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邵明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明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明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邵明謙、余瑾如(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余瑾如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藍寶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藍寶公司)登記負責人,邵明謙係藍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邵明謙因經營藍寶公司需金錢周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邵明謙於民國109年9月前,因向林信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而將原登記於邵明 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質押予 林信吉,並過戶至林信吉名下。其為償還該筆450萬元債務 以便再向林信吉借款,亦無使侯佩華取得A車所有權之真意 ,明知A車係質押於林信吉處,且邵明謙自身也無力償還債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侯佩華佯稱:有出租自小客車營利之門路,僅需由侯佩華以450 萬元之價款購入A車並交由邵明謙出租使用,即會分配出租 之盈餘予侯佩華云云,實則邵明謙並無替侯佩華出租該車獲利之意,致侯佩華不疑有他而誤認可購買A車並委由邵明謙 出租獲利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1日,依邵明謙指示將450萬元匯款至不知情之林信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前揭450萬元債款,同日A車即移轉登記於侯佩華名下。復於109年12月間,邵明謙向侯佩華佯稱:上開車輛必須登記在公司名 下才能開立發票以符合商業經營模式,須將上開車輛過戶至藍寶公司云云,侯佩華遂於109年12月3日將上開汽車過戶至藍寶公司名下,邵明謙再於同日將上開車輛過戶至林信吉名下質押借款,嗣經侯佩華詢問邵明謙上開車輛去向未獲答覆,始知受騙。邵明謙乃以前揭方式詐得450萬元並用以清償 其債務。 ㈡邵明謙於109年9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身無意交付車輛給侯佩華,也無代為將車輛出租賺取租金之意,竟向侯佩華佯稱:為經營出租自小客車營利之業務,侯佩華可出資155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交由邵明謙出租使用,再分配出租之盈餘予侯佩華云云,使侯佩華誤認邵明謙有出租車輛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9月下旬,交付現金價款共計155萬元予邵明謙。嗣該車雖辦理登記於侯佩華之女兒林雅 蕾名下,但實際上仍由邵明謙占有使用,而邵明謙也無將該車出租營利,隨後更將B車質押給不明人士,貸得不明款項 ,嗣經侯佩華詢問邵明謙B車去向未獲答覆,始查證發現邵 明謙將B車交付予他人作為抵債之用,方知受騙。邵明謙以 此方式詐得155萬元款項 ㈢邵明謙於109年11月2日之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明知自身並無販賣車輛之意,且未得李俊億之同意或授權,竟於藍寶公司前開地址,冒用李俊億之名義,書立如附表二編號1之不實汽 車買賣契約書,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欄位偽簽「李俊億」 署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汽車買賣契約書。再於109年11月2日,向侯佩華佯稱:其向李俊億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欲轉售予侯佩華云云,並為取信 於侯佩華而向侯佩華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之汽車買賣契約書 以為行使,致侯佩華誤認邵明謙已向李俊億購入上開車輛而陷於錯誤,隨後交付400萬元現金之買車價款予邵明謙,邵 明謙以此方式詐得現金400萬元,且致生損害於侯佩華、李 俊億。嗣邵明謙藉故拖延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避不見面,侯佩華至藍寶公司發現已無營業,始知受騙。 ㈣邵明謙於109年9月17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自己未得蔡明璁之同意或授權,竟於藍寶公司冒用蔡明璁之名義,書立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不實借款契約書、汽車讓渡書、車輛使用權利書、委任典當書、收據,並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之本票,復於借款契約書、汽車讓渡書、車輛使 用權利書、委任典當書、收據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6文件欄位所示位置上,分別偽簽「蔡明璁」之署名,並均按捺邵明謙本人之指印(數量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於附表三編號1 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蔡明璁」署名1枚,並按捺邵明 謙本人之指印3枚(付款地欄位、發票人欄位、日期欄各1枚),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蔡明璁身分證字號、地址,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汽車讓渡書、車輛使用權利書、委任典當書、收據,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隨後邵明謙向侯佩華佯稱:蔡明璁為HONDA汽車副總經理,因有資金需求欲借款而委託邵明謙辦理借款事宜云云,並持如附表二編號2至6偽造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本票1紙,以作為借款擔保及文書之理由提示給侯佩華以為行使,並提出其透過其他機會取得之蔡明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名片、行車執照影本為佐,使侯佩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7日,同意借款並交付現金68萬元予邵明謙,邵明謙以此方式詐得現金68萬元,且致以 生損害於侯佩華及蔡明璁。嗣經侯佩華於109年12月22日詢 問蔡明璁還款事宜,始知蔡明璁並無委託邵明謙辦理借款一事,方知受騙。 ㈤邵明謙於109年9月3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自身未得極速租車有限公司(下稱極速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明宏之同意或授權,竟於藍寶公司冒用極速公司、陳明宏之名義,書立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不實借款契約書、汽 車讓渡書、車輛使用權利書、當票、委任典當書、收據,並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之本票,復於借款契約書、汽車讓渡書 、車輛使用權利書、當票、委任典當書、收據中如附表二編7至12文件欄位所示位置上,分別偽簽「極速公司」、「陳 明宏」署名,並均按捺邵明謙本人之指印(數量如附表二編 號7至12所示);於附表三編號2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 極速公司」、「陳明宏」署名各1枚,並按捺邵明謙本人之 指印3枚(票面金額欄位、發票人欄位、日期欄位各1枚),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陳明宏身分證字號、地址,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汽車讓渡書 、車輛使用權利書、當票、委任典當書、收據,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隨後於同日不詳時點向侯佩華佯稱 :極速公司負責人陳明宏有資金需求,欲以車借款云云,並持如附表二編號7至12偽造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本票1紙,以作為借款擔保及文書、有價證券之理由提示給 侯佩華以為行使,並提出其以他法取得之陳明宏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為佐,使侯佩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5日匯 款200萬元至邵明謙指定之藍寶公司名下中信銀行博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邵明謙以此方式詐得200萬元款 項,且致生損害於侯佩華、極速公司、陳明宏。嗣經侯佩華於109年12月22日詢問陳明宏還款事宜,始知陳明宏並無委 由邵明謙借款一事,方知受騙。 二、案經侯佩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邵明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4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9至105頁、145至147頁;訴卷第55至57頁、第131至151頁、第165至178頁、第195至209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侯佩華(偵卷第60至63頁、第95至96頁、第102 至105頁)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林信吉(警卷第47至52頁; 偵卷第59至60、62至63頁、第95至96頁、第99至100頁)、 證人李俊億(警卷第161至164頁;第117至119頁)、證人蔡明璁(警卷第175至178頁;偵卷第117、119至120頁)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互符實。並有(賣主:邵明謙、買主:林信吉)汽(機)車買賣合約(警卷第61頁)、證人林信吉111年6月20日庭呈之2020/12/03~2020/12/04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69頁)、(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 、(戶名:林信吉、帳號: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收款人:邵明謙、金額:450 萬元)收據(偵卷第75頁)(同警卷第63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行照(偵卷第77頁)、2020/09/21對話紀錄(偵卷第79頁)、(牌照號碼:BAC-5089)行照(偵卷第81至83頁)、(現牌照號碼:RDE-5555/舊牌照號碼:BAC-5089)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頁)、(指認人林信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53至59頁)、(現牌照號碼:BJQ-1237/舊牌照號碼:BAC-633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頁)、(現牌照號碼:RDB-5699/舊牌照號碼:BCU-33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頁)、(指認人李俊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165至171頁)、(現牌照號 碼:BJD-5756/舊牌照號碼:ANR-19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17頁)、(指認人蔡明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179至185頁)、(現牌照號碼:BKB-5678/舊牌照號碼:BCD-777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頁)、(藍寶車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89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卷第91至93頁)、(匯款人:侯佩華、金額:450萬元)109年9 月21日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單據(警卷第95頁)、(申請人:侯佩華、BAC-5089過戶登記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證明書(警卷第97頁)、牌照號碼BAC-6337汽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卷第99至101頁)、報案單( 警卷第103頁)、(賣主:李俊億、買主:邵明謙)牌照號 碼BCU-3300車輛買賣契約書(警卷第105頁)、(戶名:福 榮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107至108頁)、名片、蔡明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牌照號碼ANR-1912汽車行照(警卷第109至114頁)、(戶名:福榮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115至116頁)、借款契約書、本票,及牌照號碼ANR-1912車輛之委任典當書、汽車讓渡書、車輛使用權利書、收據(警卷第117至127頁)、109年12月22日律師函及郵件回執(警卷第129至133 頁)、(極速租車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35頁)、陳明宏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警卷第137頁)、借據、本票、當票、委任典當書、汽車讓渡書、車輛使用權利書、收據(警卷第139至151頁)、(匯款人:侯佩華、金額:200萬元)109年10月5日匯款申請書證明聯( 警卷第153頁)、109年12月22日律師函及郵件回執(警卷第155至157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附表二編號2至12之私文書、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本票上偽造各該 被偽造者之署名,並按捺被告之指印表示各被偽造者簽名之意,此等指印均亦為署押。是被告在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本票上偽造「李俊億」、「極速公司」、「陳明宏」「蔡明璁」署名以及按捺被告指印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 於密接時、地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㈤所為,均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同時觸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其先施用詐術向 告訴人騙取利益或金錢,其後並設法收回A車、B車以再為抵押借款之用,應係分別本於單一犯罪計畫之下所為,其自始之目的即係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且無欲使被害人取得車輛及代為出租車輛,就算有短暫將車輛登記或交付給告訴人,也僅取信告訴人之用,乃其詐術行使之一環而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起訴意旨認被告取得金錢、取得車輛占有或登記係數罪,即尚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又偽造前開本票、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之,對有價證券使用、流通之秩序造成妨害、致極速公司、陳明宏、蔡明璁、告訴人均受到損失,亦嚴重侵害告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行,其詐騙金額、票面金額均達數十萬甚至百來萬 ,均非小額,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所造成之侵害非輕。此外,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偽造之文書數量也均非少,其 危害也均非輕微。而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有調解筆錄可供參照(訴卷第117至118頁),但其於112年8月1日調解成立 後,直至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3年10月28日,均未依調 解條件給付任何金錢給告訴人,也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訴卷第229頁),被告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其 有依照調解條件給付如何之金錢,顯見被告雖形式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其毫無償還損害之真意,不無假意騙取調解以求輕判之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之意。兼衡其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兩份工作,打零工及汽車零件買賣,薪水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第260頁),暨考量 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圍繞詐欺犯罪展開,罪質相同,其時間集中在109年9月至12月間,時間尚屬接近。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5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緩刑之說明: 本案定執行刑宣告已逾2年,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 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本票上偽造之「李俊億」、「極速公司」、「陳明宏」「蔡明璁」之簽名,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指印部分雖為被告所蓋 ,但此部分指印表彰各被偽造人簽名之意,仍為署押,應依箱同條文於各該罪名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本票本身屬告訴人因借款關係所取得之物,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無表彰各被偽造人簽名意思之指印,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取450萬元、155萬、400萬、68 萬、20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A車、B車、C車之部分,因被告始終無將該等車輛交付給 告訴人使用之真意,且其買賣契約僅係詐術之一環,被告也無買賣之真意存在,告訴人於相關犯罪事實中,受到之損失實際上應係金錢,該金錢作為告訴人所認知的車輛對價,則車輛之價值應包含於金錢損失中,故本案應僅就金錢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已足。 ㈥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四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邵明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邵明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邵明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李俊億」署名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邵明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2至6、附表三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明宏」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邵明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7至12、附表三編號2「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明宏」、「極速租車有限公司」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 文書性質 1 汽車買賣合約書 ⑴立合約人、賣主欄 ⑵甲方(賣方)欄 署名3枚 (李俊億) 私文書 2 借款契約書 ⑴借款人欄 ⑵金額欄 ⑶乙方欄 ⑷身分證字號欄 ⑸日期欄 署名2枚、指印5枚 (蔡明璁) 私文書 3 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⑴立書人欄 ⑵讓渡人欄 ⑶金額欄 署名2枚、指印3枚 (蔡明璁) 私文書 4 車輛使用權利書 ⑴本人欄 ⑵日期欄 署名1枚、指印2枚 (蔡明璁) 私文書 5 委任典當書 ⑴本人欄 ⑵金額欄 ⑶委任人欄 ⑷日期欄 署名2枚、指印4枚 (蔡明璁) 私文書 6 收據 ⑴姓名欄 ⑵金額欄 ⑶收款人欄 署名2枚、指印3枚 (蔡明璁) 私文書 7 借據 ⑴借款人欄 ⑵金額欄 ⑷甲方欄 ⑸日期欄 陳明宏署名2枚、極速公司署名2枚、指印4枚 私文書 8 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⑴立書人欄 ⑵讓渡人欄 ⑶金額欄 ⑷日期欄 陳明宏署名3枚、極速公司署名2枚、指印5枚 私文書 9 車輛使用權利書 ⑴本人欄 ⑵日期欄 陳明宏署名1枚、極速公司署名1枚、指印2枚 私文書 10 委任典當書 ⑴本人欄 ⑵金額欄 ⑶委任人欄 ⑷日期欄 陳明宏署名2枚、極速公司署名2枚、指印4枚 私文書 11 當票 持當人欄 陳明宏署名1枚、極速公司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12 收據 ⑴姓名欄 ⑵金額欄 ⑶收款欄 ⑷日期欄 陳明宏署名2枚、極速公司署名1枚、指印4枚 私文書 附表三: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 1 本票 蔡明璁 70萬元 109年9月17日 發票人欄 蔡明璁署名1枚、指印3枚(於付款地欄、發票人欄、日期欄) 2 本票 陳明宏 200萬元 109年9月30日 發票人欄 極速公司、陳明宏署名1枚、指印3枚(於票面金額、發票人欄、日期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證標目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0731243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366號偵查卷宗(他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1號偵查卷宗(偵卷) 4.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號卷(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