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鉫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鉫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91號、112年度偵字第4721號、112年度偵字第56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59號、112年度偵字第11377號、112年度偵字第12271號、112年度偵字第1613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鉫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鉫鈞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 、111年11月1日,分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庫)南嘉義分行附近、高雄市○○區○○○路00號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中山分行附近,將其所申設戶名為冠進企業社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戶名為基諾科技社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公司大小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譚一國」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譚一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詐欺集團再將詐得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號之方式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鉫鈞對於上揭犯行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錡鍵、徐華山、曾淑纓、陳臺生、廖進財、謝松樹、張展綸、被害人徐元良、謝取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報案資料、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冠進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基諾科技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委託書、「譚一國」名片、冠進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12年4月11日九如字第1128001980號函、客戶授信申請書、授信條件變更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臺灣企銀保證責任宣告書、授權扣帳委託書、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授信帳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譚一國」,供「譚一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予「譚一國」,係基於單一提供甲乙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應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接續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係幫助犯之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幫助犯之異種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59號、112年度偵字第11377號、112年度偵字第12271號、112年度偵字第1613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本案之被害人數及被害總金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尚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708479號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審金訴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9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暨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鄭錡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3時3分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十大投顧」、「林紫晴」傳送訊息予鄭錡鍵,鄭錡鍵加入該LINE帳戶後,向鄭錡鍵佯稱:下載「創康富」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會指導其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錡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4時10分許 21萬3,161元 甲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徐華山 徐華山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起,加入臉書「錢線百分百」群組中,後由暱稱「劉婧雯」以LINE聯繫徐華山,向徐華山佯稱:下載某應用程式,在該程式中儲值才能進行股票買賣云云,致徐華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3時50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0月24日10時2分許 15萬元 3 告訴人 曾淑纓 曾淑纓於111年11月11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加入「散戶圓桌會」群組後,與暱稱「會長老郭」、「邱書敏」聯繫,上開人等向曾淑纓佯稱:可下載「OBER-Pro」應用程式,在該程式中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淑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1日9時19分許 200萬元 乙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被害人 徐元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起,利用LINE,提供假投資網址,慫恿徐元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致徐元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0時8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377號 5 告訴人 陳臺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19時59分許,發送投資簡訊予陳臺生,陳臺生加入LINE後,暱稱「安娜」慫恿陳臺生下載「創康富」APP,並教導陳臺生操作,致陳臺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40分許 401萬元 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271號 6 告訴人 廖進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向廖進財佯稱:下載和通APP並在該平台上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進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0時17分許 30萬元 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359號附表編號1 111年10月21日13時40分許 45萬元 7 被害人 謝取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起,透過LINE向謝取法鼓吹投資虛擬貨幣,佯稱:先匯款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網站城市,再轉至對方指定之EasyCoin錢包地址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取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3日18時18分許 4萬元 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359號附表編號2 8 告訴人 謝松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謝松樹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松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2時10分許 14萬元 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359號附表編號3 9 告訴人 張展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起,透過LINE向張展綸佯稱:透過指定平台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展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130號 111年11月11日9時24分許 200萬元 111年11月11日9時35分許 100萬元 111年11月12日12時5分許 24萬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