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楊獻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獻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111年度簡字第21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楊獻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獻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7頁、第91頁至第98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表示:我已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達成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其餘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我均無意見等語(簡上卷第49頁),是被告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則不屬本院審理範圍者,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仲信公司的原諒,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我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將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萬5,532元沒收,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之一,所謂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仲信公司以14萬3,000元達成和解,須按月給付5,000元,而被告至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已如期繳納7萬元賠償金乙節,有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查(簡上卷第59頁、第87頁),堪認被告犯後 已積極彌補損害,態度尚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犯後態度」之科刑審酌事項,自有量刑失重之情事;且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部分,因被告已以高於犯罪所得之和解金額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應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據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價金未全部繳清前,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竟任意將該機車典當至當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仲信公司受損害之程度;復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付部分賠償金,犯後態度尚佳;又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簡上卷第89頁),素行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同前所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所犯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仲信公司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65頁),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仍須按照和解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予仲信公司,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 尚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仍餘7萬3,000元之賠償金尚未給付予仲信公司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 在卷可證(簡上卷99頁),衡以被告與仲信公司已約定分期給付期間,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表所示給付內容(已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以確保仲信公司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六、另考量被告與仲信公司係以14萬3,000元達成和解,該和解 金額已逾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即7萬5,532元,而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有如期給付賠償金達7萬元,同前所述 ,倘被告持續依約履行,應可如期給付剩餘犯罪所得5,532 元,而達到實際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若再就5,532 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無異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權,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正 附表: 楊獻碩應依簡上卷第65頁刑事陳報狀所定條件而為履行:楊獻碩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餘款新臺幣柒萬參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戶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獻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獻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獻碩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勁揚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勁揚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向仲信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8,816元,並約定自107年2月20日起分24期繳付,每期繳納3,284元,且其知悉上 開款項未全部付清前,上開機車所有權屬仲信公司所有,其僅得先行占有,不得擅自處分,詎楊獻碩取得該機車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月20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 恆生當舖,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迄今僅繳付第1期款項,嗣該當鋪於同年9月26日將上開機車予以流當。 二、被告楊獻碩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機車典當予恆生當舖,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筠容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繳款紀錄明細表、約定書、仲信公司函文及分期付款繳交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11年5月25日嘉監營站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1年5月26日嘉監南站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臺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明知其將上開機車典當予恆生當舖時,上開機車因價款未全部繳清而仍屬仲信公司所有,其僅係先行占有該機車,詎其仍擅自將該機車典當他人,客觀上顯已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為處分行為,並易持有為所有,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自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價金未全部繳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竟以前揭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本案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吿迄未將上開機車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致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減輕等情;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機車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 吿業已將上開機車典當予恆生當舖,該當鋪於同年9月26日 將上開機車予以流當後過戶登記予施明土,有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函文在卷可憑,是該機車非被告所有,而為施明土所有,又無證據證明施明土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自不得就該機車原物宣告沒收,應追徵其價額;又考量被告迄今已繳納第1期款項3,284元,尚餘7萬5,532元尚未償還,有上揭分期付款繳款紀錄明細表可參,考量就被告前已繳交之該筆款項若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本案僅應就被告仍保有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5,532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