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鼎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艶 指定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3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原易字第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鼎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鼎艷於民國000 年00月間結識林湘齡,嗣於109 年6 月23日與林湘齡談及貸款管道與貸款利率之際,得知林湘齡背負銀行債務及近日甫貸得勞工貸款,其明知其斯時之同居男友買啓峰(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928 號為不起訴處分)未從事賭場放款業務,亦無穩定之放款獲利來源,且已因家庭支出及工資發放之必要開銷,造成其等財務狀況不良,其並無意代林湘齡放款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 年6 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湘齡聯繫,接續向林湘齡佯稱:「有管道可幫忙放款賺取高額利差」、「月利10分」、「借款人財務穩定」、「老公(即買啓峰)甚至有貸放20分高利」、「賭場內很多借款人有借款需求」、「工程界有主管會去賭場去捧場就會認識」、「會商請老公暫停貸放先幫助告訴人去放款」、「捨不得看到告訴人這樣,所以才要幫告訴人想辦法」、「錢已經當面交給借20分那個龍哥」、「我老公要出一個六萬的,我拿你兩萬來補,這樣你一個月就有一萬六」云云,致林湘齡陷於錯誤,誤信林鼎艷確實可代為放款獲利,因而陸續於109 年6 月24日1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至林鼎艷指定、不知情之其子林鑫辰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義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9日13時30分許,匯款149,000 元至林鼎艷指定、不知情之其任職之奕通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匯款176,000 元與林鼎艷,上述匯入之款項旋由林鼎艷提領使用。嗣因林鼎艷遲未轉交利息,又屢次虛偽藉故拖延,及拒絕返還全部本金,林湘齡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鼎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易卷第131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湘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買啟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46至47、119 至121 頁),並有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轉帳憑證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5、18至22、24至25、27至28、31頁;偵卷第51至101 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代告訴人放款獲利為由,先後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其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為達同一目的而多次實行詐欺取財之同一手段,且在時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於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月收入約40,000多元,身體狀況正常等情(見原易卷第132 頁),是其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竟以前開手法,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實際支付告訴人已到期之第1 至5 期和解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在卷可參(見原易卷第67至69、135 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健康狀況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原簡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實際支付告訴人已到期之第1 至5 期和解金額,已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揭和解筆錄1 份附卷足參,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向被告為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合計176,000 元(計算式:2 7,000 元+149,000 元=176,000 元),未據扣案,本應全部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實際支付告訴人已到期之第1 至5 期和解金額合計104,000 元(計算式:84,000元【第1 期和解金】+5,000 元×4 期【第2 至5 期和解金】=104,000 元) ,有上揭本院和解筆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在卷可查,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104,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不法所得72,000元(計算式:176,000 元-104,000 元=72,000元)部 分,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業已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之部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江宗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損害賠償(參考本院112 年度原附民字第6 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林鼎艷應給付告訴人林湘齡新臺幣(下同)18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民國112 年9 月15日前給付8 萬4 千元,剩餘9 萬6 千元,自112 年10月15日起至114 年4 月15日,共分19期,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前18期每期給付5 千元,第19期給付6 千元,均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0597700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6304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原易字第3 號卷,稱原易卷。 4.本院112 年度原簡字第18號卷,稱原簡卷。