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小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小利 自訴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鄭舜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65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小利(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鄭舜元涉嫌詐欺取財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21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前開高雄高分署處分書於112年9月14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112年9月22日提出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認定「經向第八街生活百貨及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即劍湖山世界)函詢,回覆之函文稱元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創公司)或被告並未向劍湖山樂園接洽販賣大黑塑膠袋或其他產品」,足證被告所稱與劍湖山世界之交易自始不存在。且第八街生活百貨究竟係與被告或與被告朋友交易,如為被告朋友,則朋友為何人?何時進行交易,亟待釐清。再者,不起訴書雖認定第八街生活百貨回函表示108年6月至7月間有4筆交易記錄,惟聲請人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時 間分別為109年8月18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7日,則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邀請投資生活百貨買賣之時間,與第八街生活百貨於108年6、7月之交易之時間,相隔1年之久,二者有何關聯,亦待釐清。 (二)被告租用辦公室及倉庫與其所稱之投資案有何關係?被告販賣予劍湖山世界之垃圾袋是向誰購買?購買後存放何處?被告與劍湖山世界約定交易之對價為何。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置一詞,僅以被告租用辦公室及倉庫,即認定其向聲請人宣稱之交易存在,未探究被告對聲請人之本次3 次投資是否存在,顯有違誤。 (三)聲請人同意投資金錢時,主觀上認為其投資之金錢係用於「劍湖山世界投資案」,而非用於周轉被告對他人之欠款,倘聲請人知悉其投資之款項將遭被告用於周轉,則不會願意交付金錢,足認被告利用虛假之投資案誘騙聲請人交付金錢,以便償還其對薛又雪之債務,然原不起訴處分卻將被告於109年9月7日向聲請人母親收取之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金 後,再將該45萬元交付予薛又雪之情形,認為資金互相調度是商業上之支付模式,不代表被告就是詐騙聲請人的錢去清償對薛又雪之債務,顯有違誤。 (四)關於票號AB0000000號,發票人為長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長恆公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的到期日為109年10月31日,而長恆公司於隔日即109年11月1日解散,時間如此接 近,難信其僅為巧合。何況薛又雪於000年0月間收到同樣為被告交付2張票據亦均跳票,不同人於如此短之時間內竟都 收到無效票據,豈可能如此巧合?再議駁回處分迴避說明上開票據跳票不合理之處,且對於被告另開立予薛又雪之3張 支票亦剛好為無效票據等情未置一詞,逕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顯無可採。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既認定被告係因「資金緊張」才邀聲請人投資,但被告卻包裝以「投資」之名義招攬聲請人交付金錢,足見聲請人主觀認為交付金錢之原因,係為投資,而非出於「令被告得以周轉」之目的,被告利用此一資訊之不對稱,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自該當詐欺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卻認定此行為不成立詐欺罪,顯然論述邏輯前後矛盾。(六)再議駁回處分書固以聲請人所提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派判決,下稱前案),與本案相隔數年,不得以此徑認被告犯行,然被告於該二判決之犯案手法與本案相同,再議駁回處分迴避說明被告本次犯行與上述判決犯案手法之相似性,亦未說明何以本次行為時間距離前次犯罪時間較久即可認定本次行為與前次犯行無關,顯不可採。 (七)另就證人林和庭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僅以112年4月18日與林和庭電話紀錄內容作成不起訴之事證,然林和庭該陳述有無踐行權利告知及命其具結,則其證述之證據能力如何。是否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再議駁回處分均迴避處理,僅說明以電話紀錄為合法,認定前開證據得作為不起訴理由,顯有違誤。 (八)聲請人又尋得另名被害人林進堃,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投資合作計畫書招攬林進堃投資,收受林進堃投資款後,提出支票、本票以為擔保,嗣後支票遭退票,本票部分亦因被告無財產,縱取得本票裁定亦無法實現債權,足見被告直至近二年仍以上開手段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如准予聲請自訴,傳喚林進堃到庭說明,即可證明被告犯行。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卷證核閱無訛。至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惟: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82年度台上字 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二)聲請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邀約投資,之前投資的金額較少,均有正常歸還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參聲請人提出之 投資單可知(見警卷第9頁),除本案3次投資(即109年8月18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7日),聲請人亦對被告投資5 次(即109年5月21日投資洗髮水5萬2,800元、同年6月11日 投資沐浴露8萬元、同年6月22日投資雨衣20萬元、同年8月7日投資牙膏40萬元、同年8月23日投資牙膏15萬元),且該5次投資均有利潤,足見聲請人與被告間早已有合作投資並藉此獲利之事實。而聲請人本案3次投資之時間,其中109年8 月18日該次投資,係介於上開5次投資之間,顯然聲請人於109年8月18日該次投資後的他次投資仍有獲利,則能否以本 案3次投資未見回本或取得利潤,即推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顯然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告知聲請人欲販賣高露潔牙膏予第八街生活百貨、販賣大黑塑膠袋及雨衣予劍湖山世界乙節,並供稱僅以進貨及調度資金為由,使聲請人交付金錢(見偵緝卷第40頁),則被告是否有以販賣高露潔牙膏予第八街生活百貨、販賣大黑塑膠袋及雨衣予劍湖山世界為由作為詐術,使聲請人交付財物,已屬有疑。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聲請人有向被告投資生活百貨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為探究被告或被告友人是否有與第八街生活百貨交易,以及被告與劍湖山世界是否有交易與交易之細節,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偵查未完備之情形。 (三)又一般公司經營或商業投資,除非有契約約定特定款項之特定用途,否則向外界要求資金投資,實務上多有先將取得之現金周轉公司流動性負債之部分。而進貨之商品則視情形以現金或遠期支票給付,待商品出貨獲利並取得現金後,再將利潤分配或繼續投資、購買其他商品等情,尚難認公司經營者應將收入之投資現金專款專用於特定商品之進出貨,不得用於公司周轉。聲請人雖稱倘知悉交付之金錢會遭被告拿去周轉用途即不會交付金錢等語,實與一般商業模式不符,且聲請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交付予被告之金錢僅能用於投資與劍湖山世界及第八街生活百貨交易,而不得用於周轉或與他公司行號交易之用,實難遽此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以生意周轉及資金調度為商業支付模式,且被告調度商品種類、銷售地點或金錢使用之去處,未如聲請人所期待或認知,而認被告無自始詐欺聲請人之情形,其認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系爭支票到期日為109年10月31日,而長恆 公司於隔日即109年11月1日解散,且被告交付予薛又雪之票據亦有跳票及無效票據之情形,對此不合理之處,再議駁回處分未說明而有違誤之情形云云。然長恆公司係於109年11 月10日解散乙情,有臺北市政府109年11月12日府產業商字 第109561814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可考(見偵卷第65頁至第78頁),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已屬有誤。再者,縱被告所交 付予聲請人之系爭支票遭退票,或交付予他人之票據存有問題,然被告交付予他人票據所產生之糾紛,與本案無關,實屬二事。且被告所交付聲請人之系爭支票亦是自其客戶處取得,又依卷內事證也查無被告為長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早已知悉長恆公司之財力不佳及有解散之計畫,是尚難僅系爭支票遭退票,或被告交付予他人之票據有問題,遽反推被告主觀上自始有詐欺聲請人之犯意。從而,縱再議駁回處分對此未予詳加說明,然亦無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偵查未完備之情形。 (五)另聲請意旨雖認再議駁回處分迴避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案手法之相似性,亦未說明何以本案行為時間距離前案犯罪時間較久即可認定本次行為與前次犯行無關,而有違誤之處云云。然觀再議駁回處分內容記載:「縱被告有該2次詐 欺犯行,惟依該上開判決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102至104年間,此與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已有數年之隔,即難以被告有上述前案而推認被告有本件之犯行。」顯見再議駁回處分已詳閱前案判決內容後,依據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手法等犯罪事實,綜合判斷認定與本案無關,且已說明其認定無關之理由,無從以被告之前案逕認定被告有為本案詐欺犯行,縱再議駁回處分對此未鉅細靡遺詳述,亦難謂再議駁回處分有聲請意旨前揭所指之違誤。 (六)此外,按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故證據資料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對於檢察官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亦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故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有關證據能力、證明力之判斷,係案件進入法院審理時,用以制衡法院採證認事之法定原則,至檢察官於偵查中,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況再議駁回處分已說明證人林和庭是否到庭作證,係屬偵查中調查證據斟酌之事項,及為何未傳喚林和庭出庭之理由。準此,實難認定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瑕疵,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偵查不備之處。 (七)末查,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業如前述。換言之,法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亦與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查聲請意旨雖稱尋得另名被害人林進堃,並提出相關證據(見本院聲字卷第29頁至第37頁),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再為調查,而非准許提起自訴所得審查之事項,且被告與聲請人過往之投資往來模式,亦未必與林進堃相同,要難以被告與林進堃之間之交易模式,認定被告有無詐騙聲請人之依據,是聲請意旨此部分說明,無從作為聲請准予自訴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行為。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