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NGUYEN TRONG TUAN、TRAN XUAN HOA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TUAN(中文姓名:阮重荀,越南 籍) TRAN XUAN HOA(中文姓名:陳春和,越南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472、9279、105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訴字第44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阮重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 ○○ ○ (陳春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 ○○ ○○ (中文姓名:阮重荀,下稱阮重荀)及 乙○ ○○ ○ (中文姓名:陳春和,下稱陳春和)因PHAM DOAN NGOC THEM (中文姓名:范尹鈺添,越南籍,下稱范尹鈺添)積欠阮重荀胞弟NGUYEN TRONG TINH (中文姓名:阮重性,越南籍,下稱阮重性,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通緝中)債務未還,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21 時30分許,由阮重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春和、阮重性及PHAM VAN ANH(中文姓名:范文英,越南籍,下稱范文英,另經橋頭地檢署通緝中) 前往范尹鈺添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居所,向范尹鈺添 索討債務,因范尹鈺添無力償還,阮重荀、陳春和、阮重性及范文英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春和及阮重性強行將范尹鈺添拉上甲車後座,並分別坐於范尹鈺添身旁,阮重荀則駕駛甲車將范尹鈺添載往高雄市岡山區崗山之眼風景區(下稱崗山之眼),阮重荀等人並喝令范尹鈺添償還欠款,致范尹鈺添因畏於形勢,迫不得已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友人NGUYEN XUAN THUONG(中文姓名:阮春商,越南籍,下稱阮春商)借款,並約定於翌日由阮春商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為范尹鈺添還款。阮重荀於前往崗山之眼途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上徒手毆打范尹鈺添臉部及頭部,致范尹鈺添受有頭部挫傷、臉部瘀傷之傷害。後抵達崗山之眼停留1 個多小時,再將范尹鈺添載回某食品公司,讓范尹鈺添搭乘計程車離去。嗣范尹鈺添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重荀及陳春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87頁;訴字卷第156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尹鈺添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下稱南區事務大隊)詢問及偵查中、證人阮春商於南區事務大隊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3至58、64至66頁;偵卷第34至35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 年8 月25日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受傷照片截圖4張、阮重性與阮春商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6、48至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強押告訴人上車並載離告訴人居所為手段,要求其為以通訊軟體向他人借款之無義務之事,然因被告當時所為,業已完全剝奪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之罪,毋庸再論以同法第304 條之罪。 ㈡是核阮重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陳春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阮重荀及陳春和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阮重性、范文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阮重荀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阮重性有債務糾紛,不思正途索討債務,竟轉而以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並載離其居所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時間逾1 小時,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及妨害告訴人行動之自由,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權益,阮重荀另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均屬可議;又考量阮重荀、陳春和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其等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阮重荀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需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狀況;陳春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螺絲製造業,月收入2 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狀況,暨其等之素行(見簡字卷第15至1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阮重荀所犯2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及侵害之法益等情,併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辯護人另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願與告訴人協調並道歉,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係外籍人士,不諳我國法律,被告當初僅是希望告訴人清償借款,但用錯方法,一時失慮而觸法,已深表悔悟,而告訴人亦未受有嚴重之傷害,陳春和於我國有固定工作,阮重荀亦需養家糊口等語,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非自始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未能深切反省自身行為,尚存有僥倖之心,另被告既有意願試行調解,固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見訴字卷第158 頁),被告仍可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積極修復而有悔悟實據,然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以獲取告訴人之宥恕,亦未見有其他具體行動可認有積極修復犯罪被害之意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阮重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非輕之傷害結果,衡諸上揭各情,認就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難遽採。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阮重荀為金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工,居留期限至113 年7 月22日,陳春和為彤駿企業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工,居留期限至114 年4 月15日,現於我國均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 紙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99頁;警二卷第94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前於我國均無犯罪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又被告均合法於我國居留,陳春和目前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另其等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亦可透過刑罰手段適度矯治,信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均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沒收部分: 經查,南區事務大隊於111 年4 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阮重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居所執行搜 索,及對甲車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編號十五至二十所示之物等節,有本院111 年聲搜字第206 號搜索票1 紙、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82至83、88至98頁),然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曾經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或係為其等犯罪預備之物抑或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中華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1 本 二 計算機1 台 三 越南彩票簽賭帳冊3 本 四 記帳紙條1 張 五 記帳筆記本2 本 六 CITIZEN 手錶2 支 七 金戒指2 只 八 金飾手環1 串 九 金項鍊2 條 十 現金新臺幣132,000 元 十一 VSMART行動電話1 支 十二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十三 COACH 側背包1 個 十四 開山刀2 把 十五 球棒1 支 十六 甩棍1 支 十七 印泥1 盒 十八 記帳本1 本 十九 借據12份 二十 現金新臺幣260,000 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1.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移署南偵字第11180715092 號卷,稱警一卷。 2.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移署南偵字第1118224 605 號卷,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472號卷,稱偵卷。 4.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487 號卷,稱審訴卷。 5.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41 號卷,稱訴字卷。 6.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798 號卷,稱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