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清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清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清本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鍾清本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0時38分許,酒後搭乘救護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室 就醫,然鍾清本在急診室外面候診時,因酒後失態,向在場之護理師莊○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揮舞拳頭,作勢毆打甲女(涉嫌違反醫療法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警員於同日21時9分許接獲報案 即前往處理,鍾清本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辱駡:「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警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劉彥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員密錄器譯文及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對醫事人員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進而不滿到場處理之警員,竟當場使用低俗之語句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所為顯然無視我國法治,公然挑戰公權力,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一定、已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