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陸俊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俊霖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939號、第11465號、第44130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判決移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俊霖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陸俊霖係金座銀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負責人, 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臺灣地區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有法令上之限制,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經商或從事其他相關活動者,為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匯往大陸地區使用,或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匯回臺灣,時有藉所謂地下管道進行匯兌,以節省匯兌損失之投機需求,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4年2月5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客戶聯繫以溝通交易細節,並為以下匯兌業務: ㈠若客戶有取得人民幣之需求,則由陸俊霖以中國銀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聯)之匯率換算得出新臺幣數額,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客戶同意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之新臺幣匯入陸俊霖 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陸俊霖則依客戶指示,將對應金額之人民幣匯入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將客戶之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業務。 ㈡若客戶有取得新臺幣之需求,由陸俊霖以銀聯之匯率換算得出人民幣數額,經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客戶同意後,由各客戶先將足額之人民幣匯入在大陸地區開設之大陸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民生銀行帳號),陸俊霖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新臺幣匯入各該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將客戶之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業務。 ㈢就上開各筆匯兌款項,陸俊霖均向客戶收取匯兌金額1%之匯 差做為報酬。 ㈣嗣因陸俊霖之客戶許瀞友(另行發布通緝),因另涉案件而查扣之行動電話,發現陸俊霖與許瀞友聯絡頻繁,並將交易款項寄至桃園。並為警於110年1月18日上午9時1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 0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又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金座銀樓(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亦有證據能力(金訴三卷第55頁)。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瀞友(偵二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0頁)、證人 王士華(偵四卷第241頁至第245頁)、證人陳麗楓(偵四卷第253頁至第257頁)、證人湯鈺珍(偵四卷第261頁至第265頁)、證人秦亭煜(偵四卷第269頁至第277頁)、證人王怡芬(偵四卷第283頁至第291頁)、證人曾沛瑜(偵四卷第299頁至第307頁)、證人張慧娟(偵四卷第313頁至第316頁)、證人賴炳文(偵二卷第221頁至第224頁)、證人李菁菁(偵一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證人楊雅惠(偵一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2頁)、證人蘇坤堂( 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9頁、169頁至第172頁)之證述情節能互相符實,並有(許瀞友、陸俊霖暱稱「金座珠寶銀...50 批發零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1頁、偵三卷第12頁至第16頁)、(陸俊霖、陳麗楓暱稱「希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二卷第199頁至第209頁)、(陸俊霖、王怡芬暱稱「小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二卷第211頁至第249頁、偵四卷第293頁至第297頁)、陸俊霖遭扣案手機內微信WeChat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多人換匯紀錄)(他二卷第137頁至第197頁、偵一卷第81、97頁至第104頁 )、(陸俊霖、「李菁菁豐祥銀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75頁至第80頁、偵四卷第55頁至第119頁)、 (陸俊霖、「Amy雅惠方達銀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他二卷第69頁至第135頁)、(陸俊霖、「蘇坤堂」)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87頁至第89、151頁至第156 頁)、帳戶個資檢視(他二卷第17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02146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25頁至第327頁)、(戶名:陸俊霖、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王士華(偵四卷第24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 國110年2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03003號函暨(戶名:陸俊霖、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4/12/14-110/1/20)(偵四卷第329頁至第351頁)、(戶名:陸俊霖、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91頁至第321頁)、(戶名:陸俊霖、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51頁至第252、281、309頁至第3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3343號函暨(戶名:陸俊霖、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交易明細(104/1/1-108/12/31)(偵四卷第353頁至第385 頁)、(戶名:陸俊霖、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6/1/1-109/3/2)(偵 二卷第267頁至第2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5901號函暨 (戶名:陸俊霖、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6/09/01-106/09/3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三卷第319頁至第331頁)、(戶名:陸俊霖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民生銀行自105年7月26日-106年7月25日個人帳戶對帳單(他二卷第19頁至第43 頁)、(陸俊霖)護照、中國民生銀行信用卡(他二卷第44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9年12月03日 總業存字第1090143648號函暨(許瀞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27頁至第266頁)、(戶名:許��友、帳號: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他一卷第 81頁至第83、91頁至第95、105頁至第109、129頁至第139、145頁、偵二卷第85頁至第89頁)、(許瀞友、陸俊霖)交 易明細表(偵二卷第29頁至第33頁)、(陸俊霖、賴炳文)交易明細表、(戶名:賴炳文)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偵二卷第39、290頁)(陸俊霖、賴炳文)交易明細表(偵二 卷第39頁)(戶名:賴炳文)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偵二卷第290頁)、(收款戶名:秦亭煜)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回 單(偵二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四卷第425頁至第42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四卷第419頁至第4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刑偵七一字第1103605135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 、證物發還保管單(偵四卷第399頁至第411頁)、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刑管947號)(金訴一卷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111)院總管1186)(金訴二卷第9頁)、扣押物品清單(112橋院總管467)(金訴三卷第7頁) 、扣押物品清單(113橋院總管248)(金訴三卷第147頁) 等事證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之犯行自105年4月開始,然本案中,被告所為最早之地下匯兌行為,乃係在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中 ,於104年2月5日向證人許瀞友購買人民幣,此有被告與許 瀞友間之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3頁),可認被告乃自104年2月5日即開始犯行。又因被告所犯非法經營銀行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本質上為集合犯(詳後述),故被告在起訴書所在時間點以前至000年0月0日間之犯行,與起訴書 所載時間範圍內之犯行仍為同一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受起訴效力範圍所及,為本案審理範圍所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時間點應更正之。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部分,記載 被告交易日期自108年7月31日至109年9月16日,但證人王怡芬第一筆與該帳戶有關之款項乃係於109年9月16日匯入,其後證人湯鈺珍於109年9月17日、同年月18日代證人王怡芬匯入3萬元、238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四卷第327頁,證人王怡芬會使用證人湯鈺珍之帳戶匯款給被告乙節,見偵四卷第287頁),故被告犯罪時點應為109年9月16日至109年9月18日,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應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開始施行,然本案被告係於104年2月起至000年0月間為本案非法匯兌行為,是其犯行既橫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後,且其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即現行法之規範,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 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查:被告非屬特許之銀行業,而以前開方式,利用其申辦之前揭帳戶,或指示客戶交付款項給指定的大陸廠商等方式收受客戶所匯入之新臺幣或人民幣,再將對應價值之人民幣或新臺幣匯至各該客戶指定之帳戶內,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㈢又本案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下匯兌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5,145,075元,尚未達1億元,是被告所為,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反覆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乃集合犯,應各包括以一罪論。 ㈤減輕事由: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自無此減輕事由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自刑法第59條之法律效果觀察,其效力係使處斷刑之區間得以不受法定刑度「下限」之拘束,而得以量處較諸法定刑度更輕之刑,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於概念上即至少應包含兩種不同意涵,其一係就行為人之個案情節,依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如認其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二則是在特定犯罪中,立法者於酌定法定刑時因考量特定行為之社會危害性,而對之酌定較高度之法定刑度框架,然或因時代及社會結構轉變,或因社會事實之多樣性為立法時未及審酌,而致犯行情節顯然與立法時預設之高度侵害行為態樣相悖,如依立法者所預定之法定刑框架對本案犯行予以量處,顯與犯行情節之罪責及侵害性不相當時,法院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調整法定刑度之合理框架,以期使罪責相符,而不致過度侵害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判決亦同上旨)。 ⒊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應係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⒋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辦理地下匯兌之時間跨度固長5年有餘 ,金額更達於45,145,075元之譜,而對金融秩序已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然衡酌被告係與個人往來匯兌,又無對外招募、宣傳之情,對金融匯兌體系所生損害尚非甚鉅,而被告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犯後終究對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復坦承犯行不諱,且其已在審判中自行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金訴三卷第145頁),已展現出悛悔之誠心 ,因其別無減輕事由,需面對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依其上 述犯罪情節而言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不得辦理匯兌業務,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匯兌之金總金額為45,145,075元,金額非少,已造成一定之危害。但考量被告犯後最終自白犯行,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且於本案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足見其確實具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銀樓負責人,營業額約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三卷第1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自陳其子有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緩刑之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金訴三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其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又未致生金融秩序或他人財產權益之實質損害,復已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㈡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本案被告繳回452,088元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4月1日收據1紙在卷可參(金訴三卷第145頁)。然查,被告自陳其犯罪所得為匯兌金額的1%(金訴三卷第117頁),以此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為451,451元(45,145,075x1%,四捨五入取至整 數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依上開說明,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以宣告沒收,且該犯罪所得因已繳回,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於超過451,451元之部分,並非本案犯罪所得金額,不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時聯繫使用之工 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㈤其他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113年4月1日關,爰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箐 法 官 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交易人 買/賣人民幣* 交易日期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大陸金融帳戶 1 許瀞友 買 106年9月8日至106年11月14日 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3,750,000 許瀞友之工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2 許瀞友 買 104年2月5日至106年9月6日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28,374,010 同上 3 王士華 買 109年10月5日至110年1月4日 被告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 89,800 王士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4 王士華 買 105年10月31日至109年9月3日 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1,199,775 王士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5 陳麗楓 買 109年9月15日至110年1月11日 被告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 225,000 黃雪琴中國郵政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李小康中國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 6 湯鈺珍 買 106年8月28日至108年9月6日 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185,251 湯钰珍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7 秦亭煜 買 105年4月7日至108年4月9日 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305,848 秦亭煜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8 王怡芬 買 109年9月16日至109年9月18日 被告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 60,238 王恰芬指定之大陸金融帳戶 9 王怡芬 買 108年7月31日至109年9月16日 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63,955 同上 10 曾沛瑜 買 108年9月15日至110年1月11日 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641,349 曾沛瑜指定之大陸金融帳戶 11 張慧娟 買 105年6月22日至108年2月25日 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5,221,000 張慧娟友人蔡位新指定之大陸金融帳 12 賴炳文 賣 105年9月20日至107年8月15日 賴炳文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35,793 陸俊霖民生銀行帳戶 13 許瀞友 賣 106年5月19日至107年10月9日 許瀞友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16,000 同上 14 許瀞友 賣 106年9月8日至106年11月14日 同上 1,077,056 陸俊霖民生銀行帳戶或指定大陸廠商帳戶 15 許瀞友 賣 106年9月12日 同上 400,000 陸俊霖民生銀行帳戶或指定大陸廠商帳戶 *本表之買,係由交易者交付新臺幣給被告,由被告將相當數額 之人民幣匯給交易者;本表之賣,係由交易者交付人民幣給被告,由被告將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匯給交易者。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255萬元 2 現金(人民幣) 1700元 3 現金(美元) 300元 4 筆記型電腦 1台 5 隨身碟 1個 6 OPPO手機(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 1支 7 記帳本 1本 8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 2本 9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 1本 10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 1本 11 外匯匯款申請書 1批 12 收據影本 1紙 卷宗標目: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26號卷(他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26號卷(他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39號卷(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65號卷(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65號卷(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0號卷(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277號卷(查扣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405號卷(查扣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812號卷(查扣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卷(金訴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卷(金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卷(金訴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