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582號、112年度偵字第16665號、112年度偵字第17441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761號、112年度偵字第19107號、112年度偵字第20118號、112年度偵 字第20542號、112年度偵字第20715號、112年度偵字第23416號 、112年度偵字第23690號、112年度偵字第25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 第1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家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全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蒐集、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家鑫室內設計工 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復於同年月30日,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服務,設定OTP簡訊動態碼專用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 號後,於同年4月11日10時54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永豐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上開永豐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銀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上開台新銀帳戶後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分別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526112號函暨所附上開永豐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家鑫室內設計工作室之商業登記抄本、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20817108號函暨所附永豐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約轉帳號約定申請書、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書及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永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阿強」 ,供「阿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而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永豐銀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61號、112年 度偵字第19107號、112年度偵字第20118號、112年度偵字第20542號、112年度偵字第20715號、112年度偵字第23416號 、112年度偵字第23690號、112年度偵字第2574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13),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4業經起訴 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永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紊亂社會治安與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亦難以向上追查緝捕,所為誠屬不該;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數及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總數(約920餘萬元),及其犯罪 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魚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親及祖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金易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上開永豐銀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取得10萬元報酬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審金易卷第53-54頁),此屬被告幫助犯本案犯行而獲得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而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暨檢察官蘇恒毅、謝長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 許志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4時起,以手機簡訊及LINE傳送訊息予許志勤,向許志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志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永豐銀帳戶內。 112年5月2日10時58分許 76萬7,604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被害人 楊淞筌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臉書及LINE與楊淞筌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淞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永豐銀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10時54分許 50萬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19日9時51分許 31萬元 3 被害人 吳碧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起,以LINE與吳碧娟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碧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永豐銀帳戶內。 112年4月17日12時14分許 90萬元 ①假投資網站擷取畫面資料、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被害人 樓美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起,以臉書及LINE與樓美英取得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樓美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永豐銀帳戶內。 112年5月5日9時4分許 11萬元 ①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被害人 楊富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前某日,以LINE與楊富傑取得聯繫,佯稱:在聚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富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永豐銀帳戶內。 112年5月5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761、19107、20118、20542、207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5月5日8時53分許 10萬元 6 告訴人 張安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日,透過LINE向張安妍佯稱:在Sftimo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安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永豐銀帳戶內。 112年4月14日11時30分許 100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761、19107、20118、20542、207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7 被害人 吳献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起,透過LINE向吳献群佯稱:在泰聯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献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永豐銀帳戶內。 112年5月2日10時58分許 53萬5,28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112年度偵字第18761、19107、20118、20542、207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8 告訴人 林和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林和珍佯稱:在方騰資本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和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永豐銀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2時36分許 80萬元 轉帳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761、19107、20118、20542、207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9 告訴人 黃朝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向黃朝棟佯稱:在CITCOIN軟體投資數位貨幣CIK可獲利云云,致黃朝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永豐銀帳戶內。 112年5月4日11時39分許 60萬元 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112年度偵字第18761、19107、20118、20542、207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12年度偵字第23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0 告訴人 郭運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起,透過臉書及LINE向郭運蘭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運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永豐銀帳戶內。 112年5月9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234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5月9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11 告訴人 李美鈴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向李美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美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永豐銀帳戶內。 112年5月5日9時8分許 20萬元 無 112年度偵字第234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2 告訴人 張栩滋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臉書及LINE向張栩滋佯稱:在SFTIMO平台上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栩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永豐銀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1時46分許 200萬元 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236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廖翊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前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廖翊淯,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廖翊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永豐銀帳戶內。 112年5月4日12時53分 50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25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