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秀君 指定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773、503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99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2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因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其依己身之年齡、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受指示為他人提領、轉交款項並交付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暱稱為「Zheng Xinyi」(原為:「Zheng Jin」)、「醫生(律師)」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後,即與「Zheng Xinyi」、「醫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LINE以拍照方式傳送提供予「Zheng Xinyi」、「醫生」等人使用,再由「Zheng Xinyi」、「醫生」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刁紫明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匯款至 上開郵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丙○○再依該「醫生」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至高雄市○○區○○○路00號1 之14樓「金牛百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購買比特幣後,再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刁紫明、陳劍政、陳秀芸、蘇昱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51頁),本院復斟酌該 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Zheng Xinyi」、「醫 生」聯繫後,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資料提供予「醫生」使用,並依「醫生」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及保有5萬元報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是對方編故事騙我才去領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才相信對方而為本案犯行,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陸續與「Zheng Xinyi」、「 醫生」聯繫後,於110年9月底某日,將郵局帳戶資料以LINE拍照傳送方式提供予「醫生」,再由「Zheng Xinyi」 、「醫生」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刁紫明等5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刁紫明等5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由被告依「醫生」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至「金牛百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購買比特幣後,再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及被告保有5萬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9至12頁、第15至19頁;審金訴卷第119至121頁;金訴卷第146至1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Zheng Xinyi」、「醫生」之LINE帳號頁面、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41至45頁、第61至67頁;警二卷第29至93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者,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2.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3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9頁),自述高職畢業(見金 訴卷第28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剛開始與「Zheng Xinyi」聊天時,有懷疑對方在騙錢,也有懷疑對方是否真有其人,所以我沒有答應,後來是「Zheng Xinyi」 說要介紹「醫生」給我賺取報酬後,我才答應,我知道我在做車手,單純是為了要賺錢才去領錢,我根本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也沒有去查證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21頁; 金訴卷第147頁、第279頁)。準此,被告已知悉其依「Zheng Xinyi」、「醫生」之指示所為,係為獲取利益而擔 任車手之工作,而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尚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於「Zheng Xinyi」、「醫生」之人之身分毫 無所悉,亦未加以查證,對於其等是否真有其人或所提出要求亦曾加以懷疑,且在對方要求自己須支付金錢情況下已有懷疑而先予拒絕,卻係在其無須付出金錢,反可獲取報酬之狀況下,始決意提供郵局帳戶、配合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顯見被告應係因貪圖高額之報酬利益,所為於己身又無所損失,便選擇漠視可能成為不法財產犯罪共犯之風險,抱持縱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決意依指示提供帳戶及配合提款,並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堪認被告就其郵局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藉此作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乙事有所預見,已難諉為不知,且其所為提領款項後轉入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縱淪為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用及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相較於其自身利益,顯然較不關心而不違背其本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3.再者,觀諸被告與「醫生」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認知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醫生」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即可獲取提領款項5%之報酬,且其等對話 過程中多為「醫生」要求被告確認匯入其郵局帳戶金額後,即一再催促被告儘速提款並購買比特幣,被告則屢屢依指示配合提款及購買比特幣,並向「醫生」確認計算提款金額5%之報酬及可否從中領取報酬等情,有被告與「醫生 」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49至93頁),甚至在其知悉郵局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不能提款後,仍與「Zheng Xinyi」保持友好、親近之對話內容,並配合「Zheng Xinyi」要求購買比特幣,甚與之談及「醫生(律師)」在其帳戶已無法使用,仍持續要其親自前往面交領錢等情,亦有被告與「Zheng Xinyi」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警二卷第29至48頁),可認被告與「Zheng Xinyi」、「醫生」應對之對話內容及處理提款或購買虛擬貨 幣,以獲取利益等行為與一般常人所為並無明顯差異,其既可依指示配合確認帳戶內款項後再為提款、購買比特幣及確認其本身之報酬,於上開對話過程中,亦未見其當時有何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對於事理認知、辨識判斷及控制決定等能力之情形。此外,被告亦能辨別如自己支出金錢,可能遭詐騙而拒絕對方之要求,配合接收款項、匯款購買比特幣可獲得報酬,即答應參與,顯見被告尚具有一定之辨別事理能力,足徵辯護人所辯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相信「Zheng Xinyi」、「醫生」等人以遭詐 欺集團利用等語,實難採憑。 4.從而,是被告既非毫無智識或判斷能力之人,對於本次配合工作之內容僅有提供帳戶收款後提領,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入虛擬貨幣帳戶,顯然不具任何專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非高,即可獲得提領金額5% 之高報酬,顯非合理相當,被告理應可察覺該份工作有諸多違常之處,該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益認被告本案應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末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例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堪認已經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再者,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之行為,兼備有責性,即得課予刑罰,此即刑罰須以罪責成立為前提之「罪責原則」。而故意犯的罪責(有責性)要素,包括責任能力(行為時的年齡,或是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故意的罪責型態(行為人對於法規範的禁止與誡命的敵對或漠視的心態,既知且欲地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即構成罪責非難)、不法意識(行為人只要知道其行止係違背法律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秩序的要求不相一致,即具不法意識)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故意所涉及者,在於事實認知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欠缺或顯著降低,僅影響罪責,無關乎故意的形成與判斷。查被告對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可能係實行詐欺之人用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客觀行為,主觀上已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自具有犯罪之故意,至被告或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有無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係屬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減輕 罪責(詳後述),尚不影響其犯罪故意之成立,則辯護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而主張被告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亦非可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雖未參與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取款及轉匯款項之工作,惟其已認識與其聯繫之人有「Zheng Xinyi」、「醫生」等 人,則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識,而與前述身分不詳之人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Zheng Xinyi」、「醫生」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5罪間,告訴人各不 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自94年7月15日起,即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開始於凱 旋醫院就診,於本案行為期間仍持續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就醫,有凱旋醫院診斷書及病歷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59至170頁),而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10月6日依 「醫生」之指示將匯入其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等行為,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因精神狀態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經凱旋醫院依其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婚姻史、工作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及臨床心理衡鑑等結果,並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認被告目前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被告知道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與幫忙領錢這樣是不對的,故被告恐無法以不了解一般的社會規範以及法律規定來解釋,但衡鑑結果被告病程慢性化,影響記憶立即處理速度等功能,加上多次發作破壞人際關係而被孤立,使其挫折與低自尊,導致被告渴望有依附關係,「Zheng Xinyi」以感情詐騙手法,滿足被告 被關懷之需求,讓被告誤認在交往,被告之決策模式較短視近利,擔心失去依附對象,使其判斷的敏銳度降低,雖被告曾懷疑「Zheng Xinyi」是否為詐騙,但因帳戶確實 收款且無財物損失,而誤認是代購工作,認係思覺失調症慢性化與全智商69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損,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268600號函檢附高雄市立凱院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憑 (見金訴卷第205至225頁),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病史及臨床心理衡鑑、測驗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足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是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確因所罹患思覺失調症造成的辨識能力變差,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提供其郵局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及購買比特幣後轉入虛擬貨幣帳戶,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未當;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行,並主動交出部分犯罪所得供警方扣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斟酌各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款項金額,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被告因罹患前述疾病,雖非全無社交、判斷事理等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然較低於一般常人,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生活費用係依靠補助,現於靜和醫院治療中之身心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保安處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 、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由原條文:「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 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 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 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亦即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 「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檢察官本可依該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新法規定主要係予以明文,以明確之,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 、第3項規定。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 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 ,已如前述,而前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鑒於被告過去服藥遵從性低,症狀復發時容易有混亂行為、與人衝突。此外,被告家的監督力有限,無法常叮囑被告規律治療,建議持續治療搭配精神科職能復健治療,加強認知功能、判斷能力、多面向思考方式,也須加強法治觀念,權衡犯罪之後帶來的處罰及後果進而避免再犯。心理治療部分,也可著重同理心的部分,例如嘗試了解被害人感受或換作自己無故被騙錢會作何感想。由藥物、心理治療、法制教育等多面性的幫助,期許被告內化成自己的個性 想 法,避免犯罪行為再次發生,故建議監護處分1年治療, 出院後銜接社區復健中心資源,從事簡易復能工作,透過機構內團體活動提供其人際關係需求,避免因人際關係不佳,再被有心人士利用等語,有前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證。是本院審酌上情,為預防被告處於相同情境下,再為詐欺或洗錢犯行而遭受司法機關追查、審判,對其身心狀況恐有更不利之影響,且危害公共安全秩序,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辯護人固以若 為被告有罪判決,請求對被告施以監護而非有期徒刑之宣告等語,難認可採。又如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四、沒收 (一)查被告供稱本案保有5萬元之報酬,然已將3萬元、2萬元分 別交與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員警等語(見金訴卷第280頁 ),查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23日至燕巢分駐所製作筆錄時 ,主動交付員警查扣2萬元之犯罪所得,有110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至3頁、41至45頁),至被告供稱交付3萬元與岡山分局員警部分,據岡山分局回覆本院稱 僅查扣被告上開自行交付之2萬元,並無其他被告交付之款 項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4月2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803000號函暨附件扣押物品清單、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305至312頁、第315頁),則本院自難認定被告供稱另有交付3萬元犯罪所得供員警查扣部分為可採。是本案扣得被告所交付之2萬元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均應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基於為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之立法目的及法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上開扣案之2萬元及未扣案之3萬元均 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除上開自承保有5 萬元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已如前述,又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保有該款項,被告就上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Zheng Xinyi」、「醫生」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使用之郵局帳戶資 料予「Zheng Xinyi」、「醫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再由「Zheng Xinyi」、「 醫生」或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 詐騙劉秀梅,致劉秀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嗣被告則依「醫生」之指示提款並購買比特幣後,再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底某日,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以LINE拍照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5日7時許,在Hangouts通訊軟體認識 告訴人劉秀梅後,即向劉秀梅佯稱:在伊拉克的機場發生車禍,左肩脫臼、腦傷嚴重,需錢治療云云,致劉秀梅信以為真,依指示在翌(6)日10時許,匯款89,359元至被告之郵 局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款等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61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橋檢春果111偵1617字第11390132750號函附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35至138頁、第247頁)。經核被告被訴本案與 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於110年9月底某日交付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與前案告訴人劉秀梅、受騙經過及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均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相同,堪認本案就附表一編號6所載告訴人劉秀 梅部分之起訴事實與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同一。檢察官復未說明此部分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 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則檢察官對於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自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本案就告訴人劉秀梅部分起訴自非合法,且關於詐欺取財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業如前述,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69號併辦意旨 書略以(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林鶯珍部分):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10月5日前之某日,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鶯 珍,使林鶯珍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内。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與前述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依法併予審理等語。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鶯珍遭詐騙而匯 款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別,林鶯珍亦非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告訴人,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應予分論併罰,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經移送併案本院審理之事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顏 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宣告刑 1 刁紫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刁紫明訛稱:有一筆錢要幫助臺灣,但該筆錢現在卡在航運公司,並提供航運公司LINE帳號供其詢問,嗣該航運公司告知需支付運輸費用10萬元云云,致刁紫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0月4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告訴人刁紫明於警詢之證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99至107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32、7773號起訴書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陳劍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向陳劍政佯稱:為慈善機構,問告訴人是否願意捐款云云,致陳劍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0月4日9時2分許 5萬5,000元 告訴人陳劍政於警詢之證述、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9頁;警二卷第117至119頁) 同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陳秀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9時許,撥打電話致陳秀芸手機,對其訛稱:撿到包包,若要領回要付款8萬元,若不付款就要亂用帳戶云云,致陳秀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0月4日13時51分許 8萬元 告訴人陳秀芸於警詢之證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27至131頁) 同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蘇昱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某時,以LINE暱稱「talashi」向蘇昱融以交友、結婚為由,向蘇昱融訛稱:需運一批金飾到臺灣,要求蘇昱融聯絡「Diplomat Tom Nelson」處理相關金飾入關程序,該「Diplomat Tom Nelson」稱要處理入關相關程序,需轉帳28萬6,000元云云,致蘇昱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0月5日10時4分許 14萬元 告訴人蘇昱融於警詢之證述、無摺存款收據、翻拍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7至33頁) 同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21號併辦意旨書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暱稱「王啟臣」、LINE暱稱「愛與和平」向丁○○佯稱:其為美國軍人現在葉門打仗,有價值千萬之包裹寄來臺灣但遭海關扣留,需支付相關費用以取回包裹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0月4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追警卷第19至2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9號追加起訴書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劉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Hangouts暱稱「KIMWONG」向劉秀梅訛稱:在伊拉克機場發生車禍,左肩脫臼、腦傷非常嚴重,需錢治療云云,致劉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0月6日10時許 8萬9,359元 告訴人劉秀梅於警詢之證述、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見警一卷第35至39頁)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公訴不受理。 7 林鶯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某時起,透過臉書暱稱「Tanko TK」、LINE暱稱「常力博士」向林鶯珍佯稱:沒有錢吃飯,希望能獲得救助云云,致林鶯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0月5日8時43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林鶯珍於警詢之證述、臉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57頁;併警卷第11至14頁、第31至46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69號併辦意旨書 退併辦。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1 110年10月4日13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民有路郵局」 臨櫃提領35萬元 2 110年10月4日14時57分至17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提領7次2萬元,共提領14萬元 3 110年10月5日13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民有路郵局」 13萬元 4 110年10月5日18時27分許、29分許 同上 提領2次6萬元,共提領12萬元 5 110年10月6日13時45分許、49分許、51分許 同上 提領2次6萬元及1次3,000元,共12萬3000元 6 110年10月6日19時7分、11分許 同上 提領300元、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