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平 選任辯護人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欒應安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97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欒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王文平(原名王緯平)為金和香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和香業)負責人,欒應安為其客戶兼朋友。依其二人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若為他人提領並交付帳戶內之款項,將產生為詐欺集團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大蘋果」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王文平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某日時許,同意欒應安將其原即知悉之金和香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告知「大蘋果」,「大蘋果」及真實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 據認有未成年人參與)取得土銀帳戶帳號後,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111年7月19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許○○佯稱:投資股票 可獲利等理由,致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0 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李○○(所涉幫助洗錢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8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復於同日10時13分、10時34分、10時45分,自李○○ 前開帳戶分別匯款35萬5,000元、48萬2,000元、50萬3,000 元至黃○○(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9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黃○○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2 號上訴駁回確定)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復於同日10時19分、10時38分、10時38分再分別自黃○○ 前開帳戶轉匯31萬29元、26萬11元、23萬12元至前開土銀帳戶內,並旋遭王文平所指示不知情金和香業會計人員於同日13時34分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仁武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再轉交欒應安,並由欒應安交付「大蘋果」收受,王文平藉此獲得1萬2,000元報酬,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經查:被告王文平爭執共同被告欒應安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欒應安爭執共同被告王文平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78頁),被告2人於警詢所述,與其等審判中所述多有出入(詳後述),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時均查無身心狀況異常,筆錄記載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曾表示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其等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尚無法確定共犯之供述內容,為了應和其他共犯陳述而虛偽之可能性較低,對於犯罪情節供陳有一定之可信性,故其等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及虛偽部分,並為證明共同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 欒應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平偵查中以「犯罪嫌疑人」、「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本院審酌檢察官於各該次訊問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詢問相關案情,待其等陳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後簽名無訛,堪認其等偵查中所為供述均出於任意性,而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本院認證人即共同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其等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顯就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明上有其必要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文平除爭執 上開所指共同被告欒應安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被告欒應安除上開所指共同被告王文平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2人其及等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7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文平固坦承為金和香業負責人,與欒應安認識,應欒應安之要求出借土銀帳戶等情,被告欒應安則坦承因朋友「大蘋果」需用他人帳戶,向王文平提及此事,王文平乃將土銀帳戶借予「大蘋果」等情,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行,被告王文平辯稱:我與欒應安認識多年,欒應安只說是要借用帳戶作買賣點數、沒有問題,也可以美化我的帳戶,我就信任欒應安,欒應安事前並沒有跟我說會給我紅包等語,被告欒應安辯稱:我離開永豐金證券公司營業員工作後投資失利而負債,「大蘋果」跟我說可提供帳戶賺取1%回饋,我先提供自己帳戶,因為都沒事,且王文平缺錢、也想要做金流,我就介紹王文平跟「大蘋果」認識,後續都是「大蘋果」跟王文平接觸聯繫,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談的,我並沒有向金和香業會計拿錢,也沒有拿紅包給王文平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文平(原名王緯平)為金和香業負責人,金和香業於1 09年1月10日設立登記,111年10月20日解散(翌日登記),經被告欒應安介紹而知「大蘋果」欲借用土銀帳戶;前開集團不詳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許○○,致其陷於錯 誤,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將100萬元匯入李○○前開帳戶, 後續有如事實欄所示轉匯情形,被害款項最後匯入金和香業土銀帳戶,被告王文平指示不知情公司會計人員於111 年7月25日13時34分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仁武分行,臨櫃 提領80萬元,及被告王文平因而取得1萬2,000元紅包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頁、追偵一卷第77至84頁),並有金和香業經濟部商工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高雄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函、股東同意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0509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行112年4月10日北富銀東寧字第112000002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仁武分行112年4月14日仁武字第1120000799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7月25日提領現金之取款憑條、被害人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南投市農會111年7 月25日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被告王文平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197號函所附金和香業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11、27至45、49至51頁、偵卷第9至12、67至91頁、金訴卷第45至56、67至69、87至101頁)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6至37、180、182、186頁、金易卷第86、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王文平係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日將土銀帳戶帳號提供被告欒應安,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渠等本有生意往來,被告欒應安原即知悉土銀帳戶之帳號(見金訴卷第154至155、157、159頁),「大蘋果」則係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日時許始知悉該帳號,此部分事實即應更正。 ㈡又李○○於111年7月18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名下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交付他人,黃○○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間某日將其名下上開富邦銀行 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綁定10組約定帳戶、提高轉帳限額,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2段503巷口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密抄寫在紙上交付他人等情,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李○○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黃○○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2萬元,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162號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存卷可憑(見金訴卷第73至86、127至132頁)。被告欒應安將自己名下第一銀行(2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高雄銀行 、凱基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及應安宗教百貨用品有限公司之土銀帳戶帳號提供予「大蘋果」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案被害人因受詐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欒應安再依「大蘋果」指示逐層轉匯、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9萬元,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7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3萬元(下稱被告欒應安前案),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43號判決、被告欒應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金易卷第71至80、209至21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 ㈢被告王文平就提供金和香業土銀帳戶帳號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提款之緣由,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時供稱:當時友人欒應安向我借帳 號,說他的朋友要把大陸博奕的錢匯進來,所以我就將帳號借給欒應安,當時欒應安有說會給我一個紅包。我叫會計人員臨櫃提領,當天欒應安就前往公司向會計人員拿取,我事後收到1個1萬2,000元之紅包等語(見警卷第3至8頁)。 ⒉於112年2月7日偵訊時供稱:欒應安說他有一個朋友在在 大陸做博奕、有錢無法匯入,所以請我借帳戶讓他朋友匯款,匯入土銀帳戶後,欒應安通知我,我就請公司會計去臨櫃提領,領出來回公司,我再交付給欒應安,欒應安就包一個1萬2,000元紅包走路工給我等語(見偵卷 第23至24頁)。 ⒊於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欒應安說有一筆博奕的錢80萬元,要從大陸匯進來,需要公司戶頭,他是私人戶頭,叫我公司戶頭借他轉帳一下;一開始有跟我說給我紅包,但我不知道多少錢,我想說這樣沒關係、沒有大問題,欒應安跟我很熟,也一直拜託我,我才會借他帳號。我事後知道他有拿12,000元給我公司會計,說是給我的走路工等語(見審金訴卷第29至31頁)。 ⒋於11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於109年左右認識欒應安,久而久之客戶變朋友。欒應安一開始說是點數的錢,是我接受警察局詢問前,打電話詢問欒應安,欒應安叫我說是買賣的錢,但我覺得又沒有真的買賣,繼續問欒應安才知道是大陸地區博奕的錢,被調查前欒應安沒說過博奕的事情;欒應安事前沒有說幫忙提款會有抽佣,是欒應安至我公司跟會計取80萬元,我回公司會計拿給我12,000元,我詢問欒應安,欒應安表示錢以後還可以再匯進來,一樣會有抽佣,但我也沒有答應,欒應安有講到「大蘋果」,但我不認識「大蘋果」,我並沒有因想讓公司有更多金流而同意以土銀帳戶收款等語(見金訴卷第35至40頁)。 ⒌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欒應安從銀行退休後投資失利、經濟狀況不佳,有說自己提供帳號給對方賺了一筆錢,但沒有跟我說事成後可以抽多少。欒應安跟我說他的朋友有筆國外點數買賣的錢,能否匯到土銀帳戶,那時我想美化土銀帳戶跟銀行貸款,欒應安沒有說朋友是誰,也不知道本國人還外國人,只說是叫「大蘋果」,具體什麼點數欒應安沒有說,也沒有出示點數資訊或「大蘋果」個人資料,我也考慮很久。欒應安早就知道土銀帳戶之帳號,因為我們有生意上往來,我答應後欒應安就將土銀帳戶帳號提供給他朋友匯款。欒應安並沒有將「大蘋果」聯絡方式給我,我完全沒有跟「大蘋果」接觸,錢匯進土銀帳戶也是欒應安通知的,事後我聽會計說欒應安來收錢,也跟欒應安確認有收到錢,欒應安留下1萬2,000元的紅包給會計,欒應安拿走的錢如何處理、有無交給「大蘋果」我沒有問等語(見金訴卷 第157至164頁)。 ⒍以被告身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欒應安當時說的是點數,我與欒應安生意上合作好幾年,都是朋友就信賴欒應安;我並沒有跟「大蘋果」接觸過,不知道「大蘋果」的工作,也沒有查證是否安全。我有詢問欒應安是否安全,欒應安說這個只是點數、沒有什麼問題,錢匯到我帳號,我領出來給他,也可以美化我的帳號,但我一開始並不曉得欒應安會給我紅包,是回去後會計才跟我說的等語(見金訴卷第180至186頁)。 ㈣被告欒應安就被告王文平所經營金和香業之土銀帳號遭使用之緣由,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112年1月3日警詢時供稱:王文平是商業夥伴關係,當 時微信暱稱「大蘋果」的男子向我表示想要購買沉香原木,我剛好認識要賣該商品的鄭先生,所以我就居中協調並要求「大蘋果」匯款80萬元到金和香業之土銀帳戶,因我知道王文平想讓該帳戶有更多筆的營運金流,以方便向銀行借款,故借用該帳號來收款。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三點多去王文平公司向會計人員拿取現金80萬元,帶走78萬8,000元,因我成交該生意有賺錢,給王 文平12,000元的紅包分紅,當天或是隔天在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遠東ABC企業大樓把78萬8,000元交給鄭先生等語(見偵卷第36至39頁)。 ⒉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時供稱:王文平是賣香的朋友,我跟微信的買家「大蘋果」交易,從一個80幾歲的朋友鄧先生家裡拿物品給買家看,「大蘋果」說喜歡要買,當天匯了兩筆款項,一筆匯入我帳戶、一筆匯入土銀帳戶。匯完款後,王文平請會計把錢領出來給我,我就包一個1萬2,000元紅包給王文平,再將二個沉香擺件在正義路的7-11將交付給買家「大蘋果」,賺取佣金5萬元。 王文平跟我說要向銀行借錢,希望請我幫他增加金流的交易紀錄,我從來沒有跟王文平說博奕的事。我向王文平借帳戶,就包紅包給他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經檢察官詢問:警詢時是稱「鄭先生」且80萬元都匯入土銀帳戶等語後(見偵卷第54頁),被告欒應安又改稱:是鄭先生,全部有160萬元,80萬匯入土銀帳戶,80萬元 匯入我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54頁)。 ⒊於112年5月3日前案警詢時陳稱:暱稱「大蘋果」男子聲 稱有九州博奕款要匯入,向我提出借帳戶供他入金,把帳號給「大蘋果」後,就開始有大筆金額匯款近來,幫他提領匯有1%回饋金,111年7月初至同月底提領約3、4次,「大蘋果」要求我看完要刪除訊息故無法提供,後來我有借王文平帳戶介紹給「大蘋果」使用等語(見調 警卷第2至9頁)。 ⒋於112年5月3日前案偵查中陳稱:之前「大蘋果」跟我買 沉香,後來會多匯款給我,叫我把多的拿給他,並拿些紅利給我,我當時也有懷疑,但「大蘋果」說那是九州博奕的錢。幫忙領錢會拿到1%的紅包,不知道是詐騙的錢,我去年真的很缺錢。我跟王文平說會有博奕的錢匯到他的帳戶,他再領出來給我,我拿去給「大蘋果」,我是希望王文平可以賺紅利。從沒有過問「大蘋果」的錢是從哪裡匯來的,沒有任何方式找到「大蘋果」等語(見調偵一卷第85至90頁)。 ⒌於112年5月25日前案偵查中陳稱:對方用買貨的名義跟我說是正常的錢,我問過幾次都說沒有問題,一開始正常買賣,後來說商品不要要我退錢,我對「大蘋果」疑問還沒有釐清,也想了解狀況,但「大蘋果」很隱密,我當時把退休金都敗光,且欠別人錢,就是半信半疑。我介紹王文平給「大蘋果」,但他們交易我沒有介入等語(見調偵一卷第127至129頁)。 ⒍於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做金流這塊,就是把帳戶錢洗大一點,請朋友匯錢進去再領出來,王文平說自己很缺錢也想做。「大蘋果」跟我說過他在高雄找過很多帳戶,他說他做六合彩、博奕金額太大,才要借好幾個帳戶。我介紹「大蘋果」給王文平認識,是因為王文平說他也滿缺錢的,也要做金流,但跟沉香買賣也有關係,「大蘋果」有跟我買香,也有幫我做金流,但後來他們談什麼條件我不知道,我並沒有跟王文平說有朋友要匯款80萬元至土銀帳戶,也沒有給王文平紅包1萬2,000元。我有於111年7月4日提領自己名下帳戶存 款並交付「大蘋果」,因為提領可取得1%回饋,賭博款匯到我帳戶應該只有賭博罪,如果是賭博罪我沒有關係,博奕是非法的,好像現在也抓不到。我不知道從何查證,那時我真的很缺錢,但介紹王文平跟「大蘋果」認識沒有好處。我的一銀帳戶有於111年7月25日匯入80萬元等語(見金易卷第86至89頁);嗣又改稱:偵查中稱80萬元匯入我一銀帳戶之陳述是假的,實際上我不知道匯進來多少錢等語(見金易卷第89頁)。 ⒎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蘋果」有些博奕彩金要從大陸還是香港匯回臺灣,需要借用帳戶,我大約在111年5月多時就提供自己銀行帳號給「大蘋果」(即 被告欒應安前案),並跟王文平說有些博奕款項轉入我 帳戶作金流,主動問王文平有無需要,王文平有問是哪一種博奕,考慮很久,應該是很擔心。我們在洗錢防制法方面有點了解,電視新聞都有在播,有跟王文平聊過洗錢防制法可能會有罪,但如果純粹六合彩那種賭博應該沒關係,借帳戶給人家可能會有問題,但問題多大不知道。我跟王文平說我的帳戶也有交出去,「大蘋果」答應我事成後給我金流的1%,我的帳戶我是有拿到錢,目前滿安全的,聊過好幾次,王文平有金流需求、需要向銀行多借一點錢,才說要試試看。我就介紹「大蘋果」給王文平認識,「大蘋果」到王文平公司坐一下,互相留下聯絡資料。但王文平跟「大蘋果」之後如何交涉我不清楚,我並未將土銀帳戶帳號告知「大蘋果」,款項匯入土銀帳戶後是誰領取、紅包如何拿我都沒有介入,王文平有無報酬我也不清楚。我因另案於112年5月被羈押,在此之前的說詞都是「大蘋果」教我說的,並無沉香交易,事實上是博奕的錢等語(見金易卷第154至165頁)。 ⒏以被告身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永豐金證券公司任職營業員23年,110年時變成負債,因缺錢提供自己帳 戶給「大蘋果」,有拿到1%的報酬,也有跟王文平講。本來想要照「大蘋果」教的用買賣的方式來說,之前說我有去王文平公司收80萬元,是因我於警偵中沒認真聽問題就回覆,但我真的沒有去王文平公司跟會計拿錢,我自己帳戶都出事了,怎麼可能再去害朋友等語(見金 訴卷第187至190頁);惟其嗣又改稱:介紹「大蘋果」 給王文平時,我的帳戶還沒有出事等語(見金訴卷第190頁)。 ㈤被告2人前後供述及彼此供述多有歧異 ⒈被告王文平於警偵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稱欒應安告知友人欲借用帳號將大陸地區博奕款項匯入,其同意借用帳號等語,即被告王文平出借帳號前已知悉匯入之款項為大陸地區博奕款項,被告王文平於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則改稱被告欒應安所說的是點數及事後方知是博奕款項等語,惟被告王文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點數這種東西就像線上賭博,所以我一開始說是博奕;點數就像去便利商店購買的遊戲點數,也算博奕的一種等語(見金訴卷第158、180頁),可見無論被告欒應安所述係點數或博奕,在被告王文平出借帳戶帳號時,其主觀上認知並無歧異。又被告王文平於警詢及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欒應安於出言借用帳戶時即有應允會給予其紅包,於第二次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欒應安起初並未提及有抽佣等語;及被告王文平於警偵及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僅稱單純因與被告欒應安交情而借用,均未敘及願意借出帳號係希望帳戶內有較多金流以利日後貸款,且未敘及被告欒應安曾告知自己帳號亦提供「大蘋果」並因此獲利,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知悉被告欒應安曾借出自己帳號給「大蘋果」,其個人則係為美化土銀帳戶故出借。就其提供帳號之原因究竟係單純信賴被告欒應安、期待獲得抽佣或洗金流以利貸款,已有多種說詞,上情可見被告王文平前後供述多有矛盾不一,已難盡信。審之被告王文平於警詢時自陳:欒應安跟我借用帳號時,有說會給我一個紅包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其未曾爭執警詢陳述有何遭強暴、脅迫或不正 訊問之情,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供述,並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欒應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告知被告王文平自己之金融帳號已告知「大蘋果」,可獲得金流之1%等語如前,若被告王文平目的僅是單純要美化帳戶,被告欒應安當無庸特意告知自己獲利情形之必要,是認被告王文平應係有意藉出借帳戶獲利。 ⒉被告欒應安於警偵中均稱其仲介「大蘋果」與鄭先生交易沉香,因被告王文平有意美化帳戶故同意借用土銀帳戶出入金流,且自承有向會計人員收取80萬元並包紅包1萬2,000元給被告王文平等語;於前案第一次偵查中,其向王文平稱「大蘋果」將匯入博奕款項,提領歸還可賺取紅利,並向王文平收款後交「大蘋果」;於另案第二次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則改稱只是單純介紹「大蘋果」與被告王文平認識,對於渠等所談條件並不知情,也未至被告王文平公司收取80萬元等語,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先前沉香買賣說法並非真實。被告欒應安不僅前後說詞迥異,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多次有因其所述與卷證不符,經詢問後又改口之情形,堪認其所辯憑信性甚低,可信度不無疑問。審酌被告欒應安雖否認其前往向被告王文平之會計收取款項及交付紅包等情,然其於警偵時均具體敘及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金額為80萬元及匯款後被告王文平委由會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提領,該些細節若非被告欒應安親自參與其中,僅是聽聞「大蘋果」或被告王文平轉述,應難為如此詳盡之供述;且一般人若完全未涉入案件,應極力證明清白,自始主張對案情並不了解,無可能陳述自己參與部分客觀事實,導致自己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或訴追,在在可徵被告欒應安於警詢、偵查中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確係出於其本意。被告欒應安雖辯稱:警偵陳述均是「大蘋果」所指示,並非真實等語,然被告欒應安於本案及前案警偵之歷次陳述中均未能告以「大蘋果」之真實姓名、個人資料,無從認定渠等有何信賴關係,被告欒應安並無損己利人之動機,殊難想像被告欒應安願為此一不熟識之人物而冒自身被認定為詐欺犯之風險。 ⒊考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就被告欒應安於111年稍早即有將自己帳戶帳號提供「大蘋果」而獲利,後被告欒應安告知被告王文平此情,被告王文平知悉「大蘋果」款項來源有違法風險,考慮許久仍同意提供土銀帳戶帳號供「大蘋果」將款項匯入等情,渠等所述尚屬一致。惟渠等彼此歷次供述就下列各節:⑴被告欒應安所述係「博奕」或「點數」、⑵被告欒應安僅介紹「大蘋果」給被告王文平認識,或被告欒應安有實際收取款項、交付紅包、⑶被告王文平有無「大蘋果」聯繫方式、⑷ 「大蘋果」是否有實際沉香交易、⑸被告王文平提供土銀帳戶帳號予「大蘋果」使用前,是否已知款項性質不法等節,所述則有歧異。換言之,被告王文平辯詞包括「單純因交情而出借」、「有意美化帳戶」、「誤信欒應安說詞以為是賭博資金」、「並非為了紅包」等語,被告欒應安之辯詞則包括「合法沉香買賣」、「將匯入之多餘價金領出交付」、「王文平想美化帳戶」、「誤信大蘋果說詞以為是賭博資金」、「僅單純介紹,未參與大蘋果與王文平討論」等情,就同一客觀事實,被告2人所述竟有此等巨大出入,無非多是推諉卸責之詞。 ⒋被告王文平對於被告欒應安為何要求其以虛構之合法沉香買賣一事應對司法機關,未進一步向被告欒應安追問或自行查證;被告欒應安何以認為「大蘋果」出入資金龐大,即需租借人頭帳戶,「大蘋果」為何要求以合法沉香買賣之事搪塞檢警,刻意掩飾真實情形,均有可疑。被告2人始終未曾加以追問、求證,以深入瞭解「大 蘋果」租借人頭帳戶之用途是否正當、合理,實不合情理。就「大蘋果」究係如何向被告欒應安、被告欒應安如何向被告王文平說明款項來源,被告王文平於警詢時陳稱:我沒辦法提供我與欒應安對話,我有刪除對話紀錄習慣等語(見警卷第7頁),被告欒應安則於警詢時陳 稱:「大蘋果」都會將我們對話記錄刪除,我沒辦法提供「大蘋果」真實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等語(見偵卷第40頁),而均未能提供原始訊息供本院確認,真實性自屬可疑。況依被告欒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僅知「大蘋果」名字不知姓氏,係打麻將時認識(見金易卷 第88頁),其與「大蘋果」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 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大蘋果」背景資料尚屬陌生,何以願意於前案中提供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號,甚而轉介被告王文平同樣提供金融帳號;而被告欒應安雖為被告王文平之客戶兼朋友,惟依被告王文平所述渠等交情一般,僅稍微了解被告欒應安歷來職業、地址,不是完全清楚等語(見金訴卷第36、184頁),既無 何深厚感情,被告王文平僅因被告欒應安寥寥數語即任自己金融帳號為他人所用,依指示委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提領之金額高達80萬元之情狀,無不起人疑竇。 ㈥被告2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為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帳號、代為提領之必要;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王文平於偵查中陳稱:欒應安說以公司名義去銀行領錢,幾十萬內不用寫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4頁),然被告欒應安自承於永豐金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23年(見金 訴卷第188頁),並有其稅務及勞保資料可查(見金易卷 第113至124頁),亦自承知悉金融機構對大額通貨交易 會進行較嚴密之管制(見金訴卷第188頁)。被告欒應安 卻刻意要求被告王文平提供公司帳號而非個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利用銀行端因認公司經營有其商業需要,匯入大額款項較不至於使銀行起疑,也可一次性提領大額款項,此舉無非係避免詐欺款項匯入帳戶後,頻繁提款更容易為警查獲。被告王文平見被告欒應安提出此不甚合理之要求,也未多加詢問理由;復參以「大蘋果」不僅不使用自己帳號,前案中即已向被告欒應安借用多個帳號,竟仍有不足又需要與被告王文平借用帳號,及被告2人曾討論渠等所為是否違法,益徵渠等均知悉此種借 用帳戶、代他人提領款項之方式不甚合理,應可輕易判斷「大蘋果」有高度可能係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否則何需借用被告2人帳號,並 以此種迂迴且具風險之方式領取並轉交款項。 ⒉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且接受他人匯款並無任何額度限制,「大蘋果」本可利用自己帳戶,何須借用他人帳戶,甚至須在被告欒應安前案給予被告欒應安每次提領或轉帳金額一成、在本案給予被告王文平1萬2,000元之報酬,顯有違常情。被告王文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從事製香工作;被告欒應安五專畢業,開計程車為業(見金訴卷第191頁) ,及被告欒應安曾長期擔任證券營業員,渠等本案行為時已50餘歲,均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2人 對於縱使土銀帳戶可能遭「大蘋果」使用,被告王文平所為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2人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⒊復參諸金和香業土銀帳戶於109年6月19日開戶後至12月間僅分別存入1,000元、2,000元,並於110年3月領出3,000元;110年6月28日行政院匯入28萬元,旋於翌(29) 日提領一空;110年7月8日署名「陳○○」之人匯入近23 萬元,旋於同日提領一空,此後至000年0月00日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83 頁、金訴卷第61頁),且被告王文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110年6月那筆是疫情補助金,110年7月時因周轉不靈向人借錢,當時金和香業營運狀況不太好等語(見金訴 卷第183頁),堪認金和香業於109年1月10日成立至000 年0月00日間,幾無任何銀行交易情形,可徵被告王文 平因經濟陷於窘境,更有動機圖求自己利益,漠視「大蘋果」刻意不使用自己帳戶、反向他人收購帳戶之異常行徑。被告2人均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及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方可獲取相應之報酬,而其僅需提供帳號、領取款項交付,無須任何專業知識及勞力,可獲取之報酬與所需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顯不相當,有極高度可能係在從事詐欺不法金流之掩飾與隱匿行徑,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大蘋果」指示而為本案行為,顯見被告王文平僅意在能獲取提領款項之報酬;而被告欒應安亦在前案中獲得報酬,乃轉介被告王文平參與,並參與轉交款項之行為分擔。被告2人當時著重於提供帳 號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縱已預見非法使用帳戶之風險,仍心存僥倖,主觀上確有縱對方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㈦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縱被告2人均堅稱「大蘋果」租借帳戶係作為賭博款項匯 入使用等語,惟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可知渠等對於「大 蘋果」究係經營何賭博項目、如何運作等節,均無所悉,渠等對於「大蘋果」所述租借人頭帳戶用途乙節均一知半解,且被告王文平與被告欒應安交情普通,被告欒應安與「大蘋果」個人資料亦屬陌生如前,被告2人復 未能提出任何佐證以供本院查明實情,自無從認此部分辯解可採。被告2人辯稱所認知者為幫助賭博云云,顯 係臨訟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2人雖均辯稱係被告王文平有美化帳戶之需求云云, 惟被告王文平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從未提出此答辯,是否屬實本已有疑。況透過製作不實金流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亦非合法之事,且在款項匯入其帳戶後,旋即依指示提領一空,該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亦屬可疑。一般人自可察覺上開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帳戶取得匯入款項,當無所謂「美化金流」或「包裝帳戶」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之可能,卻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仍領取款項後轉交,顯有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辯不足採信。⒊被告王文平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王文平辯稱:被告王文平有許多個人帳戶,若知悉詐騙洗錢且約定報酬,應可將其個人帳戶一併提供以賺取對價,而非僅提供土銀帳戶之帳號等語(見金訴卷第192頁),然被告欒應安於其前 案中業已提供7個個人帳號及一個公司帳號,「大蘋果 」已有多個帳號可資運用,且承前為規避銀行對於大額通貨交易之查核,並有利於後續提領之便及避免遭查獲,公司帳號較個人帳號更能有助於達成上開目標,是以「大蘋果」僅需公司帳號而未要求被告王文平提供個人帳號,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況土銀帳戶甚少金流往來,較諸被告王文平個人常用帳戶而言,供他人使用較不易有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尚不能以此做為有利於被告王文平之論據。 ⒋被告欒應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欒應安辯稱:被告欒應安僅所收取匯款1%做為報酬,本案匯入款項80萬元,被告欒應安所收取之報酬為8,000元,不可能支付1萬2,000 元給被告王文平等語。然無論被告欒應安依其辯護人所述係獲得1%之報酬8,000元(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或其個人所辯匯款1%做為報酬者,乃其出借自己 帳戶帳號之對價,其介紹被告王文平給「大蘋果」認識並無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54至155頁),被告王文平所取得之1萬2,000元,係直接從被害款項80萬元中取得,與被告欒應安因仲介被告王文平出借帳號與「大蘋果」後,是否因而獲得報酬或報酬高低根本無涉。 ⒌被告欒應安之辯護人復為其辯稱:共同被告王文平的陳述及自白具有瑕疵,無其他足資補強證據,沒有辦法採為被告欒應安不利之證據。然被告欒應安於警偵中就自己向金和香業會計人員拿取78萬8,000元及給予被告王 文平1萬2,000元之紅包等語自承在案,與被告王文平所述互核一致,相互補強,非僅以被告王文平之指述為認定被告欒應安有罪之唯一證據。 ⒍至被告欒應安雖於前案審理時陳稱「大蘋果」之真實姓名為陳宗輝等語,然被告欒應安屢經詢問,過程中多有機會向檢警告知「大蘋果」真實姓名,卻殊未為之,反於遭羈押後告知此情,為換取得以交保之機會,不無誣指他人之風險;更遑論被告欒應安就自己提供帳號一事提告陳宗輝詐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8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即難信被告欒應 安此部分供述為真,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及「大 蘋果」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與上開共犯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提領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欒應安負責轉介被告王文平出借土銀帳戶帳號及將贓款轉交「大蘋果」,被告王文平提供土銀帳戶帳號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等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本案犯行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產金額非低,被告2人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審酌其等較諸「大蘋果」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被告王文平歷次陳述雖有事由不同,仍屬單純否認犯罪,被告欒應安則於警偵中故意為虛偽陳述,誤導司法調查,犯後態度有異。兼衡被告王文平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香工作、有年邁父母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欒應安五專畢業,目前開計程車,家庭經濟狀況拮据、患有慢性病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王文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公司會計有將1萬2,000元之紅包交給我等語(見金訴卷第186頁),該1萬2,000元即被告 王文平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欒應安雖曾敘及自己帳戶供「大蘋果」使用可獲1%報酬(即被告欒應安前案之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卷第164頁),惟其亦陳稱介紹被告王文平提供帳戶給「大蘋果」一 事並無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65頁),此外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可證被告欒應安確有獲取報酬,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欒應安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文平委由不 知情會計人員所提領而交付、被告欒應安交付上游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其等犯罪所得財物,然未扣案,且依被告2人供陳情節,其等業已於提領款項後將之轉交「大蘋 果」,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對於 所持有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 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313002號卷(警卷) 2.橋頭地檢112偵字第1835號卷(偵卷) 3.橋頭地檢112偵字第9614號卷(追偵一卷) 4.橋頭地檢112偵字第14979號卷(追偵二卷) 5.橋頭地院112審金訴字第236號卷(審金訴卷) 6.橋頭地院112金訴字第151號卷(金訴卷) 7.橋頭地院112金易字第12號卷(金易卷) 8.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3642號卷(調警卷) 9.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調鑑識卷) 10.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89號卷(調他卷) 11.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59號卷(調偵一卷) 12.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36號卷(調偵二卷) 13.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卷(調金訴卷) 14.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卷(調金上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