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程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程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1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程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程豐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受雇於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亞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科 公司)、台藝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藝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亞科公司、台藝公司之客戶推銷建材、代收客戶支付予亞科公司、台藝公司之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李程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於110年4月某日起至110年6月30日(起訴書漏載30日)止,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亞科公司、台藝公司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8萬913元,未繳回亞科 公司、台藝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亞科公司、台藝公司之會計人員郭乃禎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程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秋聰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郭乃禎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亞科公司協議書、應收帳款未結案表、被告自白書據、台藝公司收款對帳單、客戶別出貨資料、收款沖銷資料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 10年4月某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多次侵占犯行,係利用 其任職期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且係針對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致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91號調解筆錄及 亞科公司、台藝公司之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71-74頁)。參之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侵占所得之數額,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議員助理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弟妹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分期賠付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分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所侵占金額48萬913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 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侵占前揭之款項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將陸續履行所訂調解條件,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台藝公司肆拾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 ㈠其中貳萬元,當場給付予台藝公司之代理人,經台藝公司之代理人點收無訛。 ㈡於112年1月3日以前給付貳萬元。 ㈢於112年1月27日以前給付貳萬元。 ㈣其中參拾貳萬元,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於每月3日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 ㈤剩餘款項貳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於113年6月3日以前給付完畢。 ㈥以上㈡~㈤之款項,均匯款至台藝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91號調解筆錄(見審易卷第 73-7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