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瑋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佑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7、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二百 萬元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人欄上,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1、14所示之 物均沒收。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四十萬元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公司印鑒欄上,偽造之「任遠投資」印文壹枚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之 公司印鑒欄上,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少年鄭○○(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及暱稱「小髒」(本名黃品彰)、「搬磚小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所組成3人以上(無 證據認有除鄭○○以外,有其他未成年人參與),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工作。 二、嗣乙○○與鄭○○、暱稱「搬磚小哥」、「小髒」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公開刊登、分享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乙○○知曉或有參與投放 廣告詐騙之行為),致廖慧君於不詳時間、地點觀看該廣告 而陷於錯誤,因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22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東榮店2樓交款,並乙 ○○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iphone 7)(含SIM卡1張)(I MEI: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接受 並依照由「搬磚小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所做出之指示,而於同日9時30分許,前往上址,出示其上載有「研鑫投 資股份有公司」、「姓名:乙○○」、「部門:外務部」、「 職務:外派專員」之偽造工作證,並由乙○○持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公司印章,於「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1張上偽造「研鑫投資股份有公司 」印文1枚,並交付給廖慧君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研鑫投 資股份有公司」外派專員「乙○○」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廖慧君及研鑫投資股份有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廖慧君因而當場交付乙○○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乙○ ○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鄭○○轉交上手成員。 ㈡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公開 刊登、分享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乙○○知曉或有參與投放廣 告詐騙之行為),致丁○○於不詳時間、地點觀看該廣告而陷 於錯誤,因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22日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水悅集大廈會客室交款,並乙○○ 以前開工作機(含SIM卡)接收並依照由「搬磚小哥」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所做出之指示,而於同日10時53分許,前往上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任遠投資印章,於「任 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上偽造「任遠投資」印 文1枚,並交付給丁○○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任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乙○○」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丁○○及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丁 ○○因而當場交付乙○○現金40萬元,乙○○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 鄭○○轉交上手成員。 ㈢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公開刊登、分享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乙○○知曉或有參與投放 廣告詐騙之行為),致丙○○於不詳時間、地點觀看該廣告而 陷於錯誤,臨櫃匯轉多筆款項(無證據證明乙○○就此部分犯 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內),之後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只是,於集團成員再 度聯繫面交現款1,843,220元時假意依照對方指示,於112年5月22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2樓,交付偽裝成 內含現金之牛皮紙袋,並乙○○以前開工作機(含SIM卡)接受 並依照「搬磚小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所做出之指示,而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往上址,由乙○○持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偽造之威望投資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偽造「威旺投資」印 文1枚,並交付給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威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乙○○及鄭○○遭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而洗錢及詐欺未遂,並於乙○○處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㈣另於112年6月20日16時4分許,扣得丁○○交付之上開收據1張 。乙○○並在前揭㈠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而 接受裁判。 三、案經廖慧君、丁○○、丙○○訴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本件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屬於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264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廖慧君(偵卷57頁至第72頁)、丁○○(偵卷第 121頁至第143頁)、丙○○(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20 7頁至第212頁)指訴明確,且與證人鄭○○於審判中之證述可 相互符實(金訴卷第239頁至第24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97頁至第109頁)、研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偵卷第73頁)、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函(偵卷第87頁)、現金收款單據及通話記錄(偵卷第95頁)、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函(偵卷第85頁)、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6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0665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指認人廖慧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3頁至第16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71頁至第179頁)、手機畫面截圖、通話紀錄(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9 頁至第205頁)、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偵卷第145頁)、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電子郵件函覆(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任遠投資00000000號函(偵卷第239頁)、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9940400號 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157頁至第161頁)、(指認人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1頁至第1 97頁)、(「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頁至第75頁)、現場照片-麥當 勞路竹店前(偵卷第111頁至第113、185頁)、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卷第217頁)、威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112威旺字第001號函(偵卷第223頁)、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06月20日經授商字第1123011228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 頁至第78頁)、(指認人:丙○○)相片指認(警卷第37頁) 、(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扣押物品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使用者資訊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方逮捕現場照片(警卷第39頁至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092600號函(金訴卷第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陳知道黃品彰與來向被告收錢的是不同人,扣案手機、SIM卡都是黃品彰提供給被告 等語(金訴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另證人鄭○○證稱向被告收 到款項以後,會再交給別人,該人不是被告,有跟「搬磚小哥」面試,「搬磚小哥」不是被告等語(金訴卷第246頁), 可見本案共同違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另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依排除上述告訴人、共犯警詢中供述外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均得憑予認定,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另本案雖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社群軟體散布不實廣告行使詐術,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尚無從使用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相繩,併此附明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就實行詐術、指揮、現場收款、收水等犯行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被告自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加入該集團,負責上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㈢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透過被告領取後交付給證人鄭○○,此已為層轉犯罪所得、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 係犯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2日之200萬元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收款人欄所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偵卷第95頁)、被告於112年5月22日之40萬元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公司印鑒欄所偽造之「任遠投資」印文(偵卷第145頁)、被告於112年5月22日之1,843,220元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公司印鑒欄所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偵卷第217頁)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員工證之行為,故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無行使吸收偽造之問題)。 ㈥被告與證人鄭○○、「搬磚小哥」、黃品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犯罪事實欄二、㈠為被告首次違犯之詐欺犯罪,依前開判決意旨,應以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包含犯罪事實欄一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㈡至㈢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為前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事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此 加重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表示其不知證人 鄭○○為未成年人,而觀證人鄭○○證稱其在群組、工作中均未 提過自己之年紀,僅面試時由「搬磚小哥」查驗其身分證等語(金訴卷第247頁),可見其他群組成員或共犯非必然能夠 知曉其實際年齡,加上被告所參與之組織為詐騙集團,目的應在遂行詐欺犯罪、騙取錢財,證人鄭○○實際年齡也非各成 員間重視之重點,故被告也非必然會有探求證人鄭○○年紀之 情事。此外,證人鄭○○外表也無顯著幼態以及特殊之未成年 人特徵,加上本案確無事證可佐證被告知曉證人鄭○○之年齡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證人鄭○○為少年乙節有明知或可 得而知之情事,尚無從以被告與少年共犯本案犯罪,而加重被告之刑度。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案告所為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係遭警當場查獲,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645200號函暨職務報告(金訴卷第195頁至第199頁)亦同此意旨。而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證人 丁○○於112年5月22日16時49分起至同日17時1分止完成報案 並指認被告,被告則在同日17時21分起之警詢程序,方明確供出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之犯行具體內容,此有證人丁○○ 第1次警詢筆錄第1頁之詢問時間欄、丁○○指認被告之照片、 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第1頁之詢問時間欄在卷可參(警卷第5頁,偵卷第141頁、第181頁),自係在警方已察覺被告犯行後 方為陳述,難認此部分為成立自首。又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在112年5月22日警詢中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警卷 第16頁至第17頁),且本案別無事證可認警方於此之前已知 曉此部分犯行,則被告於因犯罪事實欄二、㈢犯行受訊問時,對尚未被發覺之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犯罪,一併予以供出而受裁判者,仍屬自首(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爰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 ,依照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㈢犯行因係在警方實力控制下所為交付行 為,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部分,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證人丁○○自陳其被騙金額已拿回大約50萬元,此有本院11 2年9月12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金訴卷第79頁),可見本案其已經取回全部或大部分之款項,損害已得到填補,加上被告與證人丁○○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10月6日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證人丁○○也表示給告 有確實履行調解契約、同義被告受緩刑宣告、對於量刑無意見等語(金訴卷第161頁、第167頁),可見其對被告也存在宥恕之意,而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別無其他前科,而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縱科以最低刑度也無易刑之空間,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應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其他犯行因已有減輕事由,已無情輕法重情事,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併此附明。 ⒋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加入詐欺之犯罪組織,使犯罪組織影響力加大,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犯案,進一步破壞研鑫投資股份有公司、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分別涉及200萬元、40萬元、1,843,220元之價額,均非小額,犯罪之危險性甚高。此外,被告係為追求獲利之3%報酬犯案,主觀惡性較重。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參以被告與證人廖慧君、丁○○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 可參(金訴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該2 名告訴人也均表示對於本案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金訴卷第103頁、第125頁),加上被告也已經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可知被告已對證人廖慧君、丁○○所受損害做出一定程 度之賠償,而證人丁○○已取回50餘萬元、證人丙○○之部分則 犯罪未既遂,是其等之損害也獲得填補或損害較清,此外,證人廖慧君、丁○○也有宥恕被告之意,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 丙○○達成和解或調解,也未見其有賠償證人丙○○之損害,但 觀告訴人丙○○之附帶民事請求,其係要求被告就本案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參與之前階段詐欺被害金額350萬元連帶負責, 此有其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3頁),則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丙○○未達成和解,實無從認被告係無異賠償 其損失或惡意拖欠不還之情事。又被告也未與研鑫投資股份有公司、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本案也未見被告大肆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對於該3公司所造成之侵害應相對有限。另參酌被告無其他刑 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第231頁),其素行尚可。復參之被告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配管工,月薪約30,000元,未婚、無子,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第2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 犯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三、不宣告緩刑之原因: 本案被告雖無前科,且所受之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考 量本案被告所犯均為財產犯罪,而被告未與告訴人丙○○達成 和解或調解,未得到其同意為緩刑宣告之表示,而單就附表二、㈠、㈡犯刑宣告緩刑也別無任何實益,並考量近年詐欺犯 罪盛行,犯罪數量激增,而此類犯罪之特色在於涉及金錢甚多、利益及誘因甚大,而告訴人多僅只求取回自身遭騙款項,在此一特性下,若僅因被告對告訴人做出部分補償,即率爾宣告緩刑而不使行為人受到些許懲處,將容易培養行為人犯罪風險甚低、穩賺不賠之心態,蓋若未被查獲可坐享高額犯罪所得,若被查獲返還犯罪所得即可求得緩刑、免去刑罰之苦,此實難生嚇阻犯罪之效,故本案縱被告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仍難認適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部分: ㈠被告將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領得之款項交付給證人鄭○○, 已就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印章、印文之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查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1、3、7所示之印章(任遠投資)1顆、印章(威旺投 資)1顆、印章(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顆於本案中使 用,且此部分印章確為偽造,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6月19日函(偵卷第85頁)、任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任遠投資00000000號函(偵卷第239頁)、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112威旺字第001號函(偵卷第223頁)在卷可參,足認此部分印章確為偽造之印章,應於對應之各罪下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22日之200萬元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收款人欄所偽造之「研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偵卷第95頁)、被告於112年5月22 日之40萬元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公司印鑒 欄所偽造之「任遠投資」印文(偵卷第145頁)、被告於112 年5月22日之1,843,220元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上,公司印鑒欄所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偵卷第217頁),應於對應各罪名下各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上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任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已交付告訴人,非被告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2、4至6、8、9所示印章,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印章,尚無從依照本條文規定宣告沒收 。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手機(含SIM卡)、編號12所示收據、編號13所示工作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違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162頁、第164頁) ,附表編號14所示工作證(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 內容可與犯罪事實欄二、㈡對應,佐以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 、㈠有提示工作證證明自己身分之行為,可認此物品係被告 預備於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中,於遭告訴人質疑或是要求 查驗工作證時出示,增強自身可信性以利遂行犯罪所用之 物,可認為犯罪預備之物。爰就附表編號11於被告所犯3罪之下,就編號13、14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項目 下;就編號12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項下 宣告沒收。 ㈣扣案其餘物品,附表編號2、4至6、8、9、10所示印章於本案中未使用;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已經發還(警卷第31頁) ,爰不就此宣告沒收。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㈤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倪茂益、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1 印章(任遠投資) 1顆 2 印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 1顆 3 印章(威旺投資) 1顆 4 印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1顆 5 印章(欣誠投資) 1顆 6 印章(璋霖投資) 1顆 7 印章(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顆 8 印章(天利基金) 1顆 9 印章(晶禧投資) 1顆 10 印章(蔡明宗) 1顆 11 工作機(iphone 7)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2 收據 1張 13 工作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14 工作證(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15 假裝現金牛皮紙袋 1個 卷宗標目對照表 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偵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09號卷(偵抗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9號卷(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卷(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