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明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7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鍾明原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C智能快充單頭貳個、3C充電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第3行至第4行所載「2B鉛筆2支」更正補充為「2B鉛筆1支、」;第6行所 載「3秒膠1個」更正為「3秒膠2個」;第8行至第9行所載「膠水1個、粉亮膠水筆1組」更正為「膠水2個、亮粉膠水筆1組」;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鍾明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永利達企業行負責人謝宗廷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有人為永利達企業行)、客戶資料、機車買賣租賃契約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 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即娃娃機台,下皆稱娃娃機台),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又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竊盜罪中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經查,本案娃娃機台,必須先行投幣付費,始可操作機台夾取商品,應屬於「收費設備」無疑。而被告及黃鈺閔取得娃娃機台內商品之行為,其中雖有投幣於娃娃機台,然在投幣後把玩機台時,輔以搖晃、撞擊機台增加讓商品掉入取物口機率之方式,藉機規避取得商品應支出之更高對價,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機台內之商品,自屬不正方法甚明;另未投幣而以搖晃、撞擊機台之方式,直接讓商品掉入取物口進而拿取,乃單純破壞告訴人蔡志傑對於機台內商品之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竊取行為,此部分應構成竊盜罪。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於同一次犯行中陸續竊取、以不正方法取得機台內商品之行為,應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與黃鈺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非法由 收費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 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率爾以上開竊取及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衡其係在場把風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取得財物之總價值不高及實際分得的物品亦少;復衡被告一開始否認,嗣後就全部犯行願意承認,尚有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沒有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理貨員、沒有人需其扶養、與母親、弟弟及舅舅同住,不用負擔房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相同、被害人相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一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黃鈺閔所為上開2次犯行,共同取得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財物(更正部分已如上述)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取得3C智能快充單頭2個、3C充電線2條,其他都在黃鈺閔那邊等語(見審易卷第38頁),核與其於警詢所述:我只有拿到部分商品等語(見警卷第6頁),前述 供述尚屬一致,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述以外之不法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檢察官亦稱沒有辦法舉證等語(見審易卷第38頁),故應依被告之供述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C智能快充單頭2個、3C 充電線2條,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78號被 告 鍾明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高雄市○○區○○○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原夥同其友人黃鈺閔(真實姓名不詳,本件涉案部分,由警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鍾明原、黃鈺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載,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中午11時55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屋,由蔡志傑所經營的飄飄娃娃屋,見該店 內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由鍾明原在旁把風,而由黃鈺閔以投幣之方式,欲夾取機台內的商品,再透過以雙手劇烈搖晃、身體撞擊娃娃機台之方式,使得所夾的商品得以掉入取物口內,以此不正當之方式,取得娃娃機內之商品,或另直接以雙手劇烈搖晃、身體撞擊娃娃機台,沒有投幣,而直接讓商品掉入取物口,藉以竊取機台內之商品,得手數項商品後,兩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㈡鍾明原、黃鈺閔復於同日傍晚6時40分許,另行起意,再次騎 乘上開機車雙載,回到飄飄娃娃屋店內,再次以上開相同之投幣後,以雙手搖晃、身體撞擊機台之不正方法,或並未投幣,直接搖晃、撞擊機台之方式,詐取、竊取機台內之商品,得手後,隨即離開該店; ㈢鍾明原、黃鈺閔上開二次行為,共計取得下列商品:3C智能快充單頭5個、玩具時尚公主包1個、衣物留香豆2個、合金 玩具車1個、3C充電線2條、手電筒1個、暖暖包2個、2B鉛筆2支遛狗線1條、蠟筆小新玩具1個、鬼滅手錶1個、飛機積木2個、電瓶檢測器1個、2M不留痕雙面膠1個、魔術方塊1個、牙刷1把、3秒膠1個、玩具泡泡機1個、有線耳機1組、修正 帶1個、牛排造型便利貼3個、手機支架1個、玩具海盜桶1個、車用充電器1個、醫療膠布1個、膠水1個、粉亮膠水筆1組、小吊飾3個、美工刀1把、雨衣1件、小喇叭1個、小零錢包1個、強力AB膠1個、刮鬍刀1個、除臭芳香劑1個、卡通錢包1個、卡通防水紙手錶1個等商品,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三、案經蔡志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明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伊與其友人黃鈺閔於上揭時地,由黃鈺閔投幣後以雙手劇烈搖動、以身體撞擊娃娃機,或者沒有投幣,而直接以雙手搖動、以身體撞擊娃娃機,進而取得上開物品等事實,且被告亦有分到部分商品; ⑵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竊盜之犯行。 2 告訴人蔡志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⑵告訴人透過遠端監控之攝影機,發現店內有異狀時,就請其妹即證人蔡雅玲前往店內察看。 3 證人蔡雅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蔡雅玲接獲告訴人之通知後,前往上開娃娃店察看,發現被告與其友人在娃娃機店內,而將他們所騎乘之機車車牌拍照之後,蔡雅玲就離開了。 4 飄飄娃娃屋店內所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被告與其友人在店內以雙手劇烈搖動,或以身體撞擊娃娃機台,致使機台內之商品掉落,隨即兩人在地上察看所掉落之商品。 5 商品清單 事後經清查後,共計有上開之商品。 二、查本件被告及其友人取得娃娃機台內之商品,一共有兩種模式,一為投幣後,再以雙手劇烈搖動、以身體撞擊機台,進而取得物品,此類型之行為係先以符合該機台之投幣夾娃娃之運作模式,再輔以搖動、撞擊機台之不正方法,是就此類型之行為,係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另一類型則是直接搖動、撞擊機台,並未投幣,此類行則屬竊盜行為。核被告鍾明原所為,係犯: ㈠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其友人黃鈺閔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前述2罪係於相同空間、相同時間所為, 被害人亦屬相同,其行為難以割裂觀察,應視為一行為,是被告所犯前開2罪,係屬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論處; ㈡再者,被告與其友人係於中午11時許進入娃娃機店1次,再於 同日傍晚6時許又1次,兩次均涉犯上開2罪名,而2次行為間係屬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檢 察 官 林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