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乃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乃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22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高雄醫學大學B6-14」登入Dcard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網站心情板標題「最美醫師」文章、「我愛蒂蒂」之留言串下,張貼內容為「誰會想撿公車啊…優質的更多 撿公車幹嘛」等文字,留言辱罵網路暱稱為「蒂蒂 」之陳奐耘,足以貶損陳奐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乃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奐耘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Dcard網頁擷圖、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狄 卡字第111042501號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網站,在告訴人網路暱稱「蒂蒂」之留言串下張貼上述文字,顯然具有針對告訴人之意思,且「公車」一詞指涉女性私生活混亂、不檢點之意,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顯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抽象謾罵,自屬侮辱之文字無疑。又被吿為89年次出生,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文字足以貶損他人名譽當無可能不知,猶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網站張貼上述文字侮辱告訴人,其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恣意以上揭方式貶損告訴人名譽,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自述大學就讀中,現無收入,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