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洪淑華、吳東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0號 原 告 洪淑華 被 告 吳東榮 同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亞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洪淑華起訴略以:被告吳東榮受雇於被告同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東榮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5.3公里處時,因煞 車時操作不當,致該自小客車失控,因而碰撞行駛外側車道由訴外人劉子毅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3,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㈡被告吳東榮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復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判決被告吳東榮犯過失傷害罪,而 處以拘役50日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刑事 判決可佐,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受有車損之原告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劉子毅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