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浚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浚圻 唐一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71、22832、23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編 號4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壹張、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陳敬龍」署名壹枚、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世界」)於民國 000年0月間,乙○○(TG暱稱「宙斯」)、戊○○(TG暱稱「阿 維」、「LUN」,由本院拘提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安欣」等人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因本案非其等加入犯罪組織首件繫屬法院之案件,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俗稱「車手」)之工作,丙○○、乙○○則擔任向車手領取其收 取之贓款,並將贓款上繳該集團上游等工作(俗稱「收水」)。丙○○、乙○○、戊○○與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並與己○○相約 交付款項,乙○○即於112年7月19日4時許聯繫鑄印店人員, 請不知情之鑄印店人員偽刻附表編號3所示「裕萊投資有限 公司」印章1顆,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作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1張而偽造該特種文書,及製作編號2所示空白收據1 張,再由乙○○在前開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裕萊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將上開資料裝入牛皮紙袋交予戊○ ○,指示戊○○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己○○位於臺東市○○街000 巷0號住處,對己○○出示前開識別證,佯為理財顧問專員「 陳敬龍」向己○○收款,致己○○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款項予戊○○,戊○○則在前開收據上填載「填表日期 :112年7月19日、存款單位或個人:己○○、存款金額30萬元 」,復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陳敬龍」署名1枚而偽造該 私文書,並向己○○收取詐欺款項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裕萊投 資有限公司專員陳敬龍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敬龍及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信用性。戊○○ 收取前揭款項後,依指示將該贓款攜至高鐵左營站,丙○○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高鐵左營 站,共同向戊○○收取該贓款再轉交前開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收 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丙○○因而獲取2,500元、 乙○○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己○○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如具結等)而關於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所為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被告乙○○、戊○○、告訴人己○○於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踐行訊 問證人之法定程序之陳述,先行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1至27頁、警二卷第5至13 頁、偵一卷第9至15、偵二卷第27至30頁),核與同案被告 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警三卷第95至99、101 至103頁、偵三卷第75至77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證 述(警三卷第114至11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1至49頁)、被告乙○○手機內與前開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相關資 料擷取畫面(警一卷第57至89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27至173頁)、附表編號1識別證 照片、編號2收據影本(警三卷第123、124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三卷第5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三卷第141至146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一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被告2人、同案被告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其等參與 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戊○○、「安欣」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三人以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投資股票為由向告訴人行騙,使其受騙而交付款項與假扮為理財顧問專員之同案被告戊○○,其於收取款項後復 將款項轉交被告2人,被告2人再透過層轉方式將所得款項交與集團核心成員,並可獲得相當報酬,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該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查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 戊○○、「安欣」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 互合作,並分擔轉遞贓款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因認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且互 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 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前開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先繫屬於法院一節,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金訴 卷第11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 第2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本案自無從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 ,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偽造私文書罪 ,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其 上載有「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NP PARIBAS、姓名: 陳敬龍、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部經理」等文字,有上開識別證照片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等公司擔任經理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上開識別證自均屬特種文書。而被告乙○○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收款公司蓋 印欄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同案被告戊○○復在該 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陳敬龍」署名,其內容即屬虛構,並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且收據係表彰由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敬龍收到款項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 書。又同案被告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 並將前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被告丙○○、乙○○均稱知悉詐欺集團或被告戊○○係 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收款等語(金訴卷第45、114頁 ),是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戊○○自均成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三)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四)公訴意旨已敘及被告丙○○加入「安欣」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惟漏未論及被告丙○○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容有未合,惟經檢察官就此部分當庭補充論罪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金訴卷第112頁),且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於犯罪事實,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罪名(金訴卷第185頁),無 礙於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 行與被告2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罪名(金訴卷第185頁),已無礙 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 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並 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同案被告戊○○在該收據上偽造「陳敬龍」署名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5罪名;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名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戊○○、「安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 係間接正犯。 三、科刑 (一)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丙○○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贓款後層轉其 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及犯洗錢犯罪,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被告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罪,應認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被告乙 ○○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及罪名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 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前開集團擔任 收水工作層轉犯罪所得,並與前開集團成員共同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其等所為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又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另 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訴卷第23至24、25至29頁);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丙○○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被告乙○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 且被告乙○○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0萬 元,告訴人並已具狀請求本院就本案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乙○○提出之 匯款證明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57至158、179、195至197、201頁),足認被吿乙○○就本案具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其過錯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其損失;暨其等均擔任收水,被告乙○○尚轉交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與同案被告戊○○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以被告丙○○因參與本案獲取2,50 0元報酬、被告乙○○因而獲取3,000元報酬之情狀;暨被告丙 ○○自述高職肄業,現從事市場攤販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 ,無人需其扶養,家境勉持;被告乙○○自述高職肄業、目前 從事舞台搭建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需扶養1名2歲未成年子女及奶奶,家境勉持(金訴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丙○○因參與本案獲取2,500元報酬,被告乙○○因參與本 案獲取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金訴卷第42、113頁),上開款項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考量被告乙○○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已如前述,則就被告乙○○已賠付告訴人部分因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且該 賠償金額已高於被告乙○○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再對被告乙○○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丙 ○○犯罪所得2,5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2人經手之贓款,固為 被告2人一般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2人已將該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未取得實際支配,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乙○○所有用於與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 確(金訴卷第115頁),並有前引之該手機內與前開集團成 員相關對話紀錄、資料擷取畫面在卷可考,是上述物品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未扣案附 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所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陳敬龍」署名1枚、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1顆,分屬偽造之印 文、署押,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1張,業經同案被告戊○○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2人或同案 被告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四)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1張,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作,由被告乙○○交由同案被告戊○○支配管領,用以取信 告訴人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及證據出處 1 識別證1張(載有「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NP PARIBAS、姓名:陳敬龍、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部經理」) 未經扣案(照片見警二卷第105頁) 2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陳敬龍」署名1枚) 未經扣案(照片見警二卷第107頁) 3 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 未經扣案 4 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經扣案,被告乙○○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