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HASAP PRAYONG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SAP PRAYONG(中文名:巴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SAP PRAY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ASAP PRAY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先後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係於 同次飲酒後,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期間亦未遭警查獲而中斷,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為聯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被 告 HASAP PRAYONG(泰國籍,中文名:巴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SAP PRAYONG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巷0號住處對面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其女友位在高雄市梓官區之住處,並接續於同日21時45分許,再度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返回其上開住處。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維仁橋下之路檢點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22時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SAP PRAY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為先後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