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健大晟企業有限公司、蔡志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健大晟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健大晟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蔡志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暨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志忠身為雇主且專 營石材生意,對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本應注意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而未設置相關防護設備,肇致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張志庸死亡,堪認其就本案事故有所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前揭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健大晟企業有限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蔡志忠為該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害人之雇主,其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之義務,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被告健大晟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 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核被告蔡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二)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蔡志忠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合,惟此罪與上開有罪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如後述),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之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函知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予以被告答辯之機會,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健大晟企業有限公司、蔡志忠所違反之規定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本案係涉及同法同條項第5款規定,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此部分應屬誤載,附此說明。(三)被告蔡志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健大晟企業有限公司、蔡志忠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之工作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保障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致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不幸身故,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健大晟企業有限公司、蔡志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程度,被告健大晟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之事業內容、營業規模等情節;兼衡被告蔡志忠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品行;暨被告健大晟企業有限公司、蔡志忠犯後均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因此撤回告訴、表明不願追究責任(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志忠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蔡志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肇致本案事故,惟被告蔡志忠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亦已支付調解款項完畢,此有高雄市內門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蔡志忠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蔡志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1號被 告 健大晟企業有限公司 (設址詳卷)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志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健大晟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健大晟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3時許,在健大晟公司高雄市○○區○○路00000號高雄門市倉庫存放區 ,指派健大晟公司員工張志庸,從事瓷磚拆封分裝作業(將原本綑綁鐵架上38片瓷磚之細塑膠束帶剪開,改換以較寬粗之貨物綑綁帶綑綁),因上開工區之物料有倒塌、崩塌或掉落之虞,本應注意依規定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檔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竟疏未注意採取防止瓷磚倒塌之必要設施,致剪開細塑膠束帶後,未經固定之瓷磚隨即傾倒,張志庸閃避不及,遭18片瓷磚壓砸頸部,使呼吸道阻塞,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14時36分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政德、李孟慧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2年8月31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1237191300號函及所附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 稽,被告蔡志忠、健大晟公司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志忠、健大晟公司2人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罪嫌。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已於112年11月29日與張志庸家 屬達成調解(有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 卷可按)等情,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檢 察 官 蘇 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