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宣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111年度簡字第223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265號、第16016號)提起 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4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宣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宣廷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某時,在屏東縣○○市○○街0○0號 統一超商崇武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林宣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分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嚴思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何桂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開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林宣廷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5、79-88頁),本院爰 不待其等陳述,就本案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已可預見本院將對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內容進行調查,且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到庭而賦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然被告仍未到庭而未對本案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將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另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又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其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在臉書上,有一位自稱是我國中學長,暱稱「阿宏」之人私訊我,說可以提供一份兼職工作的機會,之後「阿宏」介紹我與他朋友暱稱「姜遠瑋」之人認識,「姜遠瑋」說他老闆在炒股票,需要他人帳戶來買賣股票,若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一個月就可以獲得1到2萬元之收入,我不疑有他,便在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姜遠瑋」派來之女子,我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其於111年6月22日不詳時分,在統一超商崇武門市,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079號函、111年9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3232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附卷可稽。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1至3所示之告訴人陳維德、嚴思宇、何桂楨,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1至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德、嚴思宇、何桂楨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等在卷可資參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28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警二卷第2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開通網路銀行的轉帳、 無卡提款及約定轉帳功能等語(警二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詐欺集團會利用他人做為人頭帳戶等語(簡卷第25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要求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預見。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阿宏」之真實姓名,也不知道暱稱「姜遠瑋」之人的真實身分,我與他們聯絡都是透過臉書,但我的臉書帳戶被我自己誤刪了,且我今年有換手機,之前的通話紀錄也都沒有留存云云(偵一卷第22頁),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時,對「阿宏」、「姜遠瑋」等人之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且被告既不知「姜遠瑋」之聯絡方式,亦未曾與其直接謀面,顯見被告與「姜遠瑋」間素不相識,亦難認有何信賴關係之可言,且被告雖泛稱其提供帳戶係供「姜遠瑋」之老闆買賣股票,然對「姜遠瑋」提出之職缺內容、公司資料均含糊其詞,而我國之股票買賣採集中市場交易制,需透過合法之券商方得進行股票買賣,且股票交易欲調整額度,可由交易者逕向券商調整額度上限,斷無借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之必要,然被告對上開異常情節均未曾置疑,即完全遵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顯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已有預見及懷疑其交付帳戶恐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之違法用途,然卻未進一步加以查證,即率爾聽信詐欺集團成員之一面之詞而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其上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領取所詐得之款項一情既已有所預見,仍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況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其台新銀行帳戶內原有高達8萬餘元,然其於110年6月21日至6月22日間有多筆取款紀錄,其後戶內餘額僅為790元乙節, 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警一卷第69-70頁),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前,已先將戶內款項提 領盡空,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⒋被告雖另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被「阿宏」等人洗腦方相信此工作機會是合法的,且在我交付帳戶後,「阿宏」、「姜遠瑋」等人進而威脅、恐嚇我,我因其等所為而心生畏懼云云,並提出其與「姜遠瑋」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自被告與「姜遠瑋」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僅可見被告應「姜遠瑋」之要求綁定約定轉帳,而全未見到被告有何向「姜遠瑋」求證工作內容之言語,甚且被告於對話中向「姜遠瑋」稱「我只能綁三(個)」、「行員都認識我」等語,顯見被告亦知悉其綁定上開約定轉帳帳戶之舉措與通常之銀行交易習慣顯然有異,然仍執意配合「姜遠瑋」之指示,又被告既稱其於交付帳戶後未久即遭「姜遠瑋」等人加以恐嚇,則其非但不思保留與「姜遠瑋」之對話為證,反以更換手機、自行誤刪為由,將其與「姜遠瑋」之對話內容悉數刪除,此等所為亦顯然與常情有悖,是此部分事證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並致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係幫助犯之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幫助犯之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64移送併辦部分 ,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有附表編號3所示 之告訴人何桂楨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認定事實與量刑之基礎,已有動搖,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時雖未論及於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1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5、89-92頁),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 酌是否加重其刑。然檢察官並未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 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在邇來政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反詐騙觀念下,理應對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情況有所認知,卻仍為貪圖一己私利,不顧帳戶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恣意上開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司法單位難以追緝犯罪集團幕後成員真實身分,並增加被害人求償障礙,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等罪手段、分工模式以及被害人數共計3人、被害總金額64萬元之法益 侵害程度,暨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一卷第5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鈞翔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偵查案號 1 陳維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維德佯稱:操作「go shop」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維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4時32分許 28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陳維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警一卷第17-29頁) ②告訴人陳維德提出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1張(警一卷第5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7-58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9頁) 111年度偵字第15265號 2 嚴思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以臉書暱稱「HAUXING XU」與嚴思宇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守禮 心守靜」向嚴思宇佯稱:操作「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嚴思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9時59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5-4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7-48頁) ③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頁) ④告訴人嚴思宇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1張(警二卷第55、61頁) ⑤告訴人嚴思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52張(警二卷第56-61頁) ⑥告訴人嚴思宇提出之匯款紀錄1張(警二卷第57頁) ⑦告訴人嚴思宇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1張(警二卷第63頁) 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65頁) 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67頁) 111年度偵字第16016號 111年7月7日10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7分許 3萬元 3 何桂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以手機PIKABU交友軟體與何桂楨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向何桂楨佯稱:於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桂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卷第1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1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1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第17-17背頁) ⑤告訴人何桂楨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1張(併警卷第23頁) ⑥告訴人何桂楨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併警卷第26頁) ⑦告訴人何桂楨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併警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2064號移送併辦意旨 111年7月7日12時4分許 20萬元 卷宗標目對照表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46653號卷,稱警一卷。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702800號卷,稱警二卷。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63097號卷,稱併警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16號卷,稱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4號卷,稱併偵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4號卷,稱請上卷。 8.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33號卷,稱簡卷。 9.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稱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