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工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工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緝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108年5月14日2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前 之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刊登出 售型號iPhone6行動電話之訊息,嗣丙○○(菲律賓籍,外文姓 名:GALVIZO MARIFE JABAGAT)上網瀏覽發現,並以上開拍 賣平台聊天室功能以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向甲○○表示 欲購買前開行動電話及另1支型號iphone7 plus之行動電話(此支行動電話為起訴書漏載)後,甲○○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上 揭行動電話與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14日11時47分起,以上開平台聊天室功能及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將以郵寄方式寄送商 品,且一共須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元云云,使丙○○陷於 錯誤,先後於108年5月16日9時45分、12時2分許,分別匯款3,500元、5,000元(即共8,500元)至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鳥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內,並旋遭甲○○各於同日10時18分、12時27分許提 領一空。後因丙○○遲未收到上開行動電話而發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陳明確,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9年5月20日高營字第109180091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0年2月9日函暨所附被告所使用上開帳號之聊天紀錄暨出售物品 紀錄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予以加重處罰。係鑑於現今社會之經濟型態改變、科技及資訊迅速發達與流通,舉凡訊息傳遞、消費與營業活動,及廣告、求職等日常生活,無不倚賴媒體、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媒介工具,有別於以往傳統面對面之溝通方式,衍生出具有低成本、高報酬、匿名性、傳遞迅速、跨地域及蒐證、指認不易等特性之新型態詐欺犯罪;再者,詐欺犯罪者將犯罪階段系統化、組織化、分工化,並利用創新之傳播媒體、電子通訊與科技網路等層層轉換傳輸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使受害人之人數不斷增加,無限擴大損害範圍,除損及個人財產法益外,並且衝擊社會治安及金融市場秩序,甚而危及國家經濟及顏面,在國際上淪為貪婪之島之惡名,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舉凡利用廣播、電視傳播、網路平台、通訊軟體、有線及無線之電子傳輸設備,及諸如報紙、雜誌等平面媒體,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數據等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產、利益,即成立本罪。是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固先在旋轉拍賣網站,以網際網路刊登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然觀諸被告在旋轉拍賣網站之交易紀錄(詳易卷第55-141頁),可知其在同一時期仍曾與其他買家成功交易行動電話,因此其上述刊登之出售行動電話訊息,未必均係一概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訊息,尚無法排除其係待買家與其聯繫後,方才臨時起意決定實行詐術。何況本件告訴人係菲律賓籍人士,被告在上開聊天室與告訴人洽談時,原係以中文詢問告訴人如何交易,突經告訴人以英文回覆,告訴人尚談及其不日即將離開臺灣返回菲律賓等節,此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聊天紀錄在卷可參(詳易卷第61-75頁),顯見本案更無法排除被告有可 能係在與告訴人洽談之過程,發現告訴人為外籍人士後,方認為可藉告訴人即將離開臺灣之契機施詐。據此更無從以被告先在拍賣網站刊登商品訊息乙事,認定其本件係事先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情形有別,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前5 年內雖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亦請求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起訴書對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已當庭表明本件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詳易緝卷第13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 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 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並無販售手機與告訴人之意,仍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矇騙屬外籍人士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再者,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未達萬元,並非甚鉅;復考量被告雖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詳易卷第59頁),然迄今均未依約給付調解金(詳易緝卷第141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難認有賠償之誠意;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已離婚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詳易緝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詐得告訴人所匯款之8,5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 今均未返還告訴人(如前述),上開款項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所扣得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存簿,僅係被告詐欺取財既遂後用以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物,尚非屬犯罪所用之物;何況本案帳戶於108年5月24日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詳偵三卷第81頁之交易明細),是上開金融卡及存簿亦已失其用處,不至於再經被告持以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