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嘉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4行「徒手竊取店內供客人休憩之白鐵製 椅子2張」補充為「徒手竊取林鈴欽所有,放置於店內之白 鐵製椅子2張」;同欄第6-7行「魏嘉應食髓知味,於翌(16)日凌晨4時52分許,再次騎車前往上址洗衣店,以相同方 法竊取店外之白鐵製椅子2張(價值共1萬元)」更正為「魏嘉應食髓知味,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16)日凌晨4時52分許,再次騎車前往上址洗衣 店,徒手竊取林鈴欽所有,放置於店外騎樓之白鐵製椅子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嘉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竟再為本 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非但未珍惜檢察官給予之更生之機,反因竊習難改再萌犯意,品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被害人林鈴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其犯罪之動機、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1日、手法相似、罪質亦 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利益,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白鐵製椅子4張,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11月15日3時25分許之竊盜犯行(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6行) 魏嘉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1月16日4時52分許之竊盜犯行(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8行) 魏嘉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魏嘉應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凌晨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林鈴欽經營之「戴克斯特自助洗衣店」, 徒手竊取店內供客人休憩之白鐵製椅子2張(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萬元),得手後放置在騎乘之機車後座載運離去 。魏嘉應食髓知味,於翌(16)日凌晨4時52分許,再次騎 車前往上址洗衣店,以相同方法竊取店外之白鐵製椅子2張 (價值共1萬元)。嗣林鈴欽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由魏嘉應主動交付上開白鐵製椅子4張(已發還林鈴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魏嘉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鈴欽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14張、查獲及失竊物品照片9張。 二、核被告魏嘉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檢 察 官 張 志 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 記 官 葉 怡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