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廣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林柏佑 郭威志 陳坤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潘文和 黃凱揚 黃品壹 葉晉瑋 林子軒 林子祐 張嘉恩 顏志宇 林清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86 號、110 年度偵字第8942、10816 、10817 、10825 、15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該表編號一「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 癸○○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該表編號一「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子○○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該表編號二「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該表編號二「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 卯○○犯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四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三至四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四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三至四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五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四至五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犯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五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四至五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五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四至五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該表編號五「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犯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該表編號四「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 酉○○犯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該表編號五「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未○○女友盧○○(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盧女)之胞 弟盧○○(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盧男,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審理)與他人有糾紛,雙方互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楠梓店停車場(下稱本案停 車場)談判。其後未○○即居於首謀之地位,以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微信邀集戌○、癸○○,戌○再邀集申○○(涉犯妨害秩序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本案停車場。未○○、戌○、癸○ ○均明知本案停車場為公共場所,如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對寅○○ 、壬○○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 之信賴產生動搖,未○○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與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癸○○與申○○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申○ ○、癸○○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改駕駛 不知情之劉春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木棍、鋁棒(均已扣案)、球棒(未扣案)前往本案停車場。嗣於110 年5 月18日0 時許,對方所邀集之寅○○、壬○○等人到場後,戌○即持如附表 貳編號一所示之木棍毆打寅○○,未○○追逐對方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甲男持球棒毀損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動電話、眼鏡、壬○○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行動電話(未○○涉犯毀損寅○○物品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涉犯毀損壬○○物品部分,業據 壬○○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癸○○則持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 鋁棒與申○○在場助勢,致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 輕微腦震盪、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子○○與丁○○前有糾紛,子○○因而心生不滿,即居於首謀之地 位,以行動電話邀集戌○、丙○○,戌○再邀集林○○(00年0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由高少家法院審理)前往丁○○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 之高展工程行。子○○、戌○、丙○○均明知高展工程行為公共 場所,如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對丁○○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 人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子○○竟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與戌○、丙○○、林○○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戌○、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並攜帶木棒(未扣案)前往高展工程行。嗣於110 年6 月27日1 時許抵達高展工程行後,子○○、戌○、丙○○、林○○均 持木棒毀損該工程行1 樓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三、林○○與張嘉顯(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張小嘉」)有糾紛,雙 方各找戌○、乙○○出面調解,戌○及乙○○因而在臉書上互嗆相 約談判,而與卯○○、丑○○、午○○、巳○○、辛○○、庚○○、戊○○ 及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戌○居於首謀之地位,以臉書邀集卯○○及丑○○,其等均明知高 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義大路口(下稱水管路與義大路口)為公共場所,如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對他人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與卯○○及丑○○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7 月4 日3 時48分許,由丑○○駕駛甲車 搭載戌○及卯○○,在水管路與義大路口,逆向阻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並分別持球棒(均未 扣案)毀損該車後視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復承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5 分許,由戌○駕駛甲車搭載卯○○及丑○○,行經高雄市仁 武區澄觀路與仁林路口(下稱澄觀路與仁林路口),見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停等紅燈,遂分別持高爾夫球桿、球棒(均未扣案)毀損該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㈡戌○居於首謀之地位,邀集卯○○及丑○○,乙○○居於首謀之地位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邀集午○○、巳○○、辛○○(涉犯妨害 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數名,其等均明知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鳳仁路口(下稱澄觀路與鳳仁路口)為公共場所,如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對他人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與卯○○及丑○○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乙○○則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午○○、巳○○、辛○○、戊○○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7 月4 日4 時35分許,由丑○○駕駛甲車搭載戌 ○及卯○○、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己車)搭載午○○及巳○○、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澄 觀路與鳳仁路口碰面,由戌○、卯○○及丑○○分別持球棒(均 未扣案)毀損乙○○之己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持西 瓜刀(未扣案)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參與鬥毆,乙○○一派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則持球棒、刀械(均未扣案)毀損戌○之甲車,並持刀砍傷戌○,午○○、巳○○、辛○○、戊 ○○則在場助勢,致戌○受有左肱骨遠端開放性關節外骨折併 尺神經斷裂之傷害(乙○○、午○○、巳○○、辛○○、戊○○所涉傷 害及毀損部分,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㈢丑○○得知戌○被砍傷後,在臉書上與乙○○互嗆,乙○○因而心生 不滿,即居於首謀之地位,以MESSENGER 邀集午○○、巳○○、 庚○○、酉○○前往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丑 ○○住處)。乙○○、午○○、巳○○、庚○○、酉○○均明知丑○○住處 外為公共場所,如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對丑○○施脅迫,顯會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乙○○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脅迫之犯意,與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之犯意聯絡,午○○、巳○○、庚○○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己車搭載午○○及巳○○、庚○○駕駛戊車、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 年7 月4 日5時43分許抵達丑○○住處外,由乙○○持西瓜刀(未扣案)、酉 ○○持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黃色棍棒叫囂,午○○、巳○○、庚 ○○則在場助勢,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四、案經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認被告戌○、未○○、癸○○、子○○、丙○○、 卯○○、丑○○、乙○○、午○○、巳○○、庚○○、戊○○、酉○○前開犯 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289 、299 至300 、315 、357 、379 頁;訴字卷一第207 至208 、220 至221 、233 、387 頁;訴字卷二第248 頁;訴字卷三第91至93、160 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癸○○於警詢、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108 至121 、140 至152 頁;偵三卷第35至37頁;審訴卷第285 至286 頁;訴字卷一第206 至207 、385 頁;訴字卷三第158 、49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證人即被害人壬○○、證人盧女、盧男 、證人即在場人劉春典、古駿杰、鄭舜予、張○○(00年0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王○○(00年0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楊○○(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暨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戌 ○、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中之 供述相符(見警四卷第18至30 、108 至121 、140 至152 、165 至176 、278 至290 、344 至356 、366 至378 、388 至394 、408 至414 、443 至444 、449 至450 、455 至456 、657 至661 、667 至669 頁;偵三卷第19、35至37、39至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刑大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寅○○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0 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壬○○之行動電話毀損 照片、丙車之機車估價單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67至71、435 至438 、665、671 至683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木棍、鋁棒各1 支可佐,足認未○○、戌○、癸○○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未○○另持球棒毆打寅○○、毀損寅○○之乙車、 行動電話、眼鏡、毀損壬○○之丙車及行動電話等語。惟查, 寅○○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記得打我的人的長相,我也不認識 他們等語(見警四卷第661 頁);壬○○於警詢中證稱:案發 當時有一名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男子持木棍要朝我攻擊,我為了閃避攻擊就趕緊跑離現場,後來再返回現場時才發現丙車及我的行動電話遭人毀損,但我沒有目擊案發情形等語(見警四卷第668 至669 頁),可知寅○○無法指認係未○○毆 打其身體、毀損其物品,壬○○亦未親見係未○○持棍棒毀損其 物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係未○○持棍棒毆打寅○○、毀 損寅○○之乙車、行動電話、眼鏡、毀損壬○○之丙車及行動電 話,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未○○曾以持球棒毆打寅○○ 、毀損寅○○之乙車、行動電話、眼鏡、毀損壬○○之丙車及行 動電話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子○○、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丙○○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警四卷第30至36、607 至614 、628 至634 頁;偵三卷第19、29至31頁;審訴卷第296 至297 頁;訴字卷一第219 、378 、385 頁;訴字卷二第230 、242 至243 頁;訴字卷三第314 、49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 即高展工程行員工周賜哲於警詢中、證人林○○於警詢及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證述,暨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戌○、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四卷第30至36、330 至336、607 至614 、628 至634、723 至726 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偵三卷第19、29至31頁;訴字卷二第351 、354 至35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高展工程行遭毀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727 至729 、731 至750 頁),足認子○○、戌○、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戌○、卯○○及丑○○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26 至329 頁;警四卷第36至41、53至54、200 至205 、246 至251 頁;偵三卷第19至21、27頁;偵四卷第39至41頁;審訴卷第310 至311 頁;訴字卷一第219 頁;訴字卷三第494 至49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戊車乘客辰○○於警詢及 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暨證人即同案被告戌○、卯○○、丑○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20 至123 、300 至301 、326 至329 頁;警四卷第36至41、53至54、200 至205 、246 至251 頁;偵三卷第19至21 、27頁;偵四卷 第39至41頁;訴字卷三第59至61、67至68、73頁),並有張嘉顯與林○○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截圖、戌○之臉 書貼文截圖、戊車之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71 至275 、387 、401 頁;警四卷第701 至702 、715 至716 頁),足認戌○、卯○○ 及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 四、事實欄三㈡所示之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戌○、卯○○、丑○○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乙○○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巳 ○○、午○○、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一 卷第4 至6 、11至13頁;警二卷第189 至195 、202 、326至329 頁;警四卷第41至47、204 至211 、251 至257 頁;偵一卷第9 至11頁;偵三卷第21、27頁;偵四卷第39至41頁;審訴卷第310 至311 頁;訴字卷一第219 至220 、385 至386 頁;訴字卷二第59頁;訴字卷三第494 至495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蔡○○(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張簡銘駿、陳冠名、周湋翰、林緯聖、莊智宇、陳榮彬、吳宸朴、朱家偉、陳威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暨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戌○、卯○○、 丑○○、乙○○、巳○○、午○○、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 (見警一卷第4 至6 、11至13頁;警二卷第106 至108 、189 至195 、202 、326 至329 、341 至342 、356 至357 、360 、371 至372 、382 至383 、398 至400 、414 至416、432 至433 、458 至459 、468 至470 頁;警四卷第41至47、204 至211 、251 至257 、320 至326 、462 至467 、476 至480 、490 至496 、504 至508 、518 至524 、534至540 、550 至556 、566 至572 、584 至590 頁;偵一卷第9 至11頁;偵三卷第21 、27頁;偵四卷第39至41頁), 並有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戌○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 10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己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9至49頁;警二卷第55、215 頁;警四卷第717 至722 頁),足認戌○、卯○○、丑○○、乙○○、 巳○○、午○○、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事實欄三㈢所示之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巳○○、午○○、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酉○○於警 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156 至160 頁;偵一卷第9 至11頁;審訴卷第311 、313 、351 至353 、371 、373 至375 頁;訴字卷一第219、231 至233 、385 至386 頁;訴字卷二第59頁;訴字卷三第158 至159 、49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黃文呈 、證人即在場人曾毓文於警詢中、證人辰○○於警詢及本院審 判程序中之證述,暨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巳○○、午○○、庚○○於警詢中之供述相 符(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64至66、84至86、120 至122 、144 至147 、156 至160 、255 至256 、301 、312 至313 、328 頁;偵一卷第9 至11頁;訴字卷三第63至65頁),並有丑○○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截圖、仁武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3至37頁;警二卷第169 至172 、549 至554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黃色棍棒1 支可佐,足認乙○○、巳○○、 午○○、庚○○、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案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因子○○、戌○、丙○○有與少 年林○○共同實施犯罪,則其等是否屬「成年人」,攸關是否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如有變更,即會影響法定刑度之變更,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查於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民法第12條於110 年1 月1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 年1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歲為成年」。惟無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子○○、丙○○均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次查,戌○係00年00月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頁),於案發時已滿18歲,然未滿20歲,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戌○屬成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民法來判斷戌○是否為成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 條、第150 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 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再按刑法第150 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又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如棒球棍、木棍、手電筒、甩棍、鐵棒、螺絲起子、鐵鎚、高爾夫球桿、鎮暴槍、防狼噴霧、辣椒水噴霧劑、電擊槍、棒,甚至含信號彈、實彈槍、鞭炮、鏟子等。查未○○、戌○、癸○○、申○○及甲男共同為本案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行,係在人車經過往來之本案停車場公共場所,其等均明知上情仍共同聚集於該處,並以分持木棍、鋁棒、球棒等物而為;子○○、戌○、丙○○及林○○共同為本案事實欄二所 示之犯行,係在人車經過往來之高展工程行前公共場所,其等均明知上情仍共同聚集於該處,並以分持木棒等物而為;戌○、卯○○、丑○○共同為本案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犯行,係 在人車經過往來之水管路與義大路口、澄觀路與仁林路口、澄觀路與鳳仁路口之公共場所,其等均明知上情仍共同聚集於該處,並以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而為;乙○○、午○○ 、巳○○、庚○○、戊○○、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數名分別共同為本案事實欄三㈡、㈢所示之犯行,係在人車經 過往來之澄觀路與鳳仁路口、丑○○住處前之公共場所,其等 均明知上情仍共同聚集於該處,並以分持西瓜刀、棍棒、球棒等物而為,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主觀上均有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且其等所為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再被告與共犯為本案犯行所持之木棍、鋁棒、球棒、木棒、高爾夫球桿、西瓜刀、棍棒,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從而,自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均已符合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行為,甚為明確。 三、復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子○○於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中,戌○於事實欄三㈠、三㈡所示犯行中,乙○○於事 實欄三㈡、三㈢所示犯行中,分別因替自己友人出頭或與被害 人間存有糾紛,並首倡謀議、主導策劃,透過層層邀約,糾集其他被告到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顯見未○○、子○○、戌 ○、乙○○分別於各犯罪事實中,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 思策劃、支配本案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地位,而均該當於「首謀」之要件。 四、所犯法條: ㈠事實欄一部分: 核未○○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戌○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癸○○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 1 款、同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另就未○○部分,起 訴書原係記載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但犯罪事實已記載其有「邀集」之行為,堪認首謀部分業已起訴,僅屬論罪脫漏,檢察官復當庭更正未○○所犯 罪名(見訴字卷三第154 至155 頁),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更正後之罪名(見訴字卷三第157 、443頁),尚無礙於未○○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 決,又適用之法條亦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是否包含首謀之別,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起訴書原記載戌○、癸○○之罪名 均包含「施強暴脅迫」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脅迫」部分(見訴字卷三第154 至155 頁),此乃同條項文字些微之變動,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核子○○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戌○及丙○○就事實欄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就子○○部分,起訴書原係記載涉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但犯罪事實已記載其有「邀集」之行為,堪認首謀部分業已起訴,僅屬論罪脫漏,檢察官復當庭更正子○○所犯罪名(見訴字卷三第15 5 頁),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更正後之罪名(見訴字卷三第157 、443 頁),尚無礙於子○○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又適用之法條亦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是否包含首謀之別,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起訴書原記載戌○、丙○○之罪名均包含「施強暴脅迫」部分,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脅迫」部分(見訴字卷三第155頁),此乃同條項文字些微之變動,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三㈠部分: ⒈核戌○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卯○○及丑○○就事實欄 三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就戌○部分,起訴書原係記載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但犯罪事實已記載其有「邀集」之行為,堪認首謀部分業已起訴,僅屬論罪脫漏,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戌○所犯罪名(見訴字卷三第155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更正後之罪名(見訴字卷三第443 頁),尚無礙於戌○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又適用之法條亦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是否包含首謀之別,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起訴書原記載卯○○及丑○○之罪名均包含「施強暴脅迫」部分,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刪除「脅迫」部分(見訴字卷三第155 頁),此乃同條項文字些微之變動,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敘明。 ⒉戌○、卯○○及丑○○毀損丁車、戊車之舉動,均係在密切接近時 間內、於相近地點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事實欄三㈡部分: 核戌○、乙○○就事實欄三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 第1 款、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卯○○及丑○○ 就事實欄三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午○○、巳○○及戊○○就事實欄三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同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另就戌○、乙○○部分,起訴書原係記載 其等均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但犯罪事實已記載其等有「邀集」之行為,堪認首謀部分業已起訴,僅屬論罪脫漏,檢察官復以112 年度蒞字第341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其等所犯罪名,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更正後之罪名(見訴字卷三第443 頁),尚無礙於戌○、乙○○防禦權之行使,又適用之法條亦相同,僅係行為態 樣是否包含首謀之別,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就午○○、巳 ○○及戊○○部分,起訴書原係記載其等均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 2 項、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惟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蒞字第341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其等所犯罪名,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更正後之罪名(見訴字卷二第131 、374 頁;訴字卷三第444 頁),尚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從而,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再起訴書原記載卯○○及丑○○之罪名均包含「施強暴脅迫」部 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脅迫」部分(見訴字卷三第156 頁),此乃同條項文字些微之變動,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敘明。 ㈤事實欄三㈢部分: 核乙○○就事實欄三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脅迫罪;酉○○就事實欄三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午○○、巳○○及庚○○就事實欄三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同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在場助勢罪。另就乙○○部分,起訴書原係記載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但犯罪事實已記載其有「邀集」之行為,堪認首謀部分業已起訴,僅屬論罪脫漏,檢察官復以112 年度蒞字第341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所犯罪名,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更正後之罪名(見訴字卷三第444 至445 頁),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又適用之法條亦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是否包含首謀之別,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就午○○、巳○○及庚○○部分,起訴書原係記載其等均 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惟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蒞字第341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其等所犯罪名,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更正後之罪名(見訴字卷二第374 頁;訴字卷三第444 至445 頁),尚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從而,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再起訴書原記載酉○○之罪名包含「施強 暴脅迫」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強暴」部分(見訴字卷三第442 頁),此乃同條項文字些微之變動,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敘明。 五、共同正犯: ㈠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未○○與戌○間,就事實欄一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癸○○與申○○ 間,就事實欄一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子○○、戌○與丙○○間 ,就事實欄二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戌○、卯○○及丑○○間,就 事實欄三㈠、㈡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午○○、巳○○、戊○○與辛○○ 間,就事實欄三㈡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葉晉緯與酉○○ 間,就事實欄三㈢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犯行,午○○、巳○○與庚○○間 ,就事實欄三㈢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在場助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 條第1 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六、再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已就「首謀」、「下手實施」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然因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被害法益為社會法益,故未○○就事實欄一所為,先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聚集戌○,繼而與其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子○○就事實欄二所為,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聚集戌○、丙○○,繼而與其等共同下手實施強暴,戌○就 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聚集卯 ○○、丑○○,繼而與其等共同下手實施強暴,乙○○就事實欄三 ㈢所為,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聚集酉○○,繼而與 其共同下手實施脅迫,參與犯罪程度雖有不同,惟被害之法益既屬單一,仍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七、數罪併罰: 戌○就事實欄一、二、三㈠、三㈡所示4 罪,卯○○、丑○○就事 實欄三㈠、三㈡所示2 罪,乙○○就事實欄三㈡、三㈢所示2 罪, 午○○、巳○○就事實欄三㈡、三㈢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三第365 至368 、401 至415 頁),惟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不主張累犯加重(見訴字卷三第499 頁),是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就丙○○、庚○○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 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其等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不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重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就事實欄一部分,本院審酌案發過程中未○○、戌○聚集之人數 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且戌○、癸○○雖有使用木棍、鋁棒作為本案施強暴或在場助勢而 妨害秩序之工具,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又癸○○僅 在旁助勢,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再未○○、戌○、癸○○實施 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之時間已晚,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經核其等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足評價其等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就事實欄二部分,本院審酌案發過程中子○○、戌○聚集之人數 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且子○○、戌○、丙○○雖有使用木棒作為本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 工具,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且只針對高展工程行實施強暴行為,未造成人身損害,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其等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⒋就事實欄三㈠部分,本院審酌案發過程中聚集之總人數,始終 為戌○、卯○○、丑○○3 人,其等雖有使用高爾夫球桿、球棒 作為本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且只針對特定車輛實施強暴行為,未造成人身損害,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其等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⒌就事實欄三㈡部分,本院審酌案發過程中戌○、卯○○、丑○○、 乙○○雖有使用球棒、西瓜刀作為本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 具,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且戌○等人只針對乙○○ 之己車、乙○○施強暴行為然未致他人受傷、午○○、巳○○、戊 ○○則僅在旁助勢,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雖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且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已晚,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又戌○及乙○○均表示就傷害及毀損部分均不追究刑事責 任等語(見審訴卷第312 頁),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其等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⒍就事實欄三㈢部分,本院審酌案發過程中乙○○、酉○○雖有使用 西瓜刀、棍棒作為本案施脅迫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且只在丑○○住處前針對丑○○實施脅迫 行為,未造成何人身、財產損失,午○○、巳○○、庚○○則僅在 旁助勢,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其等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之說明: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子○○、丙○○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案發時均為滿20歲之 成年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7至29頁),同案共犯林○○則係00年0 月生,有其 年籍資料表1 紙存卷可查(見訴字卷二證物存置袋內),足見林○○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子 ○○、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供稱:我不認識林○○, 不知道他的實際年紀,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而林○○分別 於:①警詢中證稱:是戌○找我去的,在場除了戌○與卯○○以 外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一到高展工程行就砸店等語(見警四卷第330 、333 、335 至336 頁);②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是戌○找我去的,我不認識子○○和丙○○,當天第 一次見到他們,當天我沒有跟子○○交談,一下車就直接砸店 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51 、353 至357 頁),審諸林○○歷次 證述,就其係應戌○之邀約參與本案,其不認識子○○和丙○○ ,案發當時一到場就直接砸店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復其於本院審判中已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堪認其所述應屬可採,足見案發當日係由戌○邀約林○○至高展工程行,子○○、丙○ ○與林○○並不認識,已難認子○○、丙○○明知林○○之實際年齡 ,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子○○、丙○○對林○○為少年乙節有何明 知或可預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等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次查,戌○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案發時未滿20歲,已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112 年1 月1 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係不利戌○,應適用行為時之民法來判斷戌○是 否為成年人,是戌○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案發時非屬成年人,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經查,戌○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丙○○所犯如 事實欄二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卯○○、丑○○所犯如事實欄三㈠、 三㈡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乙○○所犯如事實欄三㈢所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脅迫罪,酉○○所犯如事實欄三㈢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審酌上揭各次犯行衝突時間均非長,且事實欄一、二、三㈠所示部分聚集人數非多,事實欄二、三㈠所示部分施強暴行為之對象均為物品,並未對自然人之身體或生命造成傷害,事實欄三㈢所示部分則僅叫囂脅迫,未對人或物施強暴行為,事實欄一、三㈡所示部分雖致寅○○受傷、寅○○、壬○○、乙○○之物 品毀損,然寅○○傷勢尚非甚重,且未提出告訴,亦不予追究 ,而就本案各毀損部分均經被害人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見警二卷第122 頁;警四卷第661 頁;審訴卷第312 頁),足認其等前開所示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 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九、爰審酌被告未能秉持理性處理糾紛,竟於事實欄一、二、三㈠、三㈡、三㈢所示時地,無視案發地點均為公共場所,或為 首謀,或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事實欄所載持兇器之強暴、脅迫行為,被告所為影響社會安寧、妨害公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且任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毀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應值非難;考量各被告於各犯罪事實中之角色、手段、犯罪情節、動機;復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子○○並於審理中分別與寅○○、丁○○達成 和解,寅○○撤回對林伯佑之告訴,子○○並實際支付其應給付 之賠償金完畢,丁○○撤回對子○○之告訴及同意法院對子○○本 案所犯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未○○與寅○○之和解書 、子○○與丁○○之和解書、寅○○之撤回告訴聲請狀、丁○○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303 頁;訴字卷三第131 至133 、503 頁);兼衡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未○○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業,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癸○○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月 收入約7 至8 萬元;子○○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電工作,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汙水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卯○○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需扶養家人;丑○○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6 萬 元;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 3 至4 萬元,需扶養剛出生的小孩;午○○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3 萬元;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月收入約3 萬元;庚○○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3 萬元;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三第497 、500 頁)暨其等之素行(見訴字卷三第351 至432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丙○○、庚 ○○另有前揭參、八、㈠所示罪刑及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 紀錄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壹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戌○上開4 次妨害秩序犯行、卯○○上開2 次妨害秩序犯行、丑○○上 開2 次妨害秩序犯行、乙○○上開2 次妨害秩序犯行、午○○上 開2 次妨害秩序犯行、巳○○上開2 次妨害秩序犯行之時間間 隔、手段、犯後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就其等上開所犯,分別合併定如主文第一、六、七、八、九、十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十、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木棍1 支係戌○所有、如附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鋁棒1 支係癸○○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三所 示之黃色棍棒1 支係酉○○所有,且係供其等為事實欄一、事 實欄三㈢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156 至159 頁;訴字卷一第206 至207頁;訴字卷三第15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分別於戌○、癸○○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酉○○所 犯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次查,未扣案之數量不詳之球棒、木棒、高爾夫球桿、刀械、西瓜刀雖係供被告與共犯為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該等物品亦均非違禁物,故毋庸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查,本案經警於110 年5 月18日在車牌號碼AZY-1661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物、於同年7 月4 日、同年8 月10日在甲車內扣得如附表貳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有上揭楠梓分局、仁武分局、高雄市刑大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固屬無疑。然查,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如附表貳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係我所有,然於本案中均未使用,編號八所示之物非我所有,於本案中亦未使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6 至207 頁),癸○○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物非我所有,於本案中亦未使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7 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所涉毀損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於110 年5 月18日0 時許在本案停 車場,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棍棒毀損告訴人寅○○所 有之乙車、行動電話、眼鏡,均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上揭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毀損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一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明知澄觀路與鳳仁路口為公眾得以 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與同案被告午○○、巳○○、辛○○、戊○○基 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7 月4 日4 時35分許,在澄觀路與鳳仁路口,於同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戌○、卯○○ 及丑○○一派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鬥毆時在場助勢,妨害公共秩 序及公眾安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丑○○、戊○○之證述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家,並沒有在案發現場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㈠警詢時供稱:110 年7 月4 日3 時許,我駕駛戊車搭載證人辰○○,行經澄觀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至仁林 路口停等紅燈時,突遭戌○等人砸車,我隨即逃往仁武區竹寮路,並打電話跟我母親說我在仁武區遭砸車,我母親說她有聽說有發生衝突,我就想問丑○○是何人砸我的車,約4 時 許我駕駛戊車搭載辰○○前往丑○○住處等語(見警二卷第120 至122 頁);㈡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0 年7 月4 日我在澄觀路與仁林路停等紅燈時被戌○等人砸車,之後我跑回大樹,我母親跟我說澄觀路有人打架,叫我不要經過,我後來駕駛戊車搭載辰○○跟著酉○○、乙○○一起去丑○○住處等語(見 審訴卷第371 至373 頁;訴字卷一第231 至233 頁),就其於110 年7 月4 日凌晨駕駛戊車搭載辰○○,在澄觀路與仁林 路口停等紅燈時遭戌○砸車,逃離後聽聞其母說澄觀路有發生衝突,故未前往,後始駕駛戊車前往丑○○住處之過程等節 ,前後陳述大致一致,並無明顯矛盾齟齬之處。 二、參以辰○○分別於:㈠警詢中證稱:110 年7 月4 日3 時許, 我搭乘被告駕駛之戊車,行經澄觀路與仁林路口停等紅燈時,突遭人砸車,被告立即往大樹方向駛去,沿鳥松再返回仁武,至鳳仁路與仁勇路口左轉,沿仁勇路接八德南路,至八德南路與仁雄路口停等紅燈時,又被追車,被告直接左轉仁雄路,續接八德西路至澄觀所前停下,察覺對方沒有繼續追,被告就開走了,後經被告打電話詢問得知係因丑○○的事情 才導致戊車被砸,故我們前往丑○○住處,我沒有前往鳳仁路 與澄觀路口等語(見警二卷第300 至302 頁);㈡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10 年7 月4 日凌晨我搭乘被告駕駛之戊車,行經澄觀路與仁林路口停等紅燈時,突遭人砸車,被告就右轉加速往大樹的方向逃跑,後來從大樹繞到鳳山最後回被告家,大該繞了半個小時到1 個小時,途中還有被追車,回被告家後,被告打電話詢問其為何會被砸車,後來我又搭乘被告駕駛之戊車一起出門去丑○○住處,要去詢問為何被告 會被砸車的事,我們直接去丑○○住處,沒有去別的地方,也 沒有經過澄觀路與鳳仁路口,這段期間我一直跟被告在一起等語(見訴字卷三第59至66頁)。審諸辰○○歷次陳述,就其 搭乘被告駕駛之戊車,在澄觀路與仁林路口遭人砸車後,並未前往澄觀路與鳳仁路口,而係前往丑○○住處等節之陳述均 前後一致。 三、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10 年7 月4 日4 時5 分許我和卯○○、丑○○在澄觀路與仁林路 口砸戊車,砸完後,有繼續往大樹方向追戊車,但追了大概1 、2 分鐘就沒追了,之後我們回到澄觀路與鳳仁路口,並發生鬥毆事件,在此鬥毆事件中我好像沒有看到庚○○,我確 定沒有看到戊車等語(見訴字卷三第67至70、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10 年7 月4 日被告沒有跟我們一起出發,一起出發的車中沒有戊車,我們也沒有經過澄觀路與仁林路,一路到丑○○住處都是原本的 那幾台車,過程中我也沒有載到被告,在澄觀路與鳳仁路口和戌○等人鬥毆時,被告應該沒有在場,我並沒有邀集他一同前往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76 至377 、379 至382 、384至386 頁)。觀諸戌○及乙○○上揭證述,與辰○○上揭關於被 告並未至澄觀路與鳳仁路口之證述互核相符,復審酌戌○與被告素不相識,此據戌○證述在卷(見警四卷第18、39頁),又辰○○、戌○、乙○○於本院審判中均已具結擔保其等供述 內容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迴護、偏袒被告之必要,其等所為證言應可採信,是足認被告並未於110 年7 月4 日4 時35分許至澄觀路與鳳仁路口參與此次鬥毆事件。 四、又卯○○、丑○○、戊○○均未證述被告曾參與110 年7 月4 日4 時35分許於澄觀路與鳳仁路口發生之鬥毆事件,有其等歷次筆錄可佐,是無法以其等所述即認被告曾參與本案聚眾鬥毆事件。至檢察官固以戊○○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車輛搭載綽 號「張小嘉」之男子前往澄觀路與鳳仁路口等語(見警二卷第146 頁)為據,認被告曾前往澄觀路與鳳仁路口參與本案聚眾鬥毆事件,然「張小嘉」實為證人張嘉顯,此據張嘉顯、乙○○於警詢中、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警一 卷第12頁;警二卷第265 至266 頁;訴字卷三第73至74頁),並有張嘉顯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1 紙存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71 頁),是自難以戊○○上揭所述,即遽認被告曾參與本 案鬥毆事件。又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戊車於110 年7 月4 日4 時35分許曾出現在澄觀路與鳳仁路口,亦未攝得被告於上揭時間出現於上揭地點,無法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江宗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壹: 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①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③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二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①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 ①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三㈡所示犯行 ①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三㈢所示犯行 ①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③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 編號 扣案品項與數量 備註 一 木棍1 支 民國110 年8 月10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二 鋁棒1 支 110 年5 月18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三 黃色棍棒1 支 110 年7 月4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由酉○○主動交與員警扣得 四 空氣手槍1 把 110 年7 月4 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五 長棍1 支 110 年7 月4 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六 西瓜刀護木1 個 110 年7 月4 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七 西瓜刀1 支 110 年7 月4 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八 鐵棍1 支 110 年8 月10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九 塑纖維柄1 支 110 年5 月18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卷證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005401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036500 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072919500號卷,稱警四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942號卷,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816 號卷,稱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817 號卷,稱偵三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825 號卷,稱偵四卷。 8.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440 號卷,稱審訴卷。 9.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5號卷,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