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261、82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龍犯附表所示陸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同月30日,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嗣王國政等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政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3至39頁,警二卷第5至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街景圖(警二卷第14頁,偵一卷第43至44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易卷第110至117、129至131、139至181頁),復據被告陳龍於審判中坦認不諱(易卷第313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 依本院勘驗附表編號6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易卷第129至131、175至181頁),被告竊得玩具公仔數量應為14盒 ,爰逕予更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編號4部分則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卓明賢、蘇欣蘋之機 檯擋板,並竊取告訴人卓明賢、王俞茗、蘇欣蘋之玩具公仔及布偶,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再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對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復迄未與告訴人卓明賢、王俞茗、顏安家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又被告雖於審判中一度否認犯罪,然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王國政、林美宜、廖元祺、蘇欣蘋成立調解及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偵一卷第67至68頁,易卷第13至14頁,簡卷第43至45頁),並經告訴人王國政、林美宜、廖元祺、蘇欣蘋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易卷第17、101頁,簡卷第47至49頁),另 被告雖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然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簡卷第39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獨居,無需扶養他人,暨患有焦慮性疾患、失眠症(警一卷第85頁,易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附表各編號均係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而侵害各別告訴人財產法益,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告訴人卓明賢、顏安家之玩具公仔1盒、13盒(另1盒已發還),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其編號4、6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分別竊得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王國政、林美宜、廖元祺、蘇欣蘋之玩具公仔及布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王國政、林美宜、廖元祺、蘇欣蘋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另被告於編號6竊得之玩 具公仔1盒亦已發還告訴人顏安家,是上述部分之告訴人損 害既獲填補,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王國政已撤回毀損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易卷第101頁),又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竊盜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王國政 (成立調解) 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3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FUN肆夾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破壞王國政所有之機檯擋板(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後,自取物口鑽入機檯並徒手竊取玩具公仔1盒得手。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1頁) ⑵機檯擋板受損照片(警一卷第47頁) 陳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美宜 (成立調解) 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3月19日4時20分許,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歡喜一夾子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破壞林美宜所有之機檯擋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自取物口鑽入機檯並徒手竊取玩具公仔5盒得手。 ⑴商業登記抄本(警二卷第12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⑶機檯擋板受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二卷第27至28頁) 陳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廖元祺 (成立調解) 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3月30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自取物口鑽入機檯並徒手竊取玩具公仔2盒得手。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5頁) ⑵進貨證明(警一卷第75頁) 陳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卓明賢 王俞茗 蘇欣蘋 (成立調解) 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10年3月30日4時18分起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FUN肆夾選物販賣機店,先徒手破壞卓明賢所有之機檯擋板後,自取物口鑽入機檯並徒手竊取玩具公仔1盒得手,足生損害於卓明賢;再自王俞茗所有之機檯取物口鑽入機檯,徒手竊取玩具公仔1盒,然受阻於機檯擋板而未果;復徒手破壞蘇欣蘋所有之機檯擋板後,自取物口鑽入機檯並徒手竊取布偶4隻得手,足生損害於蘇欣蘋。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2至44頁) ⑵機檯擋板受損照片(警一卷第47至48頁) 陳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玩具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美宜 (成立調解) 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3月30日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歡喜一夾子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破壞林美宜所有之機檯擋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自取物口鑽入機檯並徒手竊取玩具公仔2盒得手。 ⑴商業登記抄本(警二卷第12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2至26頁) ⑶機檯擋板受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二卷第27至28頁) 陳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顏安家 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3月30日4時59分許,駕駛甲車附載其所飼養之小狗,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自取物口鑽入機檯並徒手竊取玩具公仔14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盒;已發還1盒)得手。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6、49頁) ⑵玩具公仔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50、73頁) ⑶進貨證明(警一卷第76頁) 陳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玩具公仔拾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182500號(警一卷) 2.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101600號(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61號(偵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254號(偵二卷) 5.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8號(易卷) 6.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99號(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