出社會相當性之範圍,難認不具實質違法性,自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又觀諸本案訊息內容尚屬邏輯一貫,難認被告已酒醉至不知其所云為何,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前後傳送數通恐嚇訊息恐嚇告訴人丙○○、丁○○,係就同一犯 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均屬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趙翊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