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弘渝企業有限公司、林金德、羅淑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弘渝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林金德 代 理 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羅淑敏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4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9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件)。貳、聲請人弘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弘渝公司)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弘渝公司前以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提出告訴 ,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30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弘渝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1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12年4月25日將上開處分書以郵寄送達方式予聲請人弘渝公司收受。聲請人弘渝公司則於112年5月3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1紙及蓋有本院收件章之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弘渝公司交付審判 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弘渝公司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同 案被告即達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于公司)負責人唐耀輝(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配偶,與同案被告唐耀輝、唐耀峰(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唐政凱(另行起訴)、唐國勝(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唐國豪(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經營 達于公司,並在達于公司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B2棟之 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執行業務。被告明知本案工廠之電器設備均已老舊,亦知悉應注意定期維護工廠內配電箱總電源及周邊電線與電器之使用安全,避免電路過載導致電線走火,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21時52分前某 時許,疏未將本案工廠內之總電源關閉,導致於110年10月25日21時52分許,廠內西南側配電箱處導線發生短路引發火 災。火勢延燒造成本案工廠鐵皮受燒倒塌、屋頂鋼樑嚴重燒燬坍塌、H鋼樑柱受燒彎曲、庫存原料與辦公用品均燒失而 達燒燬建築物之程度。繼而延燒至本案工廠隔壁即聲請人弘渝公司設在東豐巷6之1號A棟、B1棟之工廠(下分稱弘渝A工廠、弘渝B1工廠)及展輝企業有限公司位在本案工廠隔壁即東豐巷6之1號B3棟之工廠(下稱展輝工廠),導致弘渝A工 廠之監視器、電線線路等設備毀損、弘渝B1工廠廠房北側鐵皮隔板尚方靠近屋頂受熱煙流波及變色、西南側鐵皮屋頂及廠房內部鐵皮屋之鋼樑均受熱塌陷、廠房內或廖毀損;展輝工廠鐵皮屋頂受火流烘烤燒白、廠房南側鐵皮浪板因受熱煙波及變色、廠房內部受熱煙坡及燻黑。嗣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到場撲滅火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達于公司是掛名在唐耀輝名下,但唐耀輝生病後就是由唐政凱在經營及現場管理,我只是員工,聽從唐政凱之指示等語。 (二)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弘渝公司之代表人乙○○之指訴,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原因 調查等資料為其論據,惟上開證據,固得達于公司曾於上開時間發生失火事故,並波及聲請人弘渝公司前開工廠等事實,然被告是否確涉有本件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尚須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次查,聲請人弘渝公司之代表人於偵查時雖指稱:25年前被告剛到時,確實是由唐耀輝在經營達于公司,但後來他已中風,我已經10多年未曾見到唐耀輝到公司,都是由其配偶即被告、兒子唐國勝、唐國豪、唐政凱和胞弟唐耀峰在幫忙經營,但實際在場監督等狀況還是要詢問渠等,畢竟我不是達于公司的人等語。然同案被告唐政凱已於前案(111年度偵字第1729號)及本案偵訊中均自 成為達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坦承有涉犯本件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乙節,有同案被告唐政凱之偵訊筆錄在卷為佐。復經傳訊證人即上開工廠之出租人楊馥名到庭為證,其證稱略以:我當初承接前手出租人之租約時,到場簽約者是唐政凱,且我平日有到達于公司上開工廠時,也都是見到唐政凱在裡面;經傳訊證人即展輝工廠之負責人許永福到庭為證,其證稱略以:我從來沒有看過唐耀輝,只有看過其太太和大兒子唐政凱在處理出入貨,但達于公司實際上由何人負責及接洽業務我不清楚等語;另經調閱達于公司自106年迄111年間之報稅資料及報稅代理記帳士、會計師等資料,得知達于公司之報稅代理記帳士為證人張素金,然經多次合法傳喚張素金,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請被告等人提供其當年客戶資料,並依被告等人提供之資訊去函詢問各該廠商先前達于公司與其接洽業務、簽訂合約者為何人,金苑行、志勝應用材料行均函覆表示係由同案被告唐政凱在與渠等接洽等節,有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覆、金苑行、志勝應用材料行函覆等資料在卷為佐,此部分證據,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是本件達于公司既係由同案被告唐政凱在實際經營、接洽業務及負責現場管理,則被告究有何等疏失即屬有疑,尚難僅因被告與同案被告唐政凱具有親屬關係且任職在達于公司上開工廠,即驟認其確有疏失,並以刑法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聲請人弘渝公司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弘渝公司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於外觀上與其他同案被告唐耀峰、唐國勝、唐國豪皆共同在達于公司工作,該公司乃是家族企業經營,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即將其名下不動產立即出售,且皆是由被告負責與聲請人弘渝公司及其他被害人洽談損害賠償和解事宜,而達于公司於火災發生後未久,聲請人弘渝公司假扣押其財產時已無財產,據悉達于公司之業務狀況甚佳,營業資金出入應該不少,豈有銀行帳戶無任何餘款,是可能達于公司實際資金出入皆以被告等人之名下帳戶為之,應調取被告等人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以了解被告等人是否為實際負責人,並對被告等人亦提起公訴等語,指摘原處分有違誤。 (二)卷查,本件業經聲請人弘渝公司之代表人於偵查中到庭陳稱:25年前被告剛到時,確實是由唐耀輝在經營達于公司,但後來他已中風,我已經10多年未曾見到唐耀輝到公司,都是由其配偶即被告、兒子唐國勝、唐國豪、唐政凱和胞弟唐耀峰在幫忙經營,但實際在場監督等狀況還是要詢問渠等,畢竟我不是達于公司的人等情明確,另證人即上開工廠之出租人楊馥名亦於本件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9號偵查中到庭均證稱:伊的父親楊耀輝委託伊將系爭建物 出租,出租事宜都是伊與唐政凱及其母親接洽的,簽約也是唐政凱以唐耀輝的名義簽立的,租金是唐政凱支付。伊沒有與唐耀輝聯絡過,唐耀輝只是達于公司的負責人,達于公司是由唐政凱實際經營等語,另同案被告唐政凱亦於偵查中到庭供稱:唐耀輝是達于公司的負責人,唐耀輝從10年前因為生病,達于公司就由伊實際經營,唐耀輝就不管事。本件租約是由伊與母親跟楊馥銘接洽,簽約是伊簽的,租金也是伊付的,系爭建物是伊在管理維護等語明確,且同案被告唐政凱亦因本件疏未注意廠內總電源並未關閉,導致廠內西南側配電箱處導線發生短路引發火災,而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729號緩起訴處分書可證。另 由被告等人提供其客戶資料,並依被告等人提供之資訊去函詢問各該廠商先前達于公司與其接洽業務、簽訂合約者為何人,金苑行、志勝應用材料行均函覆表示係由同案被告唐政凱在與渠等接洽等節,此有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覆、金苑行、志勝應用材料行函覆等資料可證,顯見被告所辯:達于公司是掛名在唐耀輝名下,但唐耀輝生病後就是由唐政凱在經營及現場管理,我們都只是員工,聽從唐政凱之指示等語,尚非無據。是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為達于公司系爭工廠之現場管理人,而負有應注意定期維護工廠內配電箱總電源及周邊電線與電器之使用安全,避免電路過載導致電線走火之具體事證,則尚難僅憑達于公司是家族企業經營,即遽行推認被告亦涉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之犯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 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其中有關聲請人弘渝公司指摘被告涉嫌公共危險云云,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均詳細論列說明不足憑採之理由,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八、聲請人弘渝公司雖以如附件所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弘渝公司主張:被告之配偶即達于公司登記負責人唐耀輝於10多年前中風時,同案被告唐政凱年幼尚未成年,不可能負責達于公司之實際經營;況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即將其名下不動產立即出售,皆是由被告負責與聲請人弘渝公司及其他被害人洽談損害賠償和解事宜;再依證人許永福證稱:只有看過被告及同案被告唐政凱在處理出入貨等語,堪認達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乙節。然而: 1.觀諸同案被告唐耀輝111年11月14日陳述意見狀所附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內記載同案被告唐耀輝因腦中風長期在該院治療,於99年中風住院,自100年1月起在該院門診,追蹤期間又發生2次中風等情(見他字卷第295頁),而同案被告唐政凱係78年次,於99年間業已成年,聲請人弘渝公司指其當時年幼尚未成年云云,已屬有誤;況本件火災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同案被告唐政凱已是30餘歲之人,由其 負責實際經營達于公司,亦無悖於常情之處,聲請人弘渝公司揣測被告為達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尚不足採。 2.綜觀本案卷證,未見有何關於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後立即 將其名下不動產出售、皆由被告出面與聲請人弘渝公司及 其他被害人洽談損害賠償和解事宜之相關證據以資佐證, 聲請人弘渝公司空言為上開主張,已難令人採信;況被告 身為同案被告唐政凱、唐國勝、唐國豪之母親,為同案被 告唐耀輝之配偶,亦為同案被告唐耀峰之大嫂,有其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77至291頁),其等均 因本件火災而遭聲請人弘渝公司及其他被害人提出民、刑 事訴追,有卷附刑事告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起訴 狀、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7、217至223、225至231、439至440頁),則被告縱然有聲請人弘渝公司所指將其名下不動產出售、出面與聲請人弘渝公司 及其他被害人洽談損害賠償和解事宜等情事,充其量僅屬 其擔心自身及家庭成員遭到本案火災之牽連,或基於家中 長輩之立場出面協助所為之反應,尚難憑此即推認被告係 達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至於聲請人弘渝公司指摘:檢察官怠於調取被告名下帳戶近3年之往來明細資料,以判斷何人為達于公司實際負責人; 且證人張素金經合法傳喚未到,檢察官即未再積極對該證人聲請罰鍰或拘提證人到庭訊;亦未調取達于公司之勞保資料,進一步傳訊曾於該公司任職一段時日以上之員工到庭作證,偵查應有未完備之處等節。惟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且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亦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案既有卷證中,未見有何足以證明被告為達于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相關資料,本院自不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或代為調查,亦無從因聲請人弘渝公司此部分之指摘,即認本案事證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遽為准予交付審判。 九、綜上,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公共危險罪嫌,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聲請人弘渝公司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弘渝公司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參、至於聲請人乙○○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 第1項、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得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之人,均以告訴人為限。所謂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且已實行告訴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係聲請人弘渝公司提出告訴,聲請人乙○○僅為聲請人弘 渝公司之代表人,其本身並非告訴人,此觀卷附刑事告訴狀即明(見他字卷第3至7頁),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欄,原誤載告訴人為「乙○○」,經 高雄高分檢以112年3月2日高分檢宙112上聲議477字第1129003929號函,命橋頭地檢署查明本案之告訴人究為弘渝公司 或乙○○後,橋頭地檢署已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欄更 正為「弘渝企業有限公司」,並加列告訴代表人為「乙○○」 ,高雄高分檢之後作成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聲請人欄亦記載「弘渝企業有限公司」,僅將聲請人乙○○列為「再議代表人」。因之,聲請人乙○○僅係聲請人 弘渝公司之代表人,其本身並非告訴人,其以自己名義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