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幸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幸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63號、第2667號、第334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認就原起訴之部分漏未判決,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9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7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參佰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獲不詳簡訊獲悉有工作職缺,即 依該簡訊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Irene」、「zhu~珠」、「安然」為暱稱之人(無證據證明「Irene」、「zhu~珠」、「安然」為未滿1 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或與對徐煜智實施詐騙行為者 非同一人)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由丙○○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匯款,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帳至指定之網路錢包,即可獲取收款款項2%之金額為報酬。詎丙○○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從事之工作內容應係經手詐騙者詐欺犯罪款項,仍與前開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所申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等予該詐騙者,並以該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BitoPro 帳戶(匯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幣託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6月23日12 時30分許,冒用臺東大學楊組長名義撥打電話予徐煜智,佯稱:學校欲採購飲水機及垃圾桶設備,請與廠商(LINEID:lch58899)聯繫云云,徐煜智即與該廠商(LINE暱稱林成瀚)聯繫,該廠商謊稱:須先匯款材料費新臺幣(下同)387,300元 云云,致徐煜智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09年6月23日15時37分許,匯款387,300元至丙○○台新銀行帳戶內 。復由丙○○依照指示於109年6月23日19時9分許,將其中379 ,300元款項轉匯至幣託帳戶以加值購買比特幣,但加值失敗,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洗錢犯行未能既遂。另其中7,750元則於109年6月23日19時8分許,由丙○○轉匯至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作為報酬,剩餘250元 款項則留存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因徐煜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第157號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煜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併警卷第3頁及其反面),並有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Irene」 文字訊息記錄、與LINE暱稱「Irene」及「zuh~珠」對話紀 錄截圖、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銀行帳戶頁面截圖、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0507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8月21日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幣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見併警卷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警一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本院金訴字第96號卷第43頁至45頁、第51頁至第61頁;本院金簡字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犯洗錢未遂罪。 (二)至被告之手機經送鑑定結果,亦確有其與以「Irene」、「zhu ~珠」、「安然」為暱稱之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有如上 述。惟以「Irene」、「zhu~珠」、「安然」為暱稱者並未到案,而依現今科技技術,一人持有多個LINE帳號並非難事,為規避犯行,以「Irene」、「zhu~珠」、「安然」為暱稱之人一人分飾多個LINE帳號與被告及告訴人聯繫以避免其身分暴露,亦非難以想像。是依憑卷附證據,容難認已可證明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再者,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帳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集團其他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且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公訴人亦當庭表示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訴卷第118頁),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告訴人將387,300元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其中379,300元款項轉匯至幣託帳戶以 加值購買比特幣,卻加值失敗,而7,750元轉匯至被告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剩餘250元款項則留存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等情,有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資 料附卷為憑(見併警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金簡字卷第33 頁至第35頁),故該筆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提領,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無訛,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恰。然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論以犯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以「Irene」、「zhu~珠」、「安然」為暱稱及與告訴人聯繫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至移送併辦所示之告訴人徐煜智遭詐騙,而於109年6月23日15時37分許,匯款387,3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 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21914號),與本案起訴之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復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幣託帳戶以購買比特幣,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欲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建工程,收入約28,000元,罹有憂鬱症,需長期藥物治療之身體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387,300元,其中之379,300元款項已由被告轉匯至幣託帳戶以加值購買比特幣,但因加值失敗而未能完成購買交易,嗣後由幣託公司於112年2月3日將上開379,300元(含手續費15元)退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7,750元轉匯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作 為被告之報酬等節,有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資料、臺灣銀行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上開欲洗錢之標的為379,300元款項,並仍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且未扣案,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並而獲得7,750元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157號卷第118頁),另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387,300元中的250元,仍留存在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亦有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併警卷第8頁至第10頁),是該8,000元(計算式:7,750元+250元=8,000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