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慧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毅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154號、111年度偵字第1863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慧毅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鎮灃企業社」(商業 統一編號:00000000)實際負責人,以從事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704廢切消油、D-1799廢油混合物等)清除為業,並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6高市廢清 乙字第0028號),許可期間至民國111年4月20日 止,並於101年1月1日起迄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金向不 知情之張國世承租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廠房(門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下 稱本案廠房),作為營業使用。陳慧毅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貯存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且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然為減少成本支出及牟求不法利益,於105年 某日起至111年9月3日止,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貯存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將其於111年4月30日前合法清除事業端所產出之廢切削油部分未送往特約合法處理機構,而違法運送至本案廠房堆置、貯存,並於111年9月3日查 獲為止,將本案廠房內堆置、貯存之廢切削油,復以靜置方式使油水分離為中間處理,產出廢油水物、純度較高的廢切削油等,私設管路連接國道高速公路1號溝渠利用雨天將廢 油水混合物逕自排放至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溪支流進而匯流棄置海洋,以此方式將廢油水為最終處置。另再將處理過之廢切削油以每桶(50加侖)100至400元不等代價,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油桶、貝克桶之方式,販售廢切削油予不知情之陸宏燿及潘六海等人,並因之獲得如附表一所示對價。嗣陳慧毅於111年7月17日排放廢油水後,經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警於111年9月3日持本院核發111年聲搜字000539號搜索票2紙偕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 市環保局)前往本案廠房及陳慧毅住處搜索、稽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慧毅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瓊玉、周誠賢、陸宏燿、潘六海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張孟婷、陳金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述相符,並有111年9月21日高雄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稽查對象:富勝邦企業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富勝邦企業有限公司料品送貨單、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日國內廢鐵驗收單、111年9月20日環保局環保 稽查工作記錄單(稽查地點:駿基企業行有限公司)、111 年9月2日蒐證照片(地點: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駿 基企業行有限公司帳冊、燿威企業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將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1 年9月2日蒐證照片(地點:慶鍇車輛整修廠)、順義企業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瑩越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1年1月18日高雄市政府111高雄市廢丙 清字第0015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機構名稱:順義企業行)、111年4月14日高雄市政府109高雄市廢乙處字第0077號廢 棄物處理許可證(機構名稱:瑩越資源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至110年8月陳慧毅與順義企業行交易紀錄、鎮灃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與張孟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年1月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 :張國世、承租人:陳慧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1年5月1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160010110號函、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5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17069號函暨仁武區竹園區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111年9月8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100159400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地點: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鎮灃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高雄市環保局111年4月11日高市環保廢管字第11133093700號函、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機構名 稱:鎮灃企業社)、高雄市環保局109年11月6日106高雄市 廢乙清字第002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附表(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除車輛)、附錄一(清除相關工具清冊)、附錄二(緊急應變處理方式)、附錄三(貯存場或轉運站)及108年10月9日、109年10月22日高雄市環保局複選污 染稽查紀錄、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查詢結果(清運機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運日期:111年3月29日至111年3月31日)、105年1月至111年8月鎮灃企業社每月盈餘、111 年9月30日金典油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廠同意書、鎮灃企 業社帳冊、監視器影像及衣物比對照片、被告與鄭瓊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FZ-993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ML-6895)、空照圖(地點: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地籍圖資 查詢結果(地點: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111年9月3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E11B641GN號檢測報告、111年9月14日高雄市環保局報告編號SW00000000號檢測報告、111年9月19日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ET119944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11年9月13日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閃火點(廢棄物)分析報告表、111年7月17日至111年9月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蒐 證照片、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9月5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 第1110700060號函、本院111年9月1日111年聲搜字第000539號搜索票(搜索處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鐵皮 廠房及附設連通處所)、保七總隊111年9月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及其上鐵皮廠房及附設連通處所)、保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11年9月3日責付保管條(保管人姓名 :陳慧毅)、本院111年9月1日111年聲搜字第000539號搜索票(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5)、保七總隊 111年9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5)、111年9月 3日高雄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稽查地點: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11月18日保七 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701717號函、橋頭地檢署111年度檢管 字第145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1年8月27日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及架構圖、111年8月26日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鎮灃企業社EUIC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環保局111年8月25日竹仔門排水(高速公路涵洞下方)7月17日油污染案件追查 及後續蒐證報告、111年10月19日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 隊偵查報告及架構圖、111年9月3日手繪鐵皮廠房配置圖、111年9月3日陳慧毅同意書、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地點: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橋頭地檢署111年12月9日橋檢 和海111偵15154字第1119054019號函、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鄭瓊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9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80083464號函、本 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316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0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堆置廢棄物之本案廠房,雖非其所有,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礙於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卻將清除事業端產出之廢切削油,集中放置於本案廠房貯存容器之貝克桶及儲油槽內,再以靜置使油水分離後,將廢油水透過本案廠房連接國道高速公路1號溝渠 ,利用雨天將廢油水混合物逕自排放至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溪支流進而進入海洋,是其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貯存」、「處理」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 罪。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者,均屬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111年4月11日廢止),然其並未有處理或貯存許可,自105年間起至111年9月3日止,在上址廠房多次存放廢切削油,後集中 放置於貝克桶及儲存槽內,再將儲存槽內廢切削油靜置使油水分離,將廢油水排放至溝渠,乃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等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集合犯。而被告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部分與上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則係一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所為造成環境之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將留存於本案廠房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有高雄市環保局113年8月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6996700號函暨113年6月21日高雄市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稽查地點: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高雄市環境保護局113 年7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5431800號函在卷可參(訴卷第125至131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獲利、傾倒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廢棄物對環境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1名 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隨車當南北通運的搬運工,薪水按件計算,月薪約3萬多元,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 卷第186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189至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從寬適用。查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業已將堆置在本案廠房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保持良好品行,以防再犯,並藉由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個人陳明之狀況,諭知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 ,將處理過之廢切削油以每桶100至400元不等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陸宏燿及潘六海,並因之獲得如附表一所示對價,業據證人陸宏燿及潘六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警卷第217至221、235至238頁,偵一卷第195至207頁),且有鎮灃企業社帳冊及證人潘六海提出之105年1月至110年8月被告與順義企業行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9至36、255至2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94、151頁),爰依法對 被告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共計166萬5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輛,固屬被告所有,且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訴卷第151頁),惟依卷存事證,被告除以該自用小貨車為合法清除 廢油外,日常也以該車代步(訴卷第151頁),則該車輛僅 為被告本案非法貯存、處理廢油犯行之前置行為所用,尚非專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倘予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本 案犯行事宜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訴卷第151頁),是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1至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 就附表二編號15之手機,被告否認上開之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而附表二編號2、11至1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行之證據資 料,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期間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潘六海 105年1月6日至110年8月5日 2163桶 1,130,500元 2 陸宏耀 111年3月 45桶 65,000元 111年4月 60桶 66,000元 111年5月 60桶 66,000元 111年6月 105桶 115,500元 111年8月 120桶 192,000元 111年9月 15桶 25,500元 合計 1,660,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輛 2 記憶卡(8GB)及轉接卡(行車紀錄器) 1組 安裝於編號1之車輛內 3 連帽工作上衣(黑色) 1件 4 加壓泵浦 1部 5 塑膠軟管(上附快接頭) 3條 6 雨衣(藍色) 1件 7 堆高機(型號:FHD15Z7) 車身號碼:11K03554 1部 交由被告責付保管 8 儲油槽 2座 交由被告責付保管 9 50加侖鐵桶 132桶 交由被告責付保管 10 貝克桶 2桶 交由被告責付保管 11 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等資料 1份 12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等資料 1份 13 現金收支簿 1本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5 OPPO A72手機及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