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明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張博彥、張懷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明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博彥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被 告 張懷珍 方世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72號,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張懷珍、 方世林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72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且駁回再議處分於112 年7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及送達代收人等情,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12年8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懷珍、方世林分別為凡事可有限公司(下稱凡事可公司)、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頂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明知上開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因聲請人明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延公司)於108年7月22日向本院對科頂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7213號案件受理,被告2人為避免科頂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路00號2樓及100號2樓廠房內之動產遭查 封拍賣,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8日,以科頂公司及凡事可公司為聲請人,透過 書狀向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受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公務員佯稱:科頂公司對凡事可公司負有債務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欲將科頂公司位在 上址之動產設定擔保與凡事可公司,致該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上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上,再由被告張懷珍以凡事可公司名義,於109年7月24透過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行使上開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南科管理局對動產擔保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本院辦理民事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偵查程序中請求調查證據,以確認本件所謂借貸金流是否屬實,及確認凡事可公司借出款項是否直接或輾轉回流至其等所使用銀行帳戶,並確認其來源是否確為來自被告張懷珍親友而非科頂公司自身,然本件未經詳盡調查即為不起訴處分,實有疏漏。又參諸被告張懷珍供述可知,其未實際經手相關借貸及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事務,僅統一交由證人方怡清處理,然證人方怡清為被告方世林之女,且彼時亦同時代表被告方世林及科頂公司與被告張懷珍接洽借款事宜,則依被告2人供述及證人方怡清證述,本 件顯係債務人主動請求為動產擔保登記,債權人並未要求亦不知情,此已與常情相違,況若被告張懷珍將自親友處取得之款項均統一交由證人方怡清處理,即無成立凡事可公司之必要,是科頂公司向凡事可公司借款及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之過程,均與常理相違。又依橋頭地檢署查得科頂公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於108年12月17日13時37分時,科頂公司曾先 匯款30萬元整予凡事可公司,嗣後復由凡事可公司匯款相同金額款項予科頂公司,就此情事已可見凡事可公司及科頂公司資金回流之情,益徵所謂借款金流確有虛增不實之情等語(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補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卷查: (一)聲請人雖稱檢察官未查明借貸金流是否屬實,及確認凡事可公司借出款項是否直接或輾轉回流至其等所使用銀行帳戶等語,然依科頂公司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凡事可公司於108年9月至109年9月期間,共匯款入科頂公司彰化商銀帳戶內27次,匯款金額總計達1,746萬5,243元,且上述款項均有備註「凡事可有限公司」,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他二卷第287至328頁);衡以當時科頂公司對明延公司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僅約600餘萬元之情形下,尚難認上 開匯款交易係科頂公司為了規避對明延公司之債務而刻意製造虛偽不實金流紀錄,已足認凡事可公司確於斯時借款予科頂公司並分次匯入款項。又依上開交易明細,可見凡事可公司資金匯入後,科頂公司即有陸續支付廠商或第三人之交易紀錄,如108年10月21日支付「言瑞」45,219元,同年10月25日支付「星隆」35,020元及「祥儀」75,657元,同年月28 日支付「建業」90,010元,同年月29日支付「王英寬」30,010元、「新竹物流」11,900元、「岳德」6,300元及「技峰 」205,800元,同年月30日支付「壯安」186,687元、「摩根舊款」5,010元及「伯耕」4,200元,同年11月4日支付「小 馬租車」12,900元,同年月5日支付「合作金庫」121,050元等情,亦可證科頂公司確有於取得凡事可公司貸與之款項後支付營運帳款,而無何故意製造假債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情事。又上開交易明細雖顯示凡事可公司匯款至科頂公司帳戶後,科頂公司多次隨即以現金提領方式將部分或全部金額領出,然證人方怡清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科頂公司很缺錢,因此只要有錢我們就去提領,另外因為當時公司營運需要買材料及給工資,錢進去科頂公司應該就出不來了,無法循環操作等語(他二卷第403頁、偵續卷第151頁);證人即被告方世林之妻陳碧瑛於偵查中證稱:107年時科頂公司財 務長出了一些狀況,後來公司狀況很亂、人手不夠,被告方世林有請我去處理一些事情,我有去幫忙領款,我領出之款項均交回科頂公司財務部,後續用於給付貨款,上述領出之款項並沒有再存入凡事可公司等語(偵續卷第152頁),是 依上開證人證言,難認凡事可公司匯入科頂公司款項經提領,有何回流至凡事可公司情事。是以,聲請人所為前揭指述,純屬臆測,並無所憑據,要難採信。 (二)聲請人又稱本件係債務人主動請求為動產擔保登記,債權人並未要求亦不知情,與常情相違,且若被告張懷珍將自親友處取得之款項均統一交由證人方怡清處理,即無成立凡事可公司之必要等語。然證人方怡清與偵查中證稱:科頂公司因遇到財務上虧空,無法向銀行借款,故由我出面向舅舅即被告張懷珍借錢,我也有找我母親張梅芬及相關親屬借錢,因為這些都是親屬間的借款,認為成立一家公司這些金流會比較清楚,因此由被告張懷珍協助相關事項,且因當時科頂公司已經沒有什麼資產了,所以將科頂公司的東西設定動產擔保質押以讓被告張懷珍等人有擔保等語(他二卷第402頁、 偵續卷第151頁),核與被告2人所辯情詞大致相符。查科頂公司因積欠明延公司債款未還,早經明延公司於106年間向 本院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又科頂公司於108年間 確因財務長涉有竊取營業祕密罪嫌等案件致帳目凌亂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偵續卷第239至245頁),足見科頂 公司於本案發生時,確有資金貸款需求,及帳務紊亂、人手不足之情。是為方便區分借款來源,及統籌處理借款予科頂公司事宜,被告張懷珍等人商議以成立公司之方式處理借款予科頂公司事項,尚無何違背常理之處;又科頂公司斯時因財物虧空無法向銀行借款,而由時任科頂公司業務經理證人方怡清協調向其舅舅、母親等親屬借款,並同時以科頂公司財物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擔保凡事可公司借予科頂公司之借款,亦與一般無資力之人商借貸款,需提供一定價值財物作為擔保之借貸常情無違,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 (三)聲請人復稱依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108年12月17日13時37分時,科頂公司曾匯款30萬元予凡事可公司,並 註記「還款凡事可」之字樣,就此情事已可見凡事可公司及科頂公司資金回流等語。然查,該次匯款係科頂公司承辦人員匯款錯誤所致,故凡事可公司於同日即將29萬9,970元( 已扣除手續費)款項匯回科頂公司,為證人方怡青陳報在卷(偵續卷第183頁);且觀上開交易明細,科頂公司匯入該 筆匯款後,凡事可公司確於同日14時59分許即匯回29萬9,970元予科頂公司(他二卷第264頁),確可佐證證人方怡青陳報稱原先30萬元匯款係承辦人員匯款錯誤所致;稽以科頂公司當時確有發生財務長涉嫌背信而後離職等事,該公司因而人手不足,偶有出錯尚屬常情難免等情,實難以科頂公司曾匯款30萬元予凡事可公司,即遽認該筆款項為科頂公司之還款或為過水之不實交易。 (四)至於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怠於調查科頂公司108年及109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以確認科頂公司是否真有給付貨款之需求,而須向凡事可公司借貸款項;亦未調取凡事可公司、被告張懷珍、方世林、及被告張懷珍所稱實際借款資金來源之人之金融機構於108年及109年間之交易紀錄,以了解凡事可公司借出之款項是否直接或輾轉回流至其等所使用銀行帳戶,及該款項來源是否確實來自被告張懷珍親友而非科頂公司本身,偵查應有未完備等節。惟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且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亦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案既有卷證中,既未見有何足以證明凡事可公司借予科頂公司之款項直接或輾轉回流至凡事可公司之相關資料,本院自不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或代為調查,亦無從因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即認本案事證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遽為准許提起自訴。 七、綜上,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 告訴意旨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