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蕭清豐、羅明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蕭清豐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代 理 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羅明惠 姜玉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45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4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前揭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 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係於112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 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蕭清豐以被告羅明惠、姜玉雯等人涉犯竊佔、毀損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2478號,下稱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5月17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5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112年6月1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及居所,此有送 達回證2份附卷可佐(上聲議卷第25、27頁),而業經發生 送達效力,聲請人於112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故本件聲請並未逾期,且合於法定程序。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又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准許日後得以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866號、98年度臺上 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六、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本件鐵皮屋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證人姜文合固證稱本件鐵皮屋是其於72年間所蓋,然其為被告姜玉雯之父,基於親情而迴護被告,且證人吳素靜之夫姜文進已死亡,無從對質,是姜文合之證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㈡且不論本件鐵皮屋係何人所蓋,聲請人自1 10年3月起即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本件土地迄今,本件鐵皮屋 由聲請人合法占用中,被告等自承未經法律途徑,強行換裝門鎖,將屋內沙發床組、洗手台等物品丟棄,並將工程物材、看板搬入屋內,是否即可以其自信本件鐵皮屋係由其父親所蓋,即可不依法律途徑,將聲請人佔有之權利排除。㈢被告等對於上述客觀行為既不否認,是否可以其主觀上認係在維護自己之權利,即可認係符合民法第151條之適用云云。 七、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明惠係超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超晟公 司)負責人,被告姜玉雯係超晟公司員工。高雄市○○區○○段0 0000○0000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之國有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坐落其上未掛門牌之鐵皮屋 (下稱本件鐵皮屋)由聲請人蕭清豐向吳素靜購買後,於000年0月間 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本件土地。詎被告羅明惠、姜玉雯竟共同基於毀損、侵入住宅、竊盜及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中旬前某日,毀損本件鐵皮屋門鎖後,更換新門鎖,且未經聲請人同意,侵入本件土地及鐵皮屋內,竊取沙發、洗手台及床組等物,並將三角錐、工業材料等放置在鐵皮屋內。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條第2項竊佔、同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姜玉雯於111年4月中旬前某日,將本件鐵皮屋門鎖更換新門鎖,清除本件鐵皮屋內之沙發、洗手台及床組等物後,再將本件鐵皮屋借予被告羅明惠所經營之超晟公司當作倉庫使用,並將超晟公司所有之三角錐、工業材料等物品放置在本件鐵皮屋內等情,業據被告姜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79、130、131頁),復有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1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吳素靜於偵查時中固陳稱本件鐵皮屋是其夫姜文進所蓋乙節,然此經證人即被告姜玉雯之父姜文合於偵查中否認在案,並證稱係其於72年間所蓋,供其所經營鐵工廠使用,且姜文進以前住在花蓮,跟該鐵工廠沒有關係,吳素靜是最近10年才搬來該處等語(見他字卷第246、247頁);是以,可見雙方就本件鐵皮屋是否為姜文進所建造乙節各執一詞。惟查證人姜文合於72年間,即在本件鐵皮屋旁之高雄市○○區○○路 000巷0弄0號之地點即設立振安企業社,營業項目為五金鐵 材買賣一情,有卷內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03頁);又本件鐵皮屋至少於82年間即存在於該處,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1年10月20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100188640號函所檢附本件鐵皮屋於82年5月28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航空照片放大圖1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61、265頁);而 姜文進係於89年8月4日起始設籍在證人吳素靜現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此有檢察官依職權查詢姜文進之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按(見上聲議卷第12頁);綜此,足認證人姜文合前揭證述有關本件鐵皮屋係其所興建供其所經營鐵工廠使用一節,應非虛構之詞;再者,證人吳素靜復證稱「姜文進在該處蓋鐵工廠,但我不知道工廠名稱,我認識姜文進時,他就跟我說他沒有在作鐵工廠了」等語(他字卷第247頁),且佐以證人姜文進於89年間始設籍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情狀,可見證人吳素靜證稱本 件鐵皮屋為姜文進所興建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可疑;從而,實無從僅以證人吳素靜前揭所為證述,即可認定本件鐵皮屋確是姜文進所興建之事實。 ㈣故而,原檢察官於於調查本案相關事證後,認證人姜文合前揭所為證述,與卷內相關事證較為相符,而堪以採信;再者,壹既有卷證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姜玉雯主觀上知悉聲請人占用本件鐵皮屋之情形。是以,原檢察官因此認定被告姜玉雯於主觀上認為本件鐵皮屋乃其父姜文合所蓋,且經其父姜文合同意其使用本件鐵皮屋,因而將本件鐵皮屋更換門鎖,並將其內物品後予以清除,再將本件鐵皮屋出借予被告羅明惠所經營之超晟公司作為倉庫使用後,將超晟公司所有之三角錐、工業材料等物品放置在本件鐵皮屋內等行為,實難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就本件鐵皮屋有何竊盜、竊佔或毀損 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姜玉雯既於主觀上認定其係有權使用本件鐵皮屋,因而將本件鐵皮屋更換門鎖,再將本件鐵皮屋內之物品清除後,出借被告羅明惠使用;而被告羅明惠基於被告姜玉雯同意其將本件鐵皮屋供其所經營超晟公司作為倉庫使用後,而將超晟公司所有之三角錐、工業材料等物品放置在本件鐵皮屋內等行為,可見被告2人欠缺毀損他人物品、竊佔 他人不動產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已臻明確;是以,尚難僅憑聲請人所舉被告2人將本件鐵皮屋更換門鎖鎖、清除本 件鐵皮屋內物品,並將前述三角錐、工業材料等物品置於本件鐵皮屋內等客觀事實,遽認被告2人涉有毀損、竊盜或竊 佔等犯行。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毀損 、竊盜或竊佔等犯行,則揆諸首開說明,被告2人本件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 請,核無違誤。 八、復觀諸聲請人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向高雄高分檢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大致相同,而前開再議案件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經審核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後,並已詳加述明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在卷可考,而該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任何未予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難為採。 九、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2人 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故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