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孟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孟豪於民國112年1月20日2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好小子運動彩券行」內,趁許福存離開座位至櫃檯對獎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福存所有放置於桌上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許福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孟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福存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現金2,000元業經警查扣後發還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 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