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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5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永村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廣毅

(現於法務部○○○○○○○○附設台東 監獄武陵分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廣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廣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宥恩實施侵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法律上一行為加以評價。是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解決糾紛,竟僅因與告訴人張宥恩有行車糾紛,即持斧頭毀壞告訴人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左側後照鏡並恐嚇告訴人張宥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張宥恩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7 頁),毀損部分則因告訴人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無意調解而未和解;兼衡被告前有傷害、槍砲、妨害自由等前科之品行、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斧頭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毀棄損壞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00號
  被   告 葉廣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廣毅因與張宥恩有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
    號之統一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斧頭(未扣案)朝張宥恩
    揮舞,以此欲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張宥恩,使張宥恩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手持上開斧頭砸張宥恩身旁之一路發
    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之左側後照鏡,致令上開後照鏡破損,足生損害於一路發國
    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張宥恩及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廣毅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宥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職務報告1份、上開後照鏡修復前後照
    片3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另被告係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密切之時間,為持斧頭揮舞恐嚇、毀損上開後照鏡
    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至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斧頭1支,
    為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一密接時、地對告訴人恫嚇稱
    :「如不將其所駕駛之NPT-396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走,會將
    該車砸爛」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話,且告訴人未能提出
    錄音、錄影檔案或其他具體事證,或指明其他調查方法供檢
    察官查證,足認,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除告
    訴人片面指訴外,查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自難逕認被告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
    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趙翊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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