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葳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葳翔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91 號、109年度偵字第66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葳翔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葳翔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關懷生活有限公司」( 下稱關懷公司)之負責人,關懷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係販售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殯葬相關產品,謝君浩【已殁,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詹大立(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本案犯行,詳後述)均係靠行關懷公司之業務員,以推銷關懷公司之商品,抽取傭金為業。詎徐葳翔竟為下列行為: ㈠徐葳翔、謝君浩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北殯葬公會之成年女子「鄧小姐」及成年男子「洪子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葳翔與謝君浩等人事先謀議以關懷公司名義施詐,先由不知情之關懷公司靠行業務員李羽蓁(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至24日間,撥打電話予蘇綉卿,詢問是否願意將之前所購買之「慶云生前契約」以1件新臺幣(下同)12 萬8,000元之價格,轉賣予關懷公司,而得悉蘇綉卿有意出 售後,李羽蓁於107年7月25日前往高雄市○○區○○里○○○路○○ 巷0號之蘇綉卿住處,先與蘇綉卿接洽、面談;李羽蓁又於107年7月26日13時許,偕同謝君浩一同前往蘇綉卿上開住處 ,謝君浩乃向蘇綉卿佯稱:須先補足其購買之4件生前契約 之禮儀部分之款項34萬8,000元,始可轉賣云云,致蘇綉卿 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上開住處,交付現金34萬8,000元予李 羽蓁、謝君浩;謝君浩又於107年8月9日,撥打電話向蘇綉 卿詐稱:須買寶塚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罐4件共計120萬元,方能以較好之價格出售生前契約云云,致蘇綉卿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10日,在其上開住處,交付現金120萬元予李羽蓁、 謝君浩;後蘇綉卿尋得第5件「慶云生前契約」,李羽蓁再 依謝君浩之指示,於107年8月25日去電向蘇綉卿轉知須再補第5件生前契約之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罐之款項共39萬3,000元,蘇綉卿乃於同日在上開住處,交付現金17萬3,000元予李 羽蓁,另於107年8月27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郵局旁之第一銀行外,交付現金22萬元予李羽蓁;繼於107年9月間,謝君浩復撥打電話向蘇綉卿佯稱:已找到買家,惟買家1次 欲購買10套,須再補5套之金額共計240萬元云云,致蘇綉卿信以為真,於107年10月1日,在其上開住處,先交付3套之 價款即現金144萬元予謝君浩、李羽蓁2人,再於107年11月16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土庫路旁,交付另2套之款項即現金122萬元予李羽蓁;後於107年10月15日謝君浩與「鄧小姐」,在岡山郵局斜對面之飲料店,向蘇綉卿誆稱:10套生前契約可售得1,740萬元,節稅8.5%,須付稅金147萬9,000元云云 ,蘇綉卿又深信不疑,於107年10月18日,在上開住處,交 付現金147萬9,000元予李羽蓁;107年11月30日,「鄧小姐 」復去電向蘇綉卿佯稱:節稅之稅金須再補32萬元云云,致蘇綉卿再次陷於錯誤,於同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郵局旁,交付現金32萬元予「鄧小姐」及「洪子祥」。李羽蓁收得之款項全數交予謝君浩,謝君浩、「鄧小姐」、「洪子祥」復將總收得之款項共計640萬元,分批交予徐葳翔。嗣蘇綉卿 自始至終僅收到由謝君浩交付之「緣吉祥生前契約」16份、「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12份及金角石藝有限公司簽發之骨灰罐保管單31份,而未代為處理生前契約出售事宜,始驚覺受騙。 ㈡徐葳翔與謝君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間,由詹大立(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打電話向陳永輝稱:伊有在收購及仲介生前契約等語,並於1星期後,由徐葳翔駕車搭 載詹大立及森巧蕎(另由橋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一同前往陳永輝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華嚴精舍 」,由詹大立出面與陳永輝洽談收購生前契約事宜,期間陳永輝有出示其所有之「慶云生前契約」3件供徐葳翔審核, 徐葳翔表示須回公司審核後再聯絡,隨於107年9月初,徐葳翔、詹大立及謝君浩3人再度前往陳永輝上開精舍,徐葳翔 與謝君浩謀議,推由謝君浩向陳永輝誆稱:願以每件32萬元,3件共計96萬元,扣除3%傭金即2萬8,800元後收購生前契 約云云,致陳永輝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謝君浩復打電話向陳永輝謊稱:3份「慶云生前契約」均有餘款未繳清,須付20萬元由渠等代為繳清云云,致陳永輝復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8日16時許,在關懷公司上開辦公室,交付現金20萬元 予徐葳翔,再由徐葳翔分配傭金2萬5,000元予謝君浩,並由詹大立出面與陳永輝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惟數日後,徐葳翔僅交付陳永輝「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1份,而未依約交付出售生前契約之得款, 陳永輝始悉受騙。 二、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徐葳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法律修正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犯之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其等本案犯行無影響,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案被告 就犯罪事實㈠所為,雖接續對告訴人蘇綉卿詐騙達500萬元以 上,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之適用。 2.構成要件之說明 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載犯行,尚包含謝君浩、「鄧小姐」及「洪子祥」等人參與,故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蘇綉卿實 行詐騙,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3.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載犯行,雖經起訴書論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證人詹大立有參與本次詐欺犯行且被告對此亦為知情,且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及㈡各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蘇綉卿及陳永輝 之犯罪計劃,利用相談收購殯葬產品事宜之同一機會,數次由謝君浩或「鄧小姐」、「洪子祥」出面對其等施詐,並使告訴人蘇綉卿數次交付現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及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與謝君浩、「鄧小姐」及「洪子 祥」之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謝君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惟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不符上開特別法所定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分別以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示手段對告訴人蘇綉卿、陳永輝 實施詐欺犯行,其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兼衡犯罪事實㈠及㈡ 所詐欺之金額、各該告訴人所生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及㈡與共犯間分工及參與之程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及㈡所示2次詐欺犯行均非主要實際參與者;衡酌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已賠償告訴人蘇綉卿120萬元, 然並未完全彌補其所受損害,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與告訴人陳永輝達成調解,然尚待被告出監後方能開始給付,迄今未履行任何調解條件,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訴緝卷第319-320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表(訴緝卷第79-80、313頁)可佐,可認被告犯後固有悔悟,惟尚未實質彌補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酌被告前有重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訴緝卷第241-264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緝卷第342頁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㈠未扣案之640萬元(計算式:34萬8,000元+120萬元+17萬3,000元+22萬+144萬元+122萬元+147萬9,000元+32萬元=640萬 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蘇綉卿120萬元,業 據告訴人蘇綉卿陳述在卷,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扣除已返還告訴人蘇綉卿部分,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20萬元(計算式:640萬元-120萬元=52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犯 罪事實㈠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證人謝君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將從告訴人陳永輝處詐得之20萬元,分2萬5,000元給我等語(偵三卷第13頁),被告亦自承:本次犯行有分2萬5,000元給謝君浩等語(訴緝卷第31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為17萬5,000元(計算式:20萬元-2萬5,000元=17萬5,000元),均未扣案,被告固有與告訴人陳永輝達成調解,惟其迄未實際返還告訴人陳永輝任何金錢,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永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犯罪事實㈡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及2共2罪,經宣告多數沒 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楊翊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主文 1(即犯罪事實㈠) 徐葳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犯罪事實㈡) 徐葳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