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家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核 陳善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764號、第15067 號、第15349號、第15727號、第16347號、第16416號、第16778 號、第17130號、第1726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668號、第17638號、第18127號、第18923號、第19065號、112年 度偵字第1914號、第2098號、第2768號、第3138號、第3028號、第54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10號、第7300號、第7600號、第10887號、第14055號、第1751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王家核部分、陳善鄰之罪刑(即不含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王家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善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其他上訴(即陳善鄰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家核、陳善鄰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索要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或轉匯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均各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款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自為下列犯行: ㈠王家核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之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之某運動公園內,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暨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昌」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並將詐欺所得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5之1、6至12、22至28 、31、34之2、36至43「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對該些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該些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5之1、6至12、22至28、31、34之2、36至43「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該些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將上開所匯入之款項轉帳一空(轉帳時間詳附表一所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陳善鄰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陳建威」之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旋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前,將本案 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該人,並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該人;嗣又於同年月23日21時許,承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在高雄巿岡山區國稅局旁之公園停車場,接續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該人。陳善鄰即以前開方式幫助上揭「陳建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並提領詐得款項,或將詐欺所得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4、5之2、13至21、29至30、32至33、34之1 、35、44「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對該些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該些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5之2、13至21、29至30、32至33、34之1、35、44「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該些編號所 示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將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提領 、轉帳時間詳附表一所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善鄰並因上開犯行,獲「陳建威」委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年月16日至20日(共5日),在高雄巿岡山區國稅局旁之公園交付每日新臺 幣(下同)3,000元,共計1萬5,000元之報酬。 ㈢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現遭詐欺並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永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陳榮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黃堡鉉、王韋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陳清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劉如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劉瑞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林慧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報告;劉中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王德川、姚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張淑女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廖聲展、許凱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唐為娟、姜廷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張昀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曲麗玲、戴心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杜岳衡、楊秀卿、黃聖評、張哲豪、黃榮彬、張孝吾、柯智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王亮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簡務果、王文貞、方淑美、周啟文、劉美妏、黃慧珠、劉鎮億、張哲豪、張秋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周永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張瑜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蔡天送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王家核、陳善鄰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金簡上卷一第148頁;金簡上卷二第187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詳偵4卷第180-181頁;金簡上卷二第186 、233-234頁)暨被告陳善鄰於原審訊問時及本院上訴審準 備程序、審判程序(詳金簡卷第116-117頁;金簡上卷一第147-148頁;金簡上卷二第186、233-23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詳警4卷第49-59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6426號函暨所附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事故申請暨授權書影本(詳警5卷第15-23頁)、被告陳善鄰與「陳建威」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詳警8卷第19-30頁;偵3卷第33-47頁;偵4卷第127-171頁)、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111年8月31日路竹字第1110002329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詳偵8卷第13-33頁),以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編號1至44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王家核、陳 善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 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週知之事實,若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使用,藉此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無向他人索要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別人索要帳戶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應能懷疑對方係為將帳戶用以詐欺他人使用,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帳,而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並於對方提領或轉帳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識。 2.查被告王家核、陳善鄰均有高職畢業之學歷(詳金簡上卷二 第235頁被告王家核、陳善鄰當庭所述),已足見其等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現今詐欺集團之猖獗,且多係使用他人人頭帳戶犯罪及逃避追緝處罰之社會現實,亦應有所明瞭。再佐以被告王家核、陳善鄰針對其等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尚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警詢時均供稱其等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等語(詳偵4卷第180頁;偵15卷第8頁),顯見其等與收取 帳戶之人毫不熟識,對該人之年籍資料一無所知,而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遑論被告王家核、陳善鄰甚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供稱:對方允許伊藉此抵銷債務(被告王家核部 分,詳偵4卷第180頁)、對方一共交付給伊15,000元之報酬 等語(被告陳善鄰部分,詳偵4卷第124頁),足見本件向其等收取帳戶之人係宣稱將以有償對價向其等收購帳戶,更足以讓其等聯想到該人將持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反觀被告王家核、陳善鄰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容任該毫無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堪認其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時,對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使用等節,均有所預見,亦不違反其等之本意。準此,被告王家核、陳善鄰有幫助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家核、陳善鄰各如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668號、第176 38號、第18127號、第18923號、第19065號、112年度偵字第1914號、第2098號、第2768號、第3138號、第3028號、第54號,以及112年度偵字第6910號、第7300號、第7600號、第10887號、第14055號、第17514號,就被告王家核或被告陳善鄰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至44部分),與被告王家核、陳善鄰各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至11部分),分別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被告王家核、陳善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同法第15條之2,並修正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如下: 1.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 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 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 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 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判決 要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上開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 ,於體例上應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被告王家核、陳善鄰行為時,既無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1條 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其等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王家核、陳善鄰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家核、陳善鄰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本案犯罪所得之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王家核、陳善鄰雖對使用其等帳戶者,將利用其等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等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其等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本件詐欺集團固不乏以網路刊登不實廣告或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聯繫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然被告王家核、陳善鄰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等就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雖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詐欺手法多端,其等對使用本案帳戶之詐欺正犯成員之詐欺手法、共犯人數,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王家核、陳善鄰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2.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 、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家核、陳善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等主觀上既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或轉帳後,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王家核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以及被告陳善鄰 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陳善鄰先後交出本案新光銀行、京城銀行之帳戶資料,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密接地點所為,且在附表一編號1至4、5之2、13至21、29至30、32至33、34之1、35、44當中,各編號均分別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各編號應均僅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家核、陳善鄰各以一個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5之1、6至12、22至28、31、34之2、36至43所示(以上係被告王家核部分),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4、5之2、13至21、29至30、32至33、34之1、35、44所示(以上係被告陳善鄰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暨先後隱匿上開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各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王家核、陳善鄰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亦均應依同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雖漏載告訴人姚美華於111年4月26日9時19分許匯 款1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部分,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所載告訴人姚美華於同日9時18分許 匯款10萬元部分,屬單純一罪,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家核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暨被告陳善鄰於原審訊問時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針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如前述),爰依上開法條減輕其等之刑。又被告王家核、陳善鄰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王家核、陳善鄰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家核、陳善鄰所為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其等犯行各自所屬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詳附表一所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以外 ,亦幫助該集團向附表一編號31至4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此部分其等犯行各自所屬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亦詳附表一 所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上開部分乃檢察官於上 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其等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未及併予審理,容有未當。是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家核、陳善鄰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王家核、陳善鄰犯後雖已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王家核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陳善麟則僅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詳金簡上卷一第169-170頁之調解筆錄),嗣後卻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詳金 簡上卷一第321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 簡上卷二第235頁被告陳善鄰當庭所述);另斟酌被告王家核、陳善鄰本件各自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其等各自之犯行所致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及受害金額,以及其等於本件行為前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王家核在本件不若被告陳善鄰有實 際取得不法利益;兼衡被告王家核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修機台工作,月入約2萬2,000元,已離婚且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被告陳善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照服人員,月入約2萬7,000元,已離婚且無子女,現獨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詳金簡上卷二第235頁 被告王家核、陳善鄰當庭所述)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王家核、陳善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王家核、陳善鄰雖經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等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規定在刑法總則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 規定,乃「總則」減輕之規定,並無疑問;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就特定犯罪行為而 設,然其立法目的,無非為藉此減刑優惠,鼓勵行為人自白犯罪,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仍屬「總則」減輕之規定;是本案執以為被告王家核、陳善鄰減刑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既均屬「總則」減輕之規定, 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㈧本件不對被告王家核宣告沒收: 1.被告王家核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應允將以其帳戶資料抵銷其積欠該人之債務4萬5,000元等語(詳偵4卷第179-180頁)。然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顯示被告王家核確實已因本案犯行脫免上開債務,自無法排除該人僅單純以上揭話術誘使被告王家核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嗣後或仍有可能繼續向被告王家核追討債務。準此,本件尚無法僅以被告王家核之單一供述,認定其確因提供本案帳戶取得上開債務抵免之消極利益,自無從將此視為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 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家核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亦即各該告 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僅為洗錢之標的,並 非其本身之犯罪所得,而其既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及嗣後提領或轉帳期間,其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對其宣告沒收。 3.至於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經被告王家核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些物品均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且其將之交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後,已失其持有;何況本件經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善鄰沒收部分) 原審就被告陳善鄰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陳善鄰因提供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予「陳建威」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而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善鄰供認明確,是被告陳善鄰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上開報酬,核屬被告陳善鄰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查無任何對其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狀,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被告陳善鄰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陳善鄰既已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陳善鄰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就此部分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3、被告陳善鄰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陳善鄰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陳善鄰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並無違誤,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指出原審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詳金簡上卷一第9-10頁),故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顏郁山、張志杰、李廷輝、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謝肇晶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承頻、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沈永隆 先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征服股海」之群組結識沈永隆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對沈永隆佯稱:下載投資APP「CoinUnion 」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沈永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6日1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5月26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被告陳善鄰所有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 陳榮河 先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鐵塔軍團」群組認識陳榮河,再以LINE暱稱「王志銘」對陳榮河佯稱:登入比特幣交易平台「CoinUnions」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陳榮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4時39分至同日16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5月25日14時34分許(原審判決誤載為同日14時8分許) 100萬元 被告陳善鄰所有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3 黃堡鉉 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婷」對黃堡鉉佯稱:至網站「ACTIVETRADES」投資美金即可獲利云云,使黃堡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6日0時3分許提領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5月25日19時3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28日19時33分許) 9,000 元 被告陳善鄰所有之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4 王韋智 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田嘉禾」將王韋智加入「18商學院A輪融資內部」之群組後,向其佯稱:下載APP「SQ-COIN」,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王韋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1時57分至同日12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5月17日11時56分許 96萬元 被告陳善鄰所有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5-1 陳清火 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於LINE通訊軟體「商學院B輪融資内部」群組中結識陳清火後,即以LINE暱稱「DAVIDLIU」對陳清火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使陳清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111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被告王家核右列帳戶)、111年5月17日9時42分許(被告陳善鄰右列帳戶)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 9萬元 被告王家核所有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5-2 111年5月17日9時7分許 12萬元 被告陳善鄰所有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6 劉如音 先於111年4月上旬某時許將劉如音加入LINE通訊軟體「宇博股東A融資60區」群組,再以LINE暱稱「張莉姿」對劉如音佯稱:登入交易平台「A Good Coin」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劉如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111年4月26日10時31分許、111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4月26日10時1分許 6萬元 被告王家核所有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7日12時1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3時49分許) 6萬元 7 劉瑞圓 先於111年4月上旬某時許於臉書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訊息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ID供不特定人加入,待劉瑞圓加入後,即對其佯稱:跟著群組老師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使劉瑞圓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6日9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4月26日9時27分許 5萬元 被告王家核所有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8 林慧娟 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莉姿」向林慧娟佯稱:下載APP「A Good Coin」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林慧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4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4月27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被告王家核所有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9 劉中妮 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郁萱」向劉中妮佯稱:下載「凱亞投信」之APP,按客服人員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劉中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2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4月25日11時31分許 40萬元 (不含手續費10元) 被告王家核所有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0 王德川 先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於LINE通訊軟體「股市明燈」群組結識王德川,再以LINE暱稱「張莉姿」向王德川佯稱:加入「A Good-coin」平台,並按客服部王經理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使王德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4月27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被告王家核所有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 姚美華 先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許,於LINE通訊軟體「股市明燈」群組結識姚美華,再以LINE暱稱「張莉姿」、「陳韻寒」向姚美華佯稱:加入「A Good-coin」平台,並按客服部王經理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使姚美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6日9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4月26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被告王家核所有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6日9時1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筆款項) 10萬元 12 唐為娟 於111年4月上旬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莉姿」向唐為娟佯稱:加入「AGood-coin」平台,並按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使唐為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8日9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4月28日9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王家核所有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3 張淑女 先於111年2月中旬某時許邀請張淑女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明德俱樂部黃金會員」,再以LINE向張淑女佯稱:下載APP「Biter Coin」,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張淑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6時7分至同年月24日8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5月23日15時43分許 12萬元 被告陳善鄰所有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4 陳光治 先於111年3月至同年0月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明德」向陳光治佯稱:下載APP「Biter Coin」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陳光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0時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5月23日9時48分許 3萬元 被告陳善鄰所有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5月23日9時59分許 2萬元 15 廖聲展 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美妞」向廖聲展佯稱:加入順億購物網路平台,先幫客戶代墊成本價格,可賺取代墊成本之差額云云,使廖聲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日13時8分許領取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5月26日13時27分許 4萬元 被告陳善鄰所有之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16 許凱丞 先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許凱丞並將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再以LINE向許凱丞佯稱:加入廣裕購物網路平台,先儲值幫客戶付費,客戶付款即可賺取差額云云,使許凱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8時29分至同日18時36分許提領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5月25日18時18分許 5萬元 被告陳善鄰所有之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111年5月25日18時19分許 3萬元 17 詹益昌 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以暱稱「劉明誠」向詹益昌佯稱:下載APP「SQ-COIN」,依專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使詹益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2時14分至同年月19日10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5月17日12時13分許 100萬元 被告陳善鄰所有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5月18日8時50分許 100萬元 111年5月19日9時56分許 100萬元 18 張昀智 先於111年5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認識張昀智後,將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再以LINE暱稱「芬」向張昀智佯稱:僅須把資金投入投資網站內,待消費者購買商品後,即可在網站發貨給消費者藉此獲利云云,使張昀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4日14時42分至同年月25日18時36分許提領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5月24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被告陳善鄰所有之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111年5月25日18時17分許 5萬元 19 曲麗玲 先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台股焦點論壇」群組認識曲麗玲,再以LINE暱稱「李明德」、「樂樂」對曲麗玲佯稱:下載「Biter Coin Pro 」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曲麗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3時14分至同日15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5月23日13時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3時8分許) 10萬元 被告陳善鄰所有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5月23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20 戴心鈺 先於111年2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飆股密碼256」群組認識戴心鈺,再以LINE暱稱「李明德」、「樂樂」對戴心鈺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儲值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戴心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0時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5月23日9時51分許 15萬元 被告陳善鄰所有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1 陳昱綺 先於111年5月7日某時許,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以暱稱「明德」、「樂樂」、「范姜成」、「阿傑」向陳昱綺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陳昱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3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5月23日11時4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3時11分許) 10萬元 被告陳善鄰所有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2 杜岳衡 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莉姿」向杜岳衡佯稱:加入「A Good-coin」平台,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杜岳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6日9時20分至同年月28日10月54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4月26日9時12分許 5萬元 被告王家核所有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6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7日10時52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8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23 楊秀卿 先於111年3月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莉姿」將楊秀卿加入「宇博股東融資9區」群組,再向楊秀卿佯稱:可於虛擬貨幣平台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使楊秀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6日9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4月26日9時16分許 8萬元 被告王家核所有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4 黃聖評 先於111年4月18日某時許,藉由LINE通訊軟體群組結識黃聖評,再以LINE暱稱「張莉姿」、「陳韻寒」向黃聖評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平台,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使黃聖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6日9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4月26日9時7分許 2萬元 被告王家核所有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6日9時14分許 3萬元 25 張哲豪 先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於LINE通訊軟體「談股論金4」群組結識張哲豪,再以LINE暱稱「志琳」向張哲豪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張哲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2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4月28日12時41分許 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7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40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已更正) 被告王家核所有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6 黃榮彬 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莉姿」向黃榮彬佯稱:可於虛擬貨幣平台,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榮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111年4月26日9時20分許、同年月27日11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4月26日9時8分許 2萬元 被告王家核所有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7日11時23分許 2萬元 27 張孝吾 先於111年2月某時許,於LINE通訊軟體「股舞飛揚」群組結識張孝吾,再以LINE暱稱「張莉姿」向其佯稱:可加入「AGoodCoin」虛擬貨幣平台,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使張孝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2時32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4月28日12時25分許 4萬5,000元 被告王家核所有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8 柯智仁 先於111年4月中旬某時許於LINE通訊軟體「宇博股東融資9區」、「AGoodCoin」群組結識柯智仁,再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柯智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2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4月28日12時30分許 3萬元 被告王家核所有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9 王亮月 於111年之年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莉姿」、「陳韻寒」向王亮月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王亮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2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5月23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被告陳善鄰所有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30 姜廷達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姜廷遠) 先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於LINE通訊軟體「財經有道」群組認識姜廷達,再於同年4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David Liu」向姜廷達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姜廷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51分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5月16日12時27分許 15萬元 被告陳善鄰所有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5月16日12時29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16日12時31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16日12時33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16日12時40分許 1萬元 31 洪寶甯 先於111年4月26日前之某時許,將洪寶甯加入LINE通訊軟體「字博股東融資U 區」、「股市明燈」群組,再以LINE暱稱「張莉姿」向其佯稱:可於虛擬貨幣平台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使洪寶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6日9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4月26日9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王家核所有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32 周永琴 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明誠」向周永琴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買賣虛擬貨幣,可賺取10倍以上利潤云云,使周永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0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5月16日10時6分許 30萬元 被告陳善鄰所有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33 張瑜文 先於111年4月底某時許,將張瑜文加入LINE通訊軟體「台股焦點論壇」群組,再以LINE暱稱「明德」向張瑜文佯稱:下載APP「BiterCoin」並加入群組,匯款購買比特幣後,將有助教指導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瑜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3日9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5月23日9時19分許 5萬元 被告陳善鄰所有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34-1 簡務果 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明誠」向簡務果佯稱:加入「SQ-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並依指示投資,可獲數倍利潤云云,使簡務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111年5月23日11時57分許至同日12時14分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部分)、111年4月27日11時34分至同日14時43分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部分)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5月17日11時36分許 166萬元 被告陳善鄰所有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34-2 111年4月27日11時30分、同日11時34分許、同日14時33分許、同日14時39分 共計20萬元(分4筆匯款各5萬元) 被告王家核所有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35 王文貞 先於111年3月上旬某時許,將王文貞加入LINE通訊軟體「財經有道社友會VIP9」群組,再以LINE暱稱「劉明誠」向王文貞佯稱:加入「SQ-C0IN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並依指示投資,可獲數倍利潤云云,使王文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8日9時22分許至111年5月23日8時2分許止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5月18日9時10分許 140萬元 被告陳善鄰所有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5月19日8時53分許 174萬元 111年5月20日9時49分許 200萬元 111年5月20日9時52分許 8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36 方淑美 先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方淑美加入LINE通訊軟體「宇博股權融資A01」群組,再以LINE暱稱「張莉姿」向方淑美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使方淑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6日9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4月26日9時28分許 3萬元 被告王家核所有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6日9時29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6日9時30分許 3萬元 37 周啟文 於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市明燈張莉姿」向周啟文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使周啟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6日9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4月26日9時34分許 4萬元 被告王家核所有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38 劉美妏 先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莉姿」向劉美妏佯稱:加入「A Good-coin」平台,並按客服部王經理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使劉美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6日9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4月26日9時39分許 3萬元 被告王家核所有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39 江鴻霖 先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將江鴻霖加入LINE通訊軟體「18商學院A輪融資内部」群組,再以LINE暱稱「DavidLiu」向江鴻霖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江鴻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4月27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被告王家核所有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0 黃慧珠 先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將黃慧珠加入LINE通訊軟體「談股論金B28」群組,再以LINE暱稱「劉明誠」、「田嘉禾」向黃慧珠佯稱:下載APP「SQ-COIN」,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黃慧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1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4月27日11時許 3萬元 被告王家核所有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1 劉鎮億 先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將劉鎮億加入LINE通訊軟體「財經有道社友會618」群組,再以LINE暱稱「劉明誠」、「田嘉禾」向劉鎮億佯稱:下載APP「SQ-COIN」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劉鎮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2時7分許至同日12時30分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4月27日12時7分許 2萬元 被告王家核所有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7日12時9分許 1萬元 42 邱惠琴 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莉姿」向邱惠琴佯稱:下載APP「A Good Coin」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邱惠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4月28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被告王家核所有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3 張秋恕 先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許,於LINE通訊軟體「宇博股東融資18區」群組結識張秋恕,再以LINE暱稱「張莉姿」向張秋恕琴佯稱:下載APP「A Good Coin」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張秋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1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4月26日10時48分許 20萬元 被告王家核所有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4 蔡天送 先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將蔡天送加入LINE通訊軟體「鐵塔軍團」群組,再以LINE暱稱「王志銘老師」向蔡天送佯稱:下載APP「CoinUnion」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蔡天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6日14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5月26日14時43分許 40萬元 被告陳善麟所有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沈永隆(以下逕稱沈永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1卷第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1卷第12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1卷第1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1卷第17頁) *沈永隆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訊息擷圖(詳警1卷第18-2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詳警1卷第26-27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河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2卷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2卷第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2卷第6頁)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詳警2卷第7-11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黃堡鉉(以下逕稱黃堡鉉)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3卷第49-51頁) *黃堡鉉匯款擷圖畫面(偵3卷第53頁) *黃堡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交易平台之網頁登入頁面(偵3卷第55頁) *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帳號頁面、美金投資網址(偵3卷第5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卷第59-75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卷第77-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卷第87-88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89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卷第91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王韋智(以下逕稱王韋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3卷第93-95頁) *台幣轉帳擷圖(詳偵3卷第97、115頁) *王韋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詳偵3卷第99頁) *王韋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詳偵3卷第101-10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3卷第105-106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3卷第107-11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偵3卷第117-12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偵3卷第12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偵3卷第125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陳清火(以下逕稱陳清火)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4卷第27-2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4卷第29-3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4卷第37-39頁) *陳清火轉帳交易明細(詳偵4卷第71-77頁) *陳清火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擷圖(詳偵4卷第79-93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劉如音(以下逕稱劉如音)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5卷第15-26頁) *劉如音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轉帳擷圖(詳偵5卷第77-85頁) *劉如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擷圖(詳偵5卷第87-10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5卷第131-13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詳偵5卷第1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偵5卷第135頁)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劉瑞圓(以下逕稱劉瑞圓)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6卷第9-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6卷第19-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偵6卷第2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偵6卷第25頁) *裕泰聯合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王鶴勳名片(詳偵6卷第27頁) *裕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詳偵6卷第29-31頁) *裕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表示收到劉瑞圓辦理土地登記之資料收據(詳偵6卷第33頁) *劉瑞圓與裕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約定還款資料(詳偵6卷第35頁) *永豐銀行匯款交易收據(詳偵6卷第37-4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6卷第43-87頁) *劉瑞圓之匯款明細及儲值擷圖,以及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擷圖(詳偵6卷第89-105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娟(以下逕稱林慧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7卷第15-17頁) *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帳號及所提供之交易平台擷圖照片(詳偵7卷第19-20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及林慧娟之存摺內頁影本(詳偵7卷第21-45頁) *林慧娟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詳偵7卷第47-4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詳偵7卷第51-53頁) *林慧娟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詳偵7卷第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7卷第6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偵7卷第69-95頁)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劉中妮(以下逕稱劉中妮)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8卷第39-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8卷第45-4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8卷第47-55頁) *劉中妮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詳偵8卷第59-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偵8卷第6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偵8卷第65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王德川(以下逕稱王德川)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9卷第7-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9卷第21-22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9卷第2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偵9卷第27、33頁)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詳偵9卷第2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9卷第31頁) *王德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擷圖(詳偵9卷第45-53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證人即告訴人姚美華(以下逕稱姚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9卷第13-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9卷第23-24頁) *姚美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詳偵9卷第55-58頁) *姚美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擷圖(詳偵9卷第59-83頁) *姚美華所有帳戶之存摺封面(詳偵9卷第83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證人即告訴人唐為娟(以下逕稱唐為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14卷第13-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14卷第13-1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偵14卷第21、25、31、35、45、5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14卷第19、23、27-29、33、37、41-43、47-49頁) *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詳偵14卷第39頁) *唐為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及臨櫃匯款明細擷圖(詳偵14卷第71-81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女(以下逕稱張淑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3卷第3-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3卷第1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3卷第15-35頁) *張淑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交易平台之擷圖(詳警3卷第37-4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3卷第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3卷第47-48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證人即被害人陳光治(以下逕稱陳光治)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4卷第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4卷第11-1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4卷第13-1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4卷第17-1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詳警4卷第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4卷第2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4卷第25頁) *陳光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擷圖(詳警4卷第27-33頁) *陳光治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詳警4卷第35頁) *陳光治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摺內頁(詳警4卷第37-41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證人即告訴人廖聲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5卷第27-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5卷第36-3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5卷第41-43、45、49-54、56-5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5卷第44、47-48、55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詳警5卷第60-6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渾派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5卷第7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5卷第71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證人即告訴人許凱丞(以下逕稱許凱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5卷第77-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5卷第82-83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5卷第86-102頁) *許凱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擷圖(詳警5卷第103-111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5卷第112-113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證人即被害人詹益昌(以下逕稱詹益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6卷第3-5頁) *詹益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詳警6卷第31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詳警6卷第33頁) *詹益昌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詳警6卷第35-36頁) *詹益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擷圖(詳警6卷第37-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6卷第53-54頁)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6卷第55-58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證人即告訴人張昀智(以下逕稱張昀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7卷第9-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7卷第15-1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7卷第25、29、37、4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7卷第19-23、27、31-35、39、43頁) *張昀智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詳警7卷第45-47頁)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詳警7卷第49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詳警7卷第51頁) *張昀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擷圖(詳警7卷第53-55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證人即告訴人曲麗玲(以下逕稱曲麗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8卷第37-41頁) *曲麗玲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詳警8卷第43-45頁) *曲麗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詳警8卷第47-55頁) *台幣轉帳資料擷圖(詳警8卷第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8卷第61-6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8卷第63-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8卷第8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8卷第85頁) 20 附表一編號20 *證人即告訴人戴心鈺(以下逕稱戴心鈺)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8卷第89-92頁) *戴心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詳警8卷第93-105頁) *戴心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擷圖(詳警8卷第107-159頁) 21 附表一編號21 *證人即被害人陳昱綺(以下逕稱陳昱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8卷第163-169頁) *陳昱綺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詳警8卷第173-18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詳警8卷 第18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詳警8卷第187-193頁)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詳警8卷第195頁) *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APP之擷圖照片(詳警8卷第203-205頁) 22 附表一編號22 *證人即告訴人杜岳衡(以下逕稱杜岳衡)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12卷第39-41頁) *杜岳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群組對話訊息擷圖(詳警12卷第42-6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12卷第61-74頁) 23 附表一編號23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卿(以下逕稱楊秀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12卷第111-113頁)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詳警12卷第115-116頁) *楊秀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詳警12卷第117-129頁)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交易平台擷圖(詳警12卷第130頁) *楊秀卿匯款所用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詳警12卷第131-1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12卷第13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12卷第13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12卷第1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12卷第136-148頁) 24 附表一編號24 *證人即告訴人黃聖評(以下逕稱黃聖評)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12卷第150-153頁) *黃聖評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詳警12卷第15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12卷第15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12卷第156-16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12卷第166頁) 25 附表一編號25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豪(以下逕稱張哲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12卷第173-175頁;偵27卷第157-163頁) *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詳警12卷第176頁) *張哲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擷圖(詳警12卷第178-183頁;偵27卷第175-18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12卷第184-185頁;偵27卷第165-167頁)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12卷第186-187頁;偵27卷第16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12卷第188-189頁;偵27卷第171頁) *張哲豪之匯款往來明細擷圖(詳偵27卷第173頁) 26 附表一編號26 *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彬(以下逕稱黃榮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9卷第19-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9卷第22-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9卷第24-2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9卷第26頁)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交易平台之擷圖(詳警9卷第27頁) *黃榮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詳警9卷第28-30頁) *黃榮彬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詳警9卷第31頁) *黃榮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擷圖(詳警9卷第32-5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9卷第5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9卷第58頁) 27 附表一編號27 *證人即告訴人張孝吾(以下逕稱張孝吾)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9卷第59-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9卷第63-64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9卷第65頁) *張孝吾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擷圖(詳警9卷第67頁) *張孝吾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照片(詳警9卷第68頁) *張孝吾之網際跨行轉帳擷圖(詳警9卷69頁)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交易平台之擷圖(詳警9卷第70-72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9卷第73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9卷第74頁) 28 附表一編號28 *證人即告訴人柯智仁(以下逕稱柯智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9卷第75-7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9卷第78-7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9卷第80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9卷第81頁) *柯智仁匯款之交易明細(詳警9卷第82頁) *柯智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擷圖(詳警9卷第83-8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9卷第8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9卷第87頁) 29 附表一編號29 *證人即告訴人王亮月(以下逕稱王亮月)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13卷第15-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13卷第23-2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13卷第25-73頁) *王亮月之匯款交易明細照片(詳警13卷第75-81頁) *王亮月於虛擬貨幣平台充幣儲值及提領之紀錄(詳警13卷第82-8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13卷第8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13卷第88頁) 30 附表一編號30 *證人即告訴人姜廷達(以下逕稱姜廷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15卷第15-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15卷第2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15卷第31-32頁) *姜廷達之匯款紀錄擷圖(詳偵15卷第43-63頁) 31 附表一編號31 *證人即被害人洪寶甯(以下逕稱洪寶甯)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23卷第9-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23卷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23卷第17-23、27-29、3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偵23卷第25頁) *洪寶甯所申辦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詳偵23卷第35-4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詳偵23卷第47-49頁) *洪寶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擷圖(詳偵23卷第51-61、67-69頁) *洪寶甯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存摺內頁(詳偵23卷第63-65、71-73頁) 32 附表一編號32 *證人即告訴人周永琴(以下逕稱周永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11卷第7-11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詳警11卷第19-23頁) *周永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擷圖(詳警11卷第25-2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11卷第5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11卷第52-55頁) 33 附表一編號33 *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文(以下逕稱張瑜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10卷第7-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10卷第15頁) *張瑜文匯款之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帳號之擷圖(詳警10卷第17-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10卷第20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10卷第21-28頁) 34 附表一編號34 *證人即告訴人簡務果(以下逕稱簡務果)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26卷第33-3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詳偵26卷第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偵26卷第3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偵26卷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26卷第40-4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26卷第42-72頁;偵27卷第137-139頁) *簡務果匯款之單據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詳偵26卷第73-116頁;偵27卷第141-143頁) 35 附表一編號35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貞(以下逕稱王文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26卷第117-121頁) *王文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群組對話擷圖(詳偵26卷第123-140、148-154頁) *王文貞之匯款紀錄(詳偵26卷第140-141頁)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交易平台之APP畫面(詳偵26卷第142-147頁) *王文貞提供與警方之補充說明(詳偵26卷第155頁) 36 附表一編號36 *證人即告訴人方淑美(以下逕稱方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27卷第37-4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27卷第49-50頁)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27卷第51-5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偵27卷第53頁) *方淑美之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詳偵27卷第55-56頁)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偵27卷第57頁) 37 附表一編號37 *證人即告訴人周啟文(以下逕稱周啟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27卷第59-6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27卷第6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27卷第6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偵27卷第65頁) *周啟文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詳偵27卷第67-68頁) *周啟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照片(詳偵27卷第69-71頁) 38 附表一編號38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妏(以下逕稱劉美妏)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27卷第73-7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27卷第79-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27卷第8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偵27卷第83-84頁) *劉美妏之匯款紀錄(詳偵27卷第85頁) *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帳號及交易平台擷圖(詳偵27卷第87頁) *劉美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詳偵27卷第88-91頁) 39 附表一編號39 *證人即被害人江鴻霖(以下逕稱江鴻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27卷第93-9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27卷第99-100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27卷第10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偵27卷第103頁) *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帳號及江鴻霖匯款紀錄之擷圖(詳偵27卷第105-106頁) 40 附表一編號40 *證人即告訴人黃慧珠(以下逕稱黃慧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27卷第107-10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27卷第107-10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27卷第113-11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偵27卷第117-119頁) *黃慧珠之匯款交易明細照片(詳偵27卷第121頁) *黃慧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詳偵27卷第123-129頁) 41 附表一編號41 *證人即告訴人劉鎮億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27卷第145-1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27卷第9-1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27卷第14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偵27卷第151-153頁)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詳偵27卷第155頁) 42 附表一編號42 *證人即被害人邱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27卷第183-1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27卷第189-19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27卷第19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偵27卷第193頁) 43 附表一編號43 *證人即告訴人張秋恕(以下逕稱張秋恕)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27卷第197-202頁) *張秋恕匯款之交易畫面照片(詳偵27卷第205頁) 44 附表一編號44 *證人即告訴人蔡天送(以下逕稱蔡天送)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14卷第43-47頁) *蔡天送匯款之回條聯(詳警14卷第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