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浩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家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4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cash壹張(內含餘 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洪浩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浩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仍不知端正行為,於拾得告訴人黃維彬遺失之icash卡1張【內含餘額新臺幣(下同)184元】、壹元平安 符1個後,明知非其所有,卻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 ,增加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其中壹元平安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3頁),至於icash卡1張則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94頁);併考量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離婚,子女已成年,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icash卡1張(內含儲值金額184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侵占 之壹元平安符1個,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61號被 告 洪浩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家於民國111年8月13日6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高鐵左營站」2樓東北男側,見黃維彬所有皮夾(內裝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84元無記名icash卡、證件及壹元平安符等物品)遺落在廁所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皮夾內icash卡及壹元平安符予以侵 占入己,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就該icash卡為消費購貨 及儲值。嗣路人江曜仲於同(13)7時30分許,在前開男廁 拾獲內含證件之皮夾,交予高鐵左營站服務台人員鍾守智,經鍾守智透過提款卡所載金融機構聯繫黃維彬,黃維彬始知悉皮夾遺失,並於翌(14)日領回時發現僅存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1年9月2日在洪浩家處扣得壹 元平安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維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浩家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維彬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23時抵達高鐵左營站,持皮夾補票後於同日24時許至高鐵1樓等候友人,嗣於翌(13)日9時39分許,接獲銀行通知皮夾經在左營高鐵站拾獲始發現皮夾遺失,於同年月14日至左營高鐵站取回時確認短少icash卡片1張、現金8,000元之事實。 ㈢ 證人江曜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江曜仲於111年8月13日,將拾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予高鐵左營站服務台值勤人員之事實。 ㈣ 證人即左營高鐵站男廁清潔人員李高月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高月香於111年8月13日6時49分許,至男廁清潔時,隔間均有人使用故無法確認有無遺失物,大夜班同事亦無移交遺失物之事實。 ㈤ 證人即左營高鐵站男廁清潔人員王錦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王錦足於111年8月13日6時10分許、7時10分許,至男廁清潔時,隔間均有人使用故無法確認有無遺失物,大夜班同事亦無移交遺失物之事實。 ㈥ 證人鍾守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江曜仲於111年8月13日7時35分許,將拾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至服務台交予證人鍾守智之事實。 ㈦ 證物清單2張、警政署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壹元平安符照片1張、臺灣高鐵遺失物處理單1張。 1.證人江曜仲於111年8月13日7時35分許,將拾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予高鐵左營站服務台值勤人員,後經轉交告訴人之事實。 2.警於111年9月2日在被告處扣得壹元平安符之事實。 ㈧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愛金卡字第1110900400號函(含附件)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29張。 被告持告訴人皮夾內icash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消費購貨及儲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浩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而被告侵占上開icash卡空卡價值100元等節,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且案發時卡片餘額184元均遭被告花用完畢等節, 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覆在卷可憑,前開卡片雖未扣案,仍應認屬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侵占皮夾內現金8,000元等節, 雖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惟被告僅就icash卡及壹元平安符部 分坦承不諱,其餘均堅決否認。經查,本案並未當場查扣被告所侵占之現金,且質之告訴人亦無法確認其遺失之確切地點究竟為何處,再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所在路線並未有合致之處,參以被告自陳其係在男廁拾得該皮夾等語,可徵本案皮夾應係有不詳之人先予以拾獲後拿至男廁丟置,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侵占現金,尚難僅憑告訴人指訴逕論被告有侵占8,000元 現金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侵占icash卡 及壹元平安符之行為係屬單一包括犯意之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檢 察 官 蔡 婷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類別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3日19時18分54秒 統一超商春陽門市 購貨 44元 2 111年8月14日02時42分27秒 統一超商信科門市 購貨 70元 3 111年8月15日22時34分18秒 統一超商信科門市 購貨 45元 4 111年8月16日00時15分05秒 高雄捷運左營站 加值 20元 5 111年8月16日19時25分31秒 統一超商速鐵門市 購貨 45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1 皮夾 1 只 2 提款卡 1 張 3 身份證 1 張 4 健保卡 1 張 5 etag 1 張 6 會員卡 1 張 7 名片 5 張 8 收據 7 張 9 車票 6 張 10 保險套 1 個 11 紅包袋 1 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